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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法院裁判:交管12123平台发送消息通知行为是否可诉
发布日期:2026-06-26点击率:18

  山西法院裁判:交管12123平台发送消息通知行为是否可诉

  【裁判要旨】

  可诉的行政行为应当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且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也即行政管理活动的最终行政决定,通常不包括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决定过程中对程序性事项所作的决定和处理。虽然针对程序性事项所作的行为及过程性行为也会间接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其法律效果会被最终的行政决定所吸收。交管12123平台发送的消息通知只是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在发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后,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通知,系作出后续处理决定的前置告知,不具有终局性,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6)晋04行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现住长治市壶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四大队,所在地址长治市潞州区。

  出庭负责人曹某,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6)晋0403行初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李某驾驶的晋DXXX**小型轿车于2025年12月20日在西大街与天晚集南路交叉口南违反规定停放,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完整记录。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于2025年12月22日17点24分向原告发送了地点西大街与天晚集南路交叉口南,时间2025年12月22日17点24分,罚款200元的电子通知信息。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原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审查,被告的告知单仅是告知当事人前去接受处理,尚未对原告实施处罚,对其权利义务并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罚款告知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十)项之规定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李某上诉称,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违法停车电子通知信息,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于2025年12月22日上午17时24分以短信的形式通知上诉人罚款200元,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是2025年12月20日19点20分,当时也以手机短信的形式通知了,上诉人看到此信息后,马上将车驶离了。同样情况,在2025年11月20日12点34分在工农街紫云小区门口也被记录了,接到信息后上诉人将车辆驶离,却没有接到罚款的通知,同案不同判。被上诉人解释说:上诉人的车停了11分钟,便民时间为10分钟(这个有全程录像仪记录);而在(2025)晋0403行初127号案件开庭过程中,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负责人白某解释说:从驾驶人收到短信提醒,到驶离的时间是12分钟(有庭审录像全程记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趋利性执法是违法的。上诉人没有违法,不会接受处罚,上诉人作为老百姓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有监督权。上诉人因一审法官曾审理过上诉人之前的案件要求回避,法院不予回避。上诉人申请曾审理过上诉人案件的二审法官回避。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长治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四大队答辩称,一、李某违反规定停放车辆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证据充分。李某驾驶的晋DXXX**小型轿车于2025年12月20日在西大街与天晚集南路交叉口南违反规定停放,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完整记录。在该路段路口设置有“停车泊位除外禁止停车”的交通禁止标志,李某未将车辆停放于停车泊位内,存在违法停车的客观事实。二、李某目前尚未处理违章,答辩人尚未对其作出处罚,通知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对李某的通知属于执法的过程性行为,起到的是告知和通知的作用,仅是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去规定地点接受处理,并不具有终局性,对原告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李某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通知不具有可诉性,应当驳回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长治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四大队于20251222日通过交管12123平台向李某发送的机动车非现场违法消息通知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可诉的行政行为应当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且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也即行政管理活动的最终行政决定,通常不包括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决定过程中对程序性事项所作的决定和处理。虽然针对程序性事项所作的行为及过程性行为也会间接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其法律效果会被最终的行政决定所吸收。本案中,交管12123平台发送的消息通知只是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在发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后,要求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通知,系作出后续处理决定的前置告知,不具有终局性,未对李某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国英

  审 判 员 郝志芳

  审 判 员 赵 杰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秦 霄

  书 记 员 刘咏旋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