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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高院裁判:主动离职不属“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情形
【裁判要旨】
1.主动离职不属“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情形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之一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然而,当事人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离职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不属于法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情形,人社部门不予核发失业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
2.申请劳动仲裁不能视为已经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若职工认为认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侵害其社保权益的,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其未先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提出申请,而通过劳动仲裁或行政复议申请,不能视为其已经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文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辽行申13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女,199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昌图县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西附楼九楼。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凯,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图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昌图县公共行政服务中心主楼11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县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衡,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某诉被申请人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昌图县人民政府失业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辽12行终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未履行法定调查职责,未依法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判决不公、程序空转。2.一审对申请人提出反驳的证据未经法定质证程序予以排除。3.复议机关包庇默许行政机关可能构成犯罪的行政行为免于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的,社保征收机构应依法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无需劳动者申请即可主动介入。劳动者有权但无强制义务申请责令补缴。本案中,申请人已于2024年11月27日和2024年12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分别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昌图县人民政府申请责令昌图县中心医院补缴在职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收到且应当知道并主动履行催缴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企事业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义务。4.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与用人单位可能存在串供行为,且涉嫌刑事犯罪。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
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对法律的理解存在错误。其主张“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串供及三方利益勾兑”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昌图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的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是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以上均规定了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之一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于2024年7月21日向昌图县中心医院提出离职申请,双方次日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于2024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离职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审核后未通过其失业保险金的申领,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其已分别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昌图县人民政府申请责令昌图县中心医院补缴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应主动履行催缴义务的主张。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故如果再审申请人认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侵害其社保权益的,可以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其未先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提出申请,而通过劳动仲裁或行政复议申请,不能视为其已经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对该项起诉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丽华
审判员 王华迪
审判员 闫劲松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丁 冉
书记员 王绍溪
来源:行政法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