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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有利害关系”
发布日期:2026-03-04点击率:26

  最高法院判例:“有利害关系”

  【裁判要旨】

  所谓“有利害关系”,可以理解为被诉行政行为有可能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区别于一般公众的特别损害或者不利影响,且起诉人无法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寻求救济。此种特别损害或者不利影响通常针对的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或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所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而被诉行政行为直接减损起诉人的上述合法权益或者为起诉人设定具体的权利义务等。仅具有反射性利益而无法律上权益的当事人,不能以被诉行政行为可能会间接影响其所主张的权益为由取得原告主体资格。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知行终45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开亮,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802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11月28日作出(2024)京73行初18528号行政裁定,对深圳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深圳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诉决定涉及专利权人为晋江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某公司)、名称为“揉捏按摩器”、专利号为20151092****.1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25日。

  2024年1月19日,案外人张某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晋江某公司于2024年2月23日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申请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存在的明显错误进行修正,将“套设于所述第三偏心轮上的第二揉捏架”修改为“套设于所述第二偏心轮上的第二揉捏架”。20246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242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深圳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案外人张某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允许专利权人晋江某公司在修改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损害了深圳某公司的利益。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深圳某公司不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且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诉决定有利害关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深圳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损害了深圳某公司的利益,深圳某公司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1.深圳某公司是晋江某公司以涉案专利权为权利基础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专利侵权民事诉讼的被告,该案的一审案号为(2023)粤03民初5904号(以下简称5904号案),判决作出时间为2024年2月20日,而被诉决定作出时间为2024年7月9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直接改变了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而直接影响深圳某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深圳某公司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利害关系人。2.被诉决定是在5904号案上诉期间作出,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修改的内容为深圳某公司在5904号案上诉中的主要争议点,该修改使得深圳某公司的上诉利益灭失,同时也会造成审级利益的损失。3.如不能立案,深圳某公司将丧失救济途径。(二)被诉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深圳某公司对被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受案范围除外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深圳某公司是否具有针对被诉决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之一。所谓“有利害关系”,可以理解为被诉行政行为有可能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区别于一般公众的特别损害或者不利影响,且起诉人无法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寻求救济。此种特别损害或者不利影响通常针对的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或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所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而被诉行政行为直接减损起诉人的上述合法权益或者为起诉人设定具体的权利义务等。仅具有反射性利益而无法律上权益的当事人,不能以被诉行政行为可能会间接影响其所主张的权益为由取得原告主体资格。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行政行为可能因肯定或者否定所涉专利权而影响该专利权的对世效力,仅因专利权的对世效力而负有消极义务的人并未受到区别于一般公众的特别损害或者不利影响,原则上不属于该专利确权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本案中,深圳某公司并非被诉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其与被诉决定并不存在专利权对世效力之外的利害关系。深圳某公司主张被诉决定允许晋江某公司修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直接改变了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而影响其在另案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利益,但其所述利益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据相关行政法律规范应予考虑的具体权益,故深圳某公司与被诉决定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相关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某公司主张缺乏救济途径的问题。深圳某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的消极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如果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此外,在关联民事侵权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深圳某公司仍可以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套设于所述第三偏心轮上的第二揉捏架”的表述是否存在明显错误发表意见。深圳某公司仍有其他法律救济途径,其相关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经审查,深圳某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或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深圳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新锋

  审 判 员   顾正义

  审 判 员   禹海波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书 记 员   滕禹含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