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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要求普通机动车驾驶人从专业角度判断交通标志和标线的合法性、有效性,超出了相对人义务的合理范畴。对于有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对违章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应予以行政处罚。案例索引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2024-12-3-001-236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3行终1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晓。
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以下简称双桥交通大队)因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行初6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桥交通大队负责人邢政及委托代理人张宝国、许永辉,被上诉人杨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桥交通大队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公交决字〔2016〕第110507-18173184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杨晓于2016年4月5日16时24分,在朝阳××路××口至××店路口段处,实施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贰佰元的罚款。
被上诉人杨晓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双桥交通大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本案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有效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可以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的处罚。据此,双桥交通大队对违法行为地在其主管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违章行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系在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行政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桥交通大队以杨晓违反停车规定停放车辆为由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即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杨晓停放车辆的地点是否施划有停车泊位线是本案的关键。本案中双桥交通大队提交的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在拍摄角度和清晰度上并不能反映出杨晓停车地点地面交通标线施划的全貌。而杨晓提交的停车地点的照片,经一审法院组织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进行现场勘验,能够确认在双桥交通大队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其认定杨晓实施涉案违章停车行为的地点的地面上有形式上与停车泊位线相同的白色实线。作为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员资格的人员,应知晓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概念、含义,并按照其指示的内容上道路行驶。但作为并非具备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专业知识的普通机动车驾驶者,并不具有从专业角度确认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效力的能力,只可能从形式上判断其有效性、合法性。本案中,从杨晓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涉案停车地点地面上有白色实线,从颜色、形式上具备停车泊位线的基本特征,且此处也没有禁止停车的标志或标线,故杨晓在此停车并不具有违反停车规定的主观故意性。当然,北京作为国际化大都市,随着居住人口的激增,车辆拥有量也在不断攀升,停车泊位的数量已与机动车数量呈现极不匹配的状态,违反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已成为城市交通治理工作的顽疾,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乱停车”的行为确实阻碍了城市道路资源的有效利用。为维护有序的城市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管理执法部门应对此类违法行为予以大力整治,对此一审法院并不持异议。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出于维护交通秩序的正当目的,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仍应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而交通标志和标线清晰、明确,使得交通秩序的参与者有明确规则可循是作出行政处罚基础。但本案中,双桥交通大队在地面上存在形式上具备停车泊位线特征的白色实线,且未设置禁停标志或者设置公告明示交通标线已废弃的情况下,未经核实即迳行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双桥交通大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依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双桥交通大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双桥交通大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
1.2016年4月5日16时24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四季星河西路南口至黄衫木店路口段处,被上诉人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存在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交通协管员工作记录、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完备、充分,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2.一审法院认为:“双桥交通大队提交的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在拍摄角度和清晰度上并不能反映出杨晓停车地点地面交通标线的全貌”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按照《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国家标准的规定,停车位标线为平行式、倾斜式、垂直式框形白色实线,上诉人提供的交通协管员拍摄的照片从角度和清晰度上能够反映出×××号小型客车停车地点地面无停车位标线。3.2017年3月1日,一审法院组织杨晓和双桥交通大队进行现场勘查,杨晓实施涉案违法停车行为的地点的地面上根本没有形式上与停车泊位线相同的白色实线及痕迹,一审判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4.一审法院采纳杨晓提供的照片,认定杨晓不具有违反停车规定的故意是错误的。首先,杨晓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照片,不是案发时间、地点拍摄的照片,照片拍摄时间和具体地点真实性无法证明,不能证明案发现场真实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次,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照片,是在上述路段没有施化停车位标线时拍摄的照片,照片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违法停放车辆的违法事实,违法地点地面上无停车标位线。再次,2016年4月5日16时24分,杨晓在涉案路段停车时,上诉人已书面告知其属于违法停车,在此情况下,杨晓又于2016年9月8日9时20分、2017年10月2日10时17分在上述地点违法停车,具有违法的主观故意。一审法院使用杨晓提供的照片来分析、推定、否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取得的有效证据,并认定杨晓停车并不具有违反停车规定的主观故意性,违反审判公正原则。5.一审法院认为禁止停放机动车辆的地点,应设置禁停标志的说法,与现行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规范相悖,按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即停车场或者在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与是否设置禁停标志无关。6.被上诉人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员明知涉案路段不得停放机动车辆,在被处罚后,在庭审中,上诉人多次告知被上诉人涉案路段停车违法,被上诉人仍故意在上述地段违法停放机动车辆,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公然挑战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杨晓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杨晓在指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拍摄于2016年5月14日8时23分的照片两张,以证明×××车辆停放在朝阳北路四季星河西路南口至黄衫木店路口段处,清晰可见有停车线,没有禁停标识;2.拍摄于2016年6月8日18时5-7分的照片3张,以证明×××车辆停放在朝阳北路四季星河西路南口至黄衫木店路口段处,车尾部仍依稀可见停车线,没有禁停标识但被贴罚单,罚单写明的车牌号错误;3.拍摄于2016年9月14日8时19分的照片三张,以证明在距被处罚地点北侧约100米的四季星河南路路口,没有停车线,车辆没有平行停车,而是与路基成直角停车,没有见到双桥交通大队开出的罚单,杨晓曾向双桥交通大队多次询问此处停车是否合法,没有得到正面答复,双桥交通大队的做法让周围居民感觉到交通执法很随意;4.拍摄于2016年9月16日16时46分的照片四张,以证明在朝阳北路四季星河西路南口至黄衫木店路口段处停放车辆,仍可见停车泊位线。
双桥交通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执法程序的证据:1.交通协管员彭爱军于2016年4月5日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其于2016年4月5日16时21分在朝阳区朝阳北路四季星河路口东侧执勤时发现×××小客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影响非机动车辆通行且车内无人。其拍摄了该车的违法行为并将《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粘贴在该车左侧前部,驾驶员位置的车窗玻璃上;2.交通协管员彭爱军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桥交通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交通协管员彭爱军的身份情况;3.记录日期为2016年4月5日的交通监控技术资料照片3张,证明杨晓所驾×××号小型汽车存在违反停车规定,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4.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明双桥交通大队针对杨晓的违法行为制作了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杨晓。
(二)双桥交通大队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1.《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2.《道交法实施条例》;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0年修正);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双桥交通大队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取证的合法性,能够证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基本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杨晓提交了4组自行拍摄的照片,其中证据3的照片并非在实施涉案违章停车行为的地点拍摄的,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直接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1、2、4,一审法院组织杨晓、双桥交通大队共同前往拍摄地点进行了确认,上述3组照片与实施涉案违章停车行为的地点基本一致,照片的内容能够证明停车地点地面上有白色实线。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6时24分,杨晓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停放在朝阳区朝阳×路×口至×店路口段处,被在此地执勤的交通协管员发现并拍照记录,同时在该车车窗上粘贴了《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此后,杨晓于2016年9月13日通过多媒体自助终端机接受了上述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理并缴纳了罚款。2016年9月14日,杨晓到双桥交通大队处要求其出具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载体。
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据此,双桥交通大队有权对其辖区内的交通违章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本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或者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道路停车泊位,并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即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本案中,综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时,杨晓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形式上与停车泊位线相同的白色实线,另,从杨晓提供的照片和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来看,涉案路面的停车泊位线变动频繁且变化较大,杨晓作为一名普通的汽车驾驶人,依据其在涉案路面停车的经验有理由相信涉案路面可以停车,据此,本院认为,杨晓并不具有违反停车规定的主观故意性,双桥交通大队未经核实迳行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还需进一步指出的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为路面标志标线的管理者,应当加强对路面标志标线的管理,使得交通秩序的参与者有明确规则可循,这才是作出行政处罚基础。
综上,双桥交通大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双桥交通大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志刚
代理审判员 陈金涛
代理审判员 冯秋丽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毅
书 记 员 辛 遥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