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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法院裁判: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的工伤保险资格认定
【裁判要旨】
1.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的工伤保险资格认定
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2.民事赔偿协议并非剥夺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法定权利的理由
工伤认定程序旨在确认劳动者因工受伤而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资格,属于公法上的权利;而民事赔偿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就侵权损害赔偿达成的私法约定,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事故发生后,劳动者与侵权责任人(如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以及该协议的履行与否、赔偿金额是否充分,均不构成剥夺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法定权利的理由。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能否兼得或折抵,需在后续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程序中依法处理。
【裁判文书】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赣71行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云。
出庭负责人邹某云,该某。
原审第三人莫某元,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莫某元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25)赣7101行初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出庭负责人邹某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接了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3.5万吨高纯锂盐项目--氢氧化锂工序段MVR蒸发器、硫酸钠工序段MVR蒸发器钢结构安装工程。原告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胡某、刘某强,胡某再招收第三人到安装工程项目上从事劳务工作。2023年6月13日上午,第三人在项目工地上某某厂房过程中不慎从楼梯滑落受伤,经送新余市某某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锁骨胸骨端骨折、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肋骨多处骨折、胸椎骨折等多种伤情。2024年6月28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工伤申请后,向第三人及原告分别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24年7月1日向被告提交《关于莫某元工伤认定一事的回复》。经被告调查、取证后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余人社伤认字[2024]0005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本案第三人因与原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赣0502民初3285号《民事裁定书》,其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莫某元与胡某约定,由莫某元提供钢结构安装工作,工资为400元/天......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23年4月12日支付莫某元工资4995元、2023年5月10日支付莫某元工资4950元。2024年1月16日,莫某元与胡某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约定胡某就莫某元损伤支付一次性赔偿款3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肢解发包、违反法定程序发包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包的行为。”据此,在建设施工领域中,用工单位违法分包、转包的,因工受伤的劳动者可以依据上述规定要求违法转包、分包的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劳动关系的认定为前提。本案中,案涉安装工程的承包主体为原告,原告将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胡某等人,胡某再招收第三人提供劳务服务,属于上述规定中的违法发包及用工情形。因此,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原告应作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据此,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属于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三者缺一不可。本案中,第三人在上班时间、项目工作地点从事劳务施工时不慎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三个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要求补充材料、受理、送达、调查等法定程序,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法院予以确认。
另需要说明,原告提出第三人与案外人胡某签订了相关赔偿协议,故不能再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因工伤保险资格的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系两个不同时期的法律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后有申请获得认定工伤的资格,法规也未否定侵权责任和工伤责任发生竞合时的双赔偿请求,故不能以案外人与第三人约定了赔偿事宜即剥夺劳动者认定工伤的权利。本案中,虽第三人和案外人就赔偿事宜签订了协议并约定赔偿金额,但该赔偿金额是否能够填补工伤待遇还需要工伤行政部门在之后的待遇认定中予以明确,若不存在案外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第三人受伤的,原告亦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折抵。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系案外人胡某聘请,为其提供劳务,受案外人胡某直接管理,属案外人胡某的个人雇佣行为,与案外人胡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即便存在工伤责任,也应当由第三人向案外人胡某主张。原审第三人与案外人胡某已经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原审第三人已自愿放弃了工伤申请,同意由案外人胡某向其支付一次性赔偿款,且承诺不得再向其他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及赔偿。第三人签署《赔偿协议书》的行为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具有法律效力,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肯定。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25)赣7101行初71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余人社伤认字〔2024〕000562号);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新余市人社局答辩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莫某元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将承包的钢结构安装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胡某,原审第三人受案外人胡某雇佣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是承担原审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单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案外人胡某已和原审第三人莫某元签订《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与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并不冲突。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是由国家法律法规强制规定的,案外人胡某和原审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不能侵犯原审第三人的法定权利,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与案外人胡某签订《赔偿协议》时并不知道其工伤伤残等级,也不知道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该《赔偿协议》对原审第三人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而且工伤认定程序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是两个不同的程序,即使案外人胡某已向原审第三人支付了赔偿款与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并不冲突。案外人胡某与原审第三人签订《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不影响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
原审第三人莫某元答辩称,1.原审第三人在江西某某公司从事由上诉人承包的某某厂房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楼梯滑落受伤,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从事原告承包业务工作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应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2.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受伤地点、受伤事实、银行流水、违法分包等事实均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是承担原审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单位。3.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是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案外人胡某和原审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不能侵犯原审第三人的法定权利,胡某诱使原审第三人签字,且胡某也没有按该协议支付过任何赔偿金,该协议签署时原审第三人也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该协议内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与案外人的行为无任何关系。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全部向本院随案移送,本院经查证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会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具体到本案,结合在案证据可以确认上诉人承接了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胡某、刘某强,上诉人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个人。胡某招收原审第三人在案涉项目工地上从事劳务,原审第三人某某厂房过程中不慎从楼梯滑落受伤,提供的工作为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伤害结果的发生是刘华军从事上诉人项目工作造成。因此,被上诉人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与案外人胡某签订了相关赔偿协议,故不能再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的主张。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系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认定,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这与原审第三人和案外人胡某作为个体签订的赔偿协议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亦不存在冲突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雨青
审判员 朱映红
审判员 谢卫红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卢敏勤
来源:行政法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