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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高院裁判:对房屋标记为“内部限制:查封”是否可诉?
【裁判要旨】
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标记为“内部限制:查封”,且依据该标记没有给再审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故被诉查封行为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被诉查封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审以被诉行为系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是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行为为由驳回郭某甲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裁判文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辽行申7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甲,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大连市房地产档案馆)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乙,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大连市房地产档案馆)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郭某甲诉被申请人大连市自然资源局查封及行政赔偿一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4)辽02行终788号行政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郭某甲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查封行为是否可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标记为“内部限制:查封”,且依据该标记没有给再审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故被诉查封行为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被诉查封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审以被诉行为系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是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行为为由驳回郭某甲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郭某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审 判 长 李 蕊
审 判 员 闫劲松
审 判 员 曹 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于丹凤
书 记 员 王晓城
来源:行政法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