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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的一事一申请
发布日期:2024-04-19点击率:7

  政府信息公开的一事一申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明确“一事一申请”原则。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会遇到一个申请要求公开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有的申请公开的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受理机关既不能如需提供,又难以一一指明哪条信息不存在,哪条信息属于哪个行政机关公开,影响了办理时效。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根据前述规定,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且符合“一事一申请”原则,否则,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功能无从发挥。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44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大明,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向国,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朝云,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思源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曾卿,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蒋大明、宋向国、李朝云(以下简称蒋大明等三人)因诉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安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行终7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大明等三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开的内容不完整,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公开铁路建设涉及的征地批文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未公开农用地转用方案,征地公告及对外公示照片未公开,征收土地报批前的告知和确认资料未公开,涉及2017年征收的所有信息均未公开。建设用地批准书并非是征地、建设用地的批复或批准文件,二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错误,广安市政府对其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要说明理由并予以举证证明,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错误。(三)广安市政府还有大量的政府信息未公开且未按再审申请人要求的内容公开,所作广安府信公〔2018〕4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47号答复书)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由广安市政府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蒋大明等三人向广安市政府申请公开“1.自2000年以来,征收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岩山村6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征地批文,以及该征地批文所涉及的征收土地方案、补偿安置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和建设用地批准书等;2.自2000年以来,征收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岩山村6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征地批文下发后,由广安市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以及对外张贴的照片;3.由广安市政府批准的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编制的本轮正在使用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是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范围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表、文字均需要);4.2004年以后,征收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岩山村6组集体所有土地时,在征地报批前,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的资料;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让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的资料”。广安市政府在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47号答复书,分别对蒋大明等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并将检索到的信息予以提供,对未公开的亦进行了逐项说明,不存在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情形。

  关于蒋大明等三人提出广安市政府公开信息不完整,2017年征收的所有信息均未公开的理由。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明确“一事一申请”原则。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会遇到一个申请要求公开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有的申请公开的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受理机关既不能如需提供,又难以一一指明哪条信息不存在,哪条信息属于哪个行政机关公开,影响了办理时效。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根据前述规定,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且符合“一事一申请”原则,否则,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功能无从发挥。本案中,从蒋大明等三人申请的事项来看,包含了征地批文及其所涉及的征收土地方案、补偿安置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征地公告及对外张贴的照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征地报批前调查资料等大量不同的内容,所申请的内容涉及不同的制作主体,还存在申请内容不具有明确的指向性等问题。蒋大明等三人的前述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亦不符合“一事一申请”的原则。本案并无启动再审的必要。

  综上,蒋大明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大明、宋向国、李朝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峰

  审判员 张昊权

  审判员 乐 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林波

  书记员  程  怡

  来源:专注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