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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行政机关不能以内部审计未通过为由拒绝履行协议
发布日期:2023-03-13点击率:327

  一、案涉协议的性质认定是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基础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时,若遇到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协议性质有争议的,应首先对协议性质进行认定。即使当事人对协议性质无争议,也应当对争议协议的性质进行审查,以判断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协议的实质特征是协议中具有公权力因素,主要体现在:(1)订立行政协议的目的是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当然这点主要是针对签订行政协议的行政机关一方而言,对于签订协议的另一方,实现其经济利益是顺理成章的。(2)行政协议履行完毕后的实际效果是指增进公共福祉或达成行政管理目标。协议完成后达到的实际效果与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一致的,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既是行政协议的出发点,也是行政协议的终点。(3)行政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行政职权色彩。行政机关实际上是以签订履行行政协议的方式来行使其行政职权,因而在行政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中必然会有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内容。(4)签订协议的一方一般是行政主体。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依据以上因素来对协议性质进行判定。

  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首先对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

  除了认定争议协议的性质外,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须首先对行政协议是否有效进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涉及行政协议的诉求无论是要求确认违法、无效,还是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不服,抑或是要求行政机关继续履行行政协议等,行政协议的效力问题始终都是一个最基本的考量因素,其直接影响到各方当事人依据行政协议约定所享有并承担的权利义务以及人民法院对案件如何裁判等。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案件中的基本思路

  在审理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的案件中,人民法院除了对行政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外,还须审查:(1)当事人是否具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的主体资格和权利;(2)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履行案涉行政协议约定内容的义务;(3)起诉时是否已经具备实际履行的条件;(4)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或部分履行了行政协议约定的义务;(5)行政机关提出的不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是否正当合理;(6)判令行政机关继续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是否会侵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四、信赖保护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协议案件审理中的适用

  行政协议本身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平等协商而订立的,对签订行政协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言,行政协议依然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一种约定,是一种交换关系。行政机关一旦签订行政协议,即受该协议约束,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也不得不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否则将须承担违约责任。签订行政协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有理由相信行政机关会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行政机关作为代表国家形式公共事务管理职权的机关,应当承担比一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更加严格的义务,自我约束力理应更强,更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如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仝蕾)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原文章题目《行政协议案例评析 | 行政协议履行之诉的审查要点及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

  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1行终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禄口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江诗新,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禄口街道办事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林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颐和商城01幢21层E座。

  法定代表人曹建,南京金林江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禄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禄口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金林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江公司)拆迁补偿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14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6日,金林江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江水产公司)依法变更登记为金林江公司。

  因S340省道建设项目穿越金林江水产公司的相关厂区,禄口街道办决定对其整体拆迁。2016年7月28日,禄口街道办作为甲方与乙方姜红(金林江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阳签订《拆迁补偿框架协议》,协议约定拆迁内容由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水产养殖及景观苗木三部分组成;还约定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由双方指定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水产养殖部分由区物价局进行认定出具;景观苗木由区物价局根据市场公允价值及结合实际收购成本进行认定,数量以双方现场勘误为准;待本协议签订后,禄口街道办预付拆迁资金1100万元整。2016年8月19日,禄口街道办向金林江水产公司支付1100万元整。

  2016年11月2日,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宁价认定[2016]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金林江水产公司养殖的特种水产单价进行了认定,价格认定结论为:金林江水产公司养殖的特种水产于2016年10月8日南京江宁地区市场单价:甲鱼统货价70元/斤;娃娃鱼(10斤以下/尾)160元/斤;娃娃鱼(10斤/尾以上亲本鱼)360元/斤;鳄龟统货价40元/斤;赤鳞鱼50元/尾。

  2016年11月28日,禄口街道办向金林江水产公司支付1500万元整。

  2016年12月20日,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宁价认定[2016]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金林江水产公司资产包括苗木、假山、文化墙等价格进行了认定,价格认定结论为302937.40元。

  2017年3月10日,经禄口街道办委托,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苏国衡征报字(2016)第0039号评估报告,认定南京泉清鱼香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清鱼香公司)的房屋及附属物等价值18809300元。2017年4月10日,泉清鱼香公司与金林江水产公司共同向禄口街道办出具证明:泉清鱼香公司所有资产均属金林江水产公司所有。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泉清鱼香公司的所有资产计入到金林江水产公司名下,并以金林江水产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审理中,泉清鱼香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涉案房屋原系金林江水产公司无偿提供其使用,涉案的拆迁利益归金林江公司所有,与己方无关。

  2017年4月9日,金林江水产公司与禄口街道办达成协议,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S340项目为省市重点工程项目,该项目涉及乙方(金林江水产公司)的非住宅用房、景观苗木、水产养殖及附属设施。经双方友好协商,并报区政府批准,甲方(禄口街道办)拟采取整体拆迁的方式对乙方进行拆迁。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达成如下协议:一、政策:甲方按照《南京市江宁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江宁政规发[2011]8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通知》(江宁政规发[2011]9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对金林江水产公司进行拆迁,禄口街道办负责提供资金,金林江水产公司参照国家法律法规在规定的时间内拆除清空,将被拆迁项目提供给禄口街道办。二、拆迁内容由三部分组成:建筑物及附属设施部分、水产养殖部分及景观苗木部分。三、拆迁资金:根据相关政策和评估公司、物价局认定的价格标准,按照双方及区征收办、审计、丈量单位共同调查确认的标的物,禄口街道办以整体拆迁的方式支付给金林江水产公司拆迁补偿款共计45281934.4元。四、土地交付:禄口街道办只对地面建筑物、水产养殖和附属物进行拆迁补偿,土地不予置换,金林江水产公司土地租赁协议随即终止,土地交由禄口街道办处置。金林江水产公司自签订拆迁协议之日起,15日内将整个拆迁评估范围和内容交付禄口街道办或者指定单位后,该块土地及地面建筑物、水产养殖和附属物与金林江水产公司永久无涉。五、资金兑付:待协议签订后,禄口街道办向金林江水产公司支付拆迁资金总额的60%,双方就拆迁范围和内容交付无异议后30日内,禄口街道办支付剩余拆迁款项。协议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即时生效。协议签订时,金林江水产公司即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的交付义务。后,金林江公司向禄口街道办主张剩余款项,禄口街道办以内部审计未通过为由,拒绝支付金林江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禄口街道办支付剩余款项19281934.4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另查明,2017年7月5日,因南京市江宁区交通运输局与南京市江宁区审计局共同委托江苏捷宏普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诉争协议进行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书—《关于对南京金林江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拆迁事项跟踪审计意见》,关于协议情况,认为45281934.40元补偿款由五部分组成:一、评估报告评定房屋价值5848600元,装修、构筑物、附属设施、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合计12960700元;二、水产养殖部分价值21282364元;三、景观苗木价值302937.4元;四、停业搬迁补偿价值3207333元,(一+二)×8%按江宁政规发[2011]8号文第四十三条计算;五、其他补助价值1680000元。金林江水产公司水产养殖部分补偿属青苗和附着物类补偿,且本次为整体收购,江宁政规发[2011]8号文第四十三条中的“停业、搬迁费补偿”是基于房屋拆迁补偿款计算,故金林江水产公司以水产养殖部分补偿21282364元及装修、构筑物、附属设施、机器设备、办公设备补偿12960700元作为基数计算的停业搬迁补偿2739445.12元不应计入拆迁补偿款。

  2016年3月18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内部会议纪要显示:对金林江水产公司实施整体拆迁,由区交通、征收、审计、禄口街道等部门严格按相关程序办理,相关部门要强化协调、加强指导、密切配合。2017年5月3日禄口街道办内部会议纪要显示:诉争协议中停业损失费系根据区征收部门要求按照拆迁款总额计算,后与对方协商,按照1、2条建筑价格和特种养殖价格的8%计算,会议对该协议全部内容进行了通报和公示,并有其他相关政府行政部门列席。禄口街道办庭审中陈述,诉争协议前后经过双方一年多商谈,在此过程中跟踪审计的人员均参与,但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所以当时认为不存在问题。

  本案于2017年9月4日立案,金林江公司称2017年9月14日,禄口街道办又向其支付1000万元款项。故金林江公司变更诉请,请求判决禄口街道办向其支付拆迁余款9281934.4元及至2017年11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后经双方确认,1000万元款项实际支付时间为2017年9月4日。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涉诉协议性质系民事协议还是行政协议?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南京市江宁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江宁政规发[2016]2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禄口街道办作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法定职责。经查,该协议目的为省市重点工程项目道路建设,系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在双方协商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协议,并报区政府批准后签订,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内容,具有公法上的目的,该协议符合行政协议概念,属于法定的行政协议,应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涉诉协议是否有效?从信赖保护原则来看,行政主体在作出某种行为承诺等具有一定可预见性的活动后,不得随意改变。若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改变已经形成的法律状态,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的既得权益和合理预期加以保护,否则行政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当公权力主体计划变更其原有的公权力行为和决定时,必须考虑到相对人已经取得的权益,或者即将必然取得权益的保护问题。公权力主体不得以追求公共利益为借口任意变更先前所作决定而使相对人对于公权力行为的信赖落空,使得期待中的利益受损。本案中,金林江水产公司已依约履行交付义务,诉争标的物早已被拆除,项目也已建成。本案中诉争的协议是双方在相关政策和评估报告、物价局物价认定的基础上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并报该区政府批准通过后签订。在整个拆迁与协议过程中,该区交通、建设及审计等部门均参与其中。现禄口街道办以己方对协议参照文件相关内容解读存在重大误解,以至协议生效后审计通不过,故不履行该协议为由的抗辩,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均认可诉争协议仅参照适用江宁政规发[2011]8号文,协议约定双方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应,行政机关的审计报告是在协议签订后出具,被拆迁人对政策文件及征收前续程序的了解与掌握能力相对行政机关明显不足,故在确无证据证明金林江公司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如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均由被拆迁人承担,则明显与其权利及能力不相适应,与信赖保护原则不相符。同时,被拆迁人之所以与行政机关签订补偿协议,是基于对法律要件已经齐备的信赖感,金林江公司要求确认协议效力、提起行政协议履行之诉,禄口街道办仅以协议部分内容与地方政策不符、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不履行该协议全部内容,却并未提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林江公司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禄口街道办拒绝履行协议内容,但并未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单方变更或者解除该协议的行政优益权。综上,案涉协议并无法定无效的情形,禄口街道办也未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协议,故该行政协议应为有效。

  第三,案涉协议是否应予履行?依法缔结的行政协议,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信守承诺自觉履行行政协议义务。本案拆迁补偿协议一经订立,应严格遵守,未依法变更、解除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行政主体依法为自己设定的有效的约定义务,对其而言等同于法定义务,违反该约定义务的行为,要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金林江公司已经履行协议的交付义务,禄口街道办应该履行协议的给付义务。现该协议涉及的房屋等早已拆除,项目也已建设成功,禄口街道办的给付义务却迟迟不履行到位,禄口街道办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林江公司要求禄口街道办支付剩余未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及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经查,涉案协议禄口街道办已经支付3600万元,剩余未支付款项为9281934.4元。

  关于禄口街道办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定如下:第一部分:《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自签订之日起支付拆迁资金总额的60%即27169160.64元。2017年4月9日协议签订之时,禄口街道办已支付2600万元,余款1169160.64元直到起诉后2017年9月4日才支付。因禄口街道办逾期支付构成违约,故应支付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以1169160.64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9月4日止)。第二部分:按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就拆迁范围和内容交付无异议后30日内,禄口街道办支付剩余40%。经查,金林江公司协议签订之日即交付场地,双方对此并无疑异。禄口街道办应于2017年5月9日前支付余款,但直到2017年9月4日才支付该40%中的8830839.36元,故应支付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以8830839.36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9月4日止)。第三部分:40%中的余款9281934.4元,直到目前并未支付,故应支付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到金林江公司诉请之日止(以9281934.4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止)。对于金林江公司诉请逾期付款利息超出以上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禄口街道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金林江公司支付剩余未支付拆迁补偿款9281934.4元。二、禄口街道办一并向金林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69160.64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9月4日止;以8830839.36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9月4日止;以9281934.4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止。案件受理费84688元,由金林江公司负担2520元,由禄口街道办负担82168元。

  上诉人禄口街道办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为行政协议错误。第一,从协议的内容要素看,案涉协议的内容包括拆迁内容、拆迁资金、土地交付和资金兑付,该协议内容并未规定上诉人的单方变更解除权、指挥权以及制裁权等优益权。该协议内容反映的是上诉人依约支付资金款项的义务和享有接收被上诉人使用的集体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物的权利。被上诉人依约享有接收上诉人给付的拆迁资金款项的权利,亦有依约交付其使用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物的义务。案涉协议的内容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并不涉及其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案涉协议系民事协议,非行政协议。第二,从协议主体要素看,上诉人并非以行政主体身份强制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协议,而是以平等主体的身份与被上诉人协商签订协议。案涉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等价交换原则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对等的。第三,从协议的法律关系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协议时,上诉人尚未启动征地拆迁补偿程序,也即上诉人并未行使行政权力,并未运用行政职权强制与被上诉人签订该拆迁补偿协议。上诉人为了便于将来实施南京市人民政府的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目标,与被上诉人通过等价有偿的方式将被上诉人的资产协议收购,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综上,因案涉协议发生的争议应当按照民事争议受理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单方变更或解除协议错误。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协议后,为了体现案涉协议的公平公正,审计单位对拆迁补偿事项进行了审计。经审计发现,上诉人因重大误解对被上诉人的停业搬迁补偿费用重复计算了2739445.12元。为此,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平等协商变更案涉协议的事宜,被上诉人拒绝,并随即起诉至一审法院。第二,由于案涉协议被一审法院定性为行政协议,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被一审法院口头驳回。在案涉争议诉讼前,被上诉人未给予上诉人协商变更案涉协议的时间和机会。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部履行案涉协议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惯例,上诉人签订的涉及金额巨大的协议需要第三方审计单位进行审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案涉协亦不无例外,审计结果显示上诉人误算了2739445.12元。根据案涉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上诉人因重大误解重复计算了停业搬迁补偿费用而提出了异议,上诉人尚未支付剩余拆迁款项的行为并未违反案涉协议约定的内容。

  四、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生效时间为2017年4月9日错误。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或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本案中,案涉协议打印的日期系2017年4月9日,但上诉人签字盖章的日期系2017年6月2日,被上诉人签字盖章的日期为2017年5月9日。案涉协议应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共同签字盖章后生效,因此,生效时间为2017年6月2日。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金林江公司辩称:一、案涉协议是行政协议,签订背景系省市重点工程S340道路建设,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签订协议前,上诉人已经向所有被拆迁户张贴了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上诉人系行政拆迁主体,本案资产的收购并没有参照市场的价值,而是参照了江宁区的相关文件,所以案涉协议并非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协议。二、上诉人不存在重大误解,也不应当行使行政优益权。案涉协议的磋商时间较长,参与的部门较多,特别是审计部门一直参与其中,以其专业知识对拆迁事项进行监督,且从未提出过异议。上诉人以事后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尾款,有违诚实信用,也损害了行政部门的形象。三、案涉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了交付义务,且现场早已被拆除并进行了建设,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尾款及逾期利息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8月27日,禄口街道办向金林江公司支付拆迁款600万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打印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9日。甲方处有上诉人盖章,并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两名工作人员签名,在其中一名工作人员名下签署有2017年6月2日。乙方处有被上诉人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无手写落款日期。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上诉人是否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如未按约履行是否存在正当理由;三、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如何确定。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认定行政协议的标准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二是协议的内容涉及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三是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本案中,案涉协议的甲方为禄口街道办,显然属于行政机关;协议约定的对建筑物进行拆迁、交付土地、支付拆迁补偿款等内容,均属于行政职权的范畴;协议的目的是为S340道路建设工程,明显也具有公共利益性质。因此,本案诉争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称其并未启动征地拆迁程序,故在签订协议时也没有行使行政权力。上诉人的这一解释只能说明其在签订协议之前的相关行政手续是否完备,并不能否定案涉协议属于行政协议。

  第二,案涉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待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拆迁资金至总额的60%,双方就拆迁范围和内容交付无异议后30日内,甲方支付剩余拆迁款项。”因此,上诉人支付剩余拆迁款项的前提是“双方就拆迁范围和内容交付无异议后30日内”。上诉人提出,其在收悉审计报告之后已经对付款数额提出了异议,故付款条件不成就。经查,协议约定的“无异议”是针对“拆迁范围和内容交付”,而并非是关于支付款项,被上诉人自协议签订之时就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交付义务,相关项目现也已建设完毕,故上诉人对于“拆迁范围和内容交付”并无异议,其不应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另提出,因案涉协议违反了江宁区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故部分内容应属无效。经查,案涉协议系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充分协商后签订,上诉人在签订过程中曾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并就如何计算被上诉人的停产停业损失形成了内容详细的会议纪要。即便该计算方法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亦属于上诉人自愿选择的结果,且上诉人作为曾多次处理拆迁补偿事宜的行政机关,应当对于如此约定的相应后果有清楚的认识。被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与行政机关签订协议,其基于该协议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其内容应当得到履行,上诉人存在未完全履行该协议的情形,且其不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签订于2017年4月9日错误。经查,2017年4月9日是案涉协议打印的落款日期,上诉人三名签字人员中有一人名下签署有2017年6月2日,被上诉人未签署日期,但称其盖章和签字之日就是2017年4月9日。在协议文本已经打印完毕,并且被上诉人已经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如上诉人所言其迟至一个多月后才签字盖章,不具有合理性。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未签署日期,目前也无法判断三人签名的时间是否一致,故不能根据其他工作人员的签署日期来确定上诉人的签署日期。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协议的签署日期为2017年4月9日,双方应当自该日起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未按期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由于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之后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00万元,故其未支付款项尚余3281934.4元。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计算方法和结果均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1434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禄口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南京金林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未支付拆迁补偿款3281934.4元。

  维持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143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84688元,由南京金林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20元,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禄口街道办事处负担821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15元,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禄口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莉坤

  审判员 黄 飞

  审判员 周 磊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卓君

  来源:专注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