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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原告于2020年10月份到被告处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申请的经营场所为x新区蒲北路20-29号楼2-1-3。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x省及x市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申请不予办理,并对原告进行了答复。
二、原告观点
原告在x新区x城三期小区租了一套一楼房屋计划用于做蔬菜水果店。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到x市场局办理营业执照时,工作人员以物业已提交全体业主签字不同意为由不予办理。原告认为,该园区里已有其他房子用于经营快递站、便利店等,对于原告提出的经营菜店的申请,被告应应予以办理。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营业执照。
三、原告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光盘2张,证明涉案小区有其他业主已经办理了相关的营业执照,原告到被告处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及被告对原告的答复;2.意见统计表,证明原告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前对邻居的意见进行了统计;3.照片3张,证明小区内已有住宅用作经营;4.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拟申请办理菜店的房屋信息。
四、被告观点
被告依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拟办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的住宅所属x城三期小区物业公司向被告递交的材料,原告将住宅作为经营场所登记,在申请登记时,应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备案,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被告对其不予注册登记的行政行为无过错。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五、被告证据
1.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发给被告的材料,证明原告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的事实;2.投诉登记表,证明原告向被告咨询“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事实;3.对投诉的回复,证明被告对原告“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咨询予以回复的事实;4.(2020)x0113民初70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以住宅为经营场所的审查决定无过错。
六、庭审意见
根据规定,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本案中,原告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为住宅,虽然其在申请前已经对利害关系的业主进行了部分统计,但通过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发给被告的材料,该园区多数业主对小区内改变住宅用途的问题进行了投诉。
原告的申请并未获得利害关系业主的一致同意,故原告申请被告为其办理营业执照的理由不成立。另,x市x新区人民法院(2020)x0113民初7011号民事判决亦对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行为予以了否定评价。
七、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姜某涛的诉讼请求。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来源: 天津律师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