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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认为,只有“行政部门”才能作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其实,这种理解较为狭隘,主要源于对行政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的不甚了解。
行政部门是相对于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而言的,一般可理解为依法设立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
但是,《行政诉讼法》中并未使用“行政部门”这一用语,而是统一使用“行政机关”。并且,从能否作为适格被告的角度而言,后者的涵盖内容更为广泛。
具体来说,《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被告的主体包括:
一、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这里的“行政机关”,包括省级以下各级政府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各级行政部门。
二、行政复议机关。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可分为以下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第二种情形是: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第三种情形是: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四种情形是: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简单理解为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具体范围,需要根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来界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可见,在一定条件下,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也可以成为《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被告。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这些“组织”包括:
(一)村委会和居委会。
根据《司法解释》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
也就是说,村委会或居委会在具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时,可以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在此情形下,也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二)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
一般而言,事业单位是没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但是,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前提下,则要视情况对待。
根据《司法解释》第24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对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以及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实施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就要以该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为被告。
四、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
根据《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因此,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也可以成为适格被告。
五、省级以上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及所属职能部门。
根据《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
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
可见,对于省级以上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及所属职能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时,可以成为适格被告。
六、房屋征收部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由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根据《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同时,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也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这就明确了,房屋征收部门是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体。对该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都应当将房屋征收部门作为被告。
总而言之,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可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多种类型的,不仅仅限于一般认为的“行政部门”。所以,如果对某一行政行为不服,打算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定要界定清楚该行为的作出主体,明确适格被告,从而使诉讼活动顺利推进。
来源:法语小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