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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诉称,2016年1月潮安区某镇人民政府时任维稳办主任夏某通知其到该镇武装部并带上宅基地证,要林某拿宅基地证到村核对,在林某提交该宅基地证给夏某后,至今该证没有归还。林某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某镇人民政府归还原告林某本人宅基地证一本,并赔礼道歉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请求判令潮州市潮安区某镇人民政府归还林某宅基地证一本,并赔礼道歉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但林某并未针对潮州市潮安区某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起诉,其与潮州市潮安区某镇人民政府之间不发生行政法律关系,林某的起诉依法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了林某的起诉。
法官提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是行政行为。所谓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在履行行政职责、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行为。本案中不存在潮安区某镇人民政府对林某的行政行为,故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林某的起诉。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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