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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近日,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土地、房屋行政登记纠纷案件,因被诉行政登记行为发生在我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胡某俊、胡某威、李某祥诉称,1986年7月3日,被告威信县人民政府在没有通知其知晓的情况下,将三原告所有的位于威信县扎西镇田坝头村的土地及房屋登记到第三人胡某凯名下,并向第三人胡某凯颁发了No112846号云南省城市(镇)土地使用证及No000146号威信县私有房产所有证,且被告威信县人民政府在前述土地使用证上违法使用钢印。被告威信县人民政府的前述行政登记行为,严重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求判决撤销被告威信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7月3日向第三人胡某凯颁发的No112846号云南省城市(镇)土地使用证及No000146号威信县私有房产所有证,并责令被告威信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胡某凯归还其房屋及土地并赔偿损失。
镇雄县人民法院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后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6个月,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算。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三原告所起诉的房屋、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发生于1986年7月3日,我国最早的《行政诉讼法》系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故三原告所诉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发生在我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以前,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且其所诉的房屋、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至今已经超过了20年,三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最长起诉期限。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二)、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三原告的起诉。信息来源:镇雄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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