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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机关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证据,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发布日期:2026-09-24点击率:19

  复议机关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证据,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

  关于上诉人主张行政复议期间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行政复议的功能之一,是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使行政争议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尽可能在行政系统内部得到一次性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的规定,孝义市某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为实质性解决案涉争议,针对上诉人的复议请求,经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后,由原审第三人委托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对案涉变压器噪声、工频场强进行监测检测,相关的检测结果与孝义市某局委托相关检测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相互印证,案涉变压器的噪声、工频场强均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且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尽管其主张曾口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未举证推翻上述检验结果。孝义市某政府经听证、集体讨论研究等法定程序后,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裁判文书: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6)晋11行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义市某局。

  出庭负责人闫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义市某政府。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审第三人某公司孝义市供电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琼,四川显卓(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被上诉人孝义市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孝义市某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26)晋1182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孝义市某局副局长闫某及该局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孝义市某政府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某公司孝义市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孝义市某局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三、被诉行政答复的合法性问题;四、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王某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同时其也系本案《关于对王某提交的<履职申请书>的答复》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原告王某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孝义市某局在收到原告王某的履职申请后,经调查作出答复,后经行政复议,孝义市某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责令重新答复,被告孝义市某局针对原告王某提交的《履职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重新展开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依法重新作出答复,其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关于争议焦点三,经审理,可以认定被告孝义市某局经调查作出被诉答复,现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需要指出的是,对房屋所有权的认定不是被告孝义市某局的职责,其作出的被诉答复第一条答复内容不当。关于争议焦点四,如上所述,被告孝义市某政府收到原告王某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并向原告依法送达受理通知书,向被告孝义市某局送达答复通知书,召开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并针对原告的复议请求委托监测机构重新监测,对案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性审查,经集体研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诉称孝义市某局作出的案涉答复与事实不符,违背法律规定,孝义市某政府对案涉变压器与房屋之间的距离等关键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不当,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被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一、被上诉人孝义市某局超越自身职权,错误认定上诉人非涉案房屋权利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销该局作出的答复。二、被上诉人孝义市某局在案涉答复中称案涉变压器距上诉人房屋的距离为2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规定,案涉变压器应当与房屋保持5米以上安全距离,案涉变压器距离上诉人房屋过近,孝义市某局应责令相关单位将案涉变压器迁移。三、被上诉人孝义市某局所作答复依据的检验报告(编号:ZWJ×××××003)违法,该报告检验内容为噪音和工频电磁场,该检测单位不具备相关资质,工作人员没有相关资格证书,且该报告没有载明委托人和委托检验的事项、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等,对于检验结论没有说明分析过程,检验样品为工作场所环境,检验依据是中国某卫健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的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标准,与本案需要查清的变压器对上诉人房屋的影响不相关,故孝义市某局据此作出的案涉答复无合法依据,应当被撤销。四、原审第三人委托作出的两个《监测报告》违反相关规定,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某丙公司作出的《监测报告》(编号:SXZ××××××××242)没有监测人员的资质说明,也没有监测人员的签字和监测结论,且该报告分析方法错误,其依据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适用本案所涉变压器的噪声排放,本案所涉问题应依据《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进行测量,上述报告未按照《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进行声学校准,且夜间噪声检测结果35dB(A)明显超出限值。某丁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HZX×××××××119)没有检测人员的资质说明及签字,也没有检测结论,该报告的检测依据应当为《电磁环境控制限制》,且该报告的监测布点不符合《交流输变电工程电磁环境监测方法》的要求。五、本案某戊公司作出的《监测报告》和某丁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均是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该报告均不得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审法院将该两份报告作为依据,违法认定孝义市某局作出的案涉答复合法,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汾阳市人民法院(2026)晋1182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孝义市某局是否不履行其法定职责及案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关于孝义市某局是否不履行法定职责,孝义市某局因上诉人的履职申请,委托某甲公司对案涉变压器噪声、工频电场进行检测,检验报告结果为合格,并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作出案涉答复,该局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该案涉答复关于对房屋所有权作出认定的内容存在不当,其余内容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行政复议期间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行政复议的功能之一,是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使行政争议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尽可能在行政系统内部得到一次性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的规定,孝义市某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为实质性解决案涉争议,针对上诉人的复议请求,经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后,由原审第三人委托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对案涉变压器噪声、工频场强进行监测检测,相关的检测结果与孝义市某局委托相关检测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相互印证,案涉变压器的噪声、工频场强均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且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尽管其主张曾口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未举证推翻上述检验结果。孝义市某政府经听证、集体讨论研究等法定程序后,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照明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李 珩

  二〇二六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越

  书 记 员 薛建成

  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