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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诉的行政行为需具有成熟性、终结性,即能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行政复议机关在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前,要经过受理、审查等准备程序,在此过程中所作的程序性行为系过程行为、准备行为,因其对复议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际影响,因而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2019)
最高法行申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某卿。
再审申请人陈某卿诉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福州市政府)撤销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一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1日作出(2018)闽01行初131号行政裁定,对陈某卿的起诉不予立案。陈某卿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闽行终45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陈某卿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某卿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行终457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其他法院审理或者依法提审。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被诉福州市政府所作的榕政行复补[2018]6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以下简称《补正通知书》)属于对再审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单向行政职权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福州市政府所作《补正通知书》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可诉的行政行为需具有成熟性、终结性,即能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行政复议机关在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前,要经过受理、审查等准备程序,在此过程中所作的程序性行为系过程行为、准备行为,因其对复议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际影响,因而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诉《补正通知书》即为复议机关福州市政府在复议程序中为作出复议决定而进行的准备性行为,对复议申请人即本案再审申请人陈某卿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与驳回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陈某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某卿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强
审判员 李绍华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清兴
书记员 甫 明
来源:行政涉法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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