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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的便民解答不设定权利义务,并非可诉的行政行为
发布日期:2026-08-26点击率:3

  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的便民解答不设定权利义务,并非可诉的行政行为

  裁判要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杨浦人社局具有对上诉人姚某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职权。杨浦人社局2025年4月26日收到上诉人姚某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期于2025年6月20日作出被诉《告知书》,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为“某中心劳动关系协调员岗位是否属于政府补贴公益性岗位”,该内容系要求对问题进行解答,显然属于咨询,杨浦人社局告知其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同时进行便民解答,符合法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的便民解答不设定权利义务,并非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对便民解答未予合法性审查,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6)沪02行终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女,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张某(系上诉人丈夫),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钟某,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姚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6)沪0106行初2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25年4月26日,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杨浦人社局)收到姚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某中心劳动关系协调员岗位是否属于政府补贴公益性岗位。2.如属于,请提供该岗位的补贴类型、标准、拨付记录及合规性证明。”杨浦人社局经依法延期于2025年6月20日作出《告知书》(编号:SQ685526717120250425001a,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针对姚某申请获取的“某中心劳动关系协调员岗位是否属于政府补贴公益性岗位”,认为该内容属于咨询,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同时便民解答姚某,某中心劳动关系协调员岗位属于政府补贴的公益性岗位。针对姚某申请获取的“该岗位的补贴类型、标准及合规性证明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答复姚某其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向姚某提供杨人社〔2023〕37号《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杨浦区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区公益性岗位转制人员收入标准的通知》以及沪人社规〔2021〕23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四部门关于做好本市公益性岗位补贴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姚某收到后不服,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5年7月18日与杨浦区政府确认其经补正的行政复议请求。2025年7月23日,杨浦区政府通知杨浦人社局进行复议答复。杨浦人社局向杨浦区政府提交了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杨浦区政府于2025年8月15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5年9月19日,杨浦区政府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并通知各方当事人。杨浦区政府经听取姚某意见,于2025年10月21日作出沪杨府复字(2025)第18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杨浦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被诉复议决定送达姚某。姚某收悉后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杨浦人社局所作被诉《告知书》及杨浦区政府所作被诉复议决定。

  原审另查明,针对姚某申请公开的“该岗位的补贴拨付记录”,杨浦人社局另行作出编号:SQ685526717120250425001b《告知书》,答复姚某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决定不予公开。为此,姚某亦向杨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原审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杨浦人社局具有处理姚某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杨浦人社局在收到姚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姚某申请公开的“某中心劳动关系协调员岗位是否属于政府补贴公益性岗位”系咨询,杨浦人社局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并作出便民解答并无不当。姚某申请公开“该岗位的补贴类型、标准及合规性证明”,杨浦人社局经审查认为“某中心劳动关系协调员”岗位的补贴类型和发放标准、依据体现在沪人社规〔2021〕23号文和杨人社〔2023〕37号文中,据此向姚某提供该两份文件亦无不当。姚某实质系对其工作岗位是否属于公益性岗位存在异议,该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姚某应另寻途径解决。杨浦区政府在受理姚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依法延期和在规定期限内以电话形式听取姚某意见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姚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姚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姚某上诉称,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未对证据是否采信说明理由,遗漏证据的审查和质证;被上诉人杨浦人社局关于“某中心劳动关系协调员岗位属于政府补贴的公益性岗位”的告知系行政行为,应进行合法性审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沪人社就[2022]339号文件,该文件明确规定人社局应对公益性岗位人员名单进行审核和公示,一审未采信该文件作为证据,亦未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上诉人与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电话中确定,上诉人的意见以书面意见为准,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未收到上诉人书面意见即作出复议决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浦人社局辩称,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杨浦人社局具有对上诉人姚某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职权。杨浦人社局2025年4月26日收到上诉人姚某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期于2025年6月20日作出被诉《告知书》,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为“某中心劳动关系协调员岗位是否属于政府补贴公益性岗位”,该内容系要求对问题进行解答,显然属于咨询,杨浦人社局告知其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同时进行便民解答,符合法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的便民解答不设定权利义务,并非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对便民解答未予合法性审查,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该岗位的补贴类型、标准及合规性证明”,被上诉人杨浦人社局向其提供了相关文件,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在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经依法延期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围绕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举证质证,未遗漏审查事实。上诉人对其工作岗位定性的异议,不属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范围。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已经通过电话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未收到其书面意见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主张程序违法,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姚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刚

  审判员 包建俊

  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沈 倪

  来源:行政涉法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