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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未依法履行的,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嗣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裁判要点
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未依法履行的情形。行政相对人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为由进行权利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相对人未经行政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
? 裁判文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6)冀行申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邵某,男,汉族,1977年9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青县。
再审申请人邵某因诉青县公安局流河派出所(以下简称流河派出所)撤销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冀09行终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某申请再审主要称:(一)原二审法院遗漏关键新证据且未质证,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报警处理结果详细清单》,证实自2023年6月至2024年11月的16次报警中,流河派出所仅对15次出具《不予调查报告书》《不予立案告知书》,另有1次未作书面处理,行政程序违法。但原二审法院未组织质证,未在裁定中提及该证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剥夺再审申请人举证、质证权,导致事实认定偏差。(二)原一、二审法院错误适用“复议前置”,扩大法定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复议前置仅限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流河派出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不予调查告知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无“必须先复议再诉讼”的规定。流河派出所告知“可申请复议”仅为程序指引,不能创设法外义务。原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需复议前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原一、二审法院未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裁定错误。流河派出所处理的16次报警中存在多项违法,其中1次未出具书面处理决定、2次未制作询问笔录、未核查多次破坏行为是否达刑事立案标准,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法院应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但原一、二审法院未审查上述违法情形,仅以“未复议”为由不予立案,违反法定职责,剥夺再审申请人司法救济权。综上,请求对案件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24年11月9日流河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记载的内容,邵某在当日因其“玉米地被碾压”造成损失而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进行查处。流河派出所调查后作出青公不立告字[2024]0728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对邵某“报称的青县流河镇杨庄子南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不予立案,实质上属于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未依法履行的情形。邵某不服上述《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为由进行权利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定邵某未经行政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案涉《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对不予立案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内容,属于对权利救济期限、途径等事项的释明,符合法律规定,邵某所称该内容为其创设法外义务的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同时,因邵某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并未进行实体审理,邵某所称原审法院未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剥夺其诉讼权利,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邵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苏 晨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堵中阳
二O二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紫璇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