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律师网—北京行政律师—北京凯诺律师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法律热线:010-53359288 / 18601155977

  
行政机关将投诉转交下级有权机关处理并告知投诉人转办情况的,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发布日期:2026-06-15点击率:27

  行政机关将投诉转交下级有权机关处理并告知投诉人转办情况的,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裁判要点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法定职责,系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具有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直接进行处理、直接解决行政管理相对人诉求的职责,包括该行政机关对申请或投诉反映的事项是否具有地域、级别管辖权。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一般由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受理、查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主要是履行上级监督管理职责。当律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且情节严重的,才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本案中,深圳市司法局享有处理原告投诉的法定管辖权限,省司法厅将原告的投诉转深圳市司法局处理并将转办情况告知原告,履行了其作为省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故省司法厅对原告投诉的处理不存在不答复或者予以拒绝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裁判文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行终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桂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司法厅。

  上诉人汤桂昌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粤71行初6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原告汤桂昌向被告提交投诉信,投诉德恒所主任于秀峰与陈建惠合谋采用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将律师费转为私人收取,涉嫌私自收费、收费不入律所账、偷逃税费,其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相关规定,请求被告进行查处,该投诉信附了《委托代理合同》《债权转让通知》等材料。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后,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粤司律查〔2017〕95号《案件转办情况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律师法》第五十二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将该投诉材料转至深圳市司法局处理,要求深圳市司法局就原告提出的律师涉嫌私自收费、收费不入律师所账、律师事务所涉嫌偷逃税等投诉事项依法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直接答复原告,同时报被告律管处。同日,被告通过粤司律投书〔2017〕95号《案件转办情况告知书》将转办情况告知原告,同时告知其深圳市司法局的联系地址和电话。2017年10月17日,深圳市司法局作出深司函〔2017〕564号《深圳市司法局投诉事项答复函》答复原告,主要内容为:原告投诉事项已由被告转交该局办理,该局经过调查发现德恒所确实存在将原告与其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产生的律师费以债权转让给陈建惠律师个人的情况,该局经过研究,未发现有相关法律、法规就律师费是否允许以债权形式转让以及转让后能否由受让人以个人名义主张等相关问题进行规范,该局已向省司法厅请示,待省司法厅批复后该局会根据省司法厅批复进行处理,并向原告告知处理情况。后因原告又向有关单位信访,2018年8月31日,深圳市司法局作出深司函〔2018〕57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其投诉事项目前正在等待司法部批复,待相关批复作出后按照批复精神对案件进行妥善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省司法厅不履行对其投诉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对原告的检举投诉及对深圳市司法局的请示逾期未作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并责令其依法纠正及处理;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庭审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系“被告对其投诉未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其中对深圳市司法局的请示逾期未作答复属于未履职的表现),属于不作为,请求责令被告履行查处职责”。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月3日,深圳市司法局作出深司函〔2019〕4号《深圳市司法局投诉事项答复函》,就原告投诉事项向原告进行补充答复,认为原告所反映情况属于律师服务费收取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相关法律未作出禁止性规定,该局至今未发现陈建惠律师有私自收取律师费的行为,不能认定陈建惠私自收费。并告知原告对调查结论不服的,可在法律规定的相应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诉请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处的法定职责,系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具有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直接进行处理、直接解决行政管理相对人诉求的职责,包括该行政机关对申请或投诉反映的事项是否具有地域、级别管辖权。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省司法厅对原告的投诉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第四十九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职责。第五十二条规定了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的相关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前述规定,针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一般由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受理、查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主要是履行上级监督管理职责,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本案中,被告省司法厅接到原告的投诉后,经审查原告的投诉材料,发现原告投诉情形属于律师涉嫌私自收费、收费不入律师所账等,根据前述有关管辖的规定,被告遂将案件转至属地有管辖权的深圳市司法局处理,要求该局在收到通知书6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同时将转办情况告知原告。且深圳市司法局在收到转办材料后,已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和补充答复。被告对原告投诉的处理行为,符合前述规定,并无不当,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深圳市司法局针对原告的投诉也已作出调查结论答复,并向原告告知了救济途径,原告如对查处结果不服,可依法寻求救济。

  关于被告认为其对深圳市司法局的请示作出处理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原审法院认可该意见,但经法庭庭审释明,原告已明确对被告就该请示的答复行为,不单独作为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该答复行为逾期属于不履职违法,而是作为被告对其投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表现,故原审法院不再展开论述。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请求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桂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汤桂昌负担。

  汤桂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广东省司法厅行政处罚清单》第五项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故被上诉人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以及因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有行政处罚权。上诉人举报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违规将应由其统一收取的律师费转让给陈建惠的行为属于上述行政处罚清单第五项所列行为,且可能造成律师界规避《律师法》《律师收费办法》的严重后果。被上诉人在未经调查取证、未听取上诉人意见、未甄别是否属于其行政处罚范围的情况下,直接将本案交由深圳市司法局进行查处,明显属于不作为。原审法院未区分广东省司法厅和深圳市司法局的法定职权,认定上诉人将投诉事项交深圳市司法局处理即视为已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于被上诉人的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被上诉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理应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省司法厅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答辩人以信访投诉名义向答辩人反映情况,答辩人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认真接待并听取了被答辩人意见,接收其交的投诉材料,不存在不听取答辩人意见的情况。答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将投诉材料转至深圳市司法局依法处理,并将该案列为督办案件,已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在答辩人监督下,深圳市司法局依法进行了调查研究并作出答复,被答辩人已签收了司法局的书面答复函,据了解,被答辩人对深圳市司法局的调查处理结果不服,于2019年1月29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深圳市司法局深司函〔2019〕4号《深圳市司法局投诉事项答复函》是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诉状,该院已受理,被答辩人已经行使规定的法律救济权利。

  本院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省司法厅将汤桂昌投诉转至深圳市司法局办理的处理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据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一般由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受理、查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主要是履行上级监督管理职责。本案中,深圳市司法局享有处理汤桂昌投诉的法定管辖权限,省司法厅将汤桂昌投诉转深圳市司法局处理并将转办情况告知汤桂昌,履行了其作为省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故省司法厅对汤桂昌投诉的处理不存在不答复或予以拒绝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汤桂昌上诉主张省司法厅未依照《广东省司法厅行政处罚清单》规定区分投诉事项是否属于省司法厅法定职权,单方面将投诉事项交由深圳市司法局处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汤桂昌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桂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红玲

  审  判  员 罗 燕

  审  判  员 黄伟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能英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