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律师网—北京行政律师—北京凯诺律师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法律热线:010-53359288 / 18601155977

  
北京高院裁判: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中不负有加工、核对信息之义务
发布日期:2026-01-19点击率:36

  北京高院裁判: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中不负有加工、核对信息之义务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中所负有的义务是向申请人提供已制作或者获取政府信息的义务,而非对数据进行加工、核对的义务。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京行终46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张某某因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京04行初12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伟、邢某越,被上诉人顺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吕某秋,被上诉人北京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任某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义区政府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顺义区人民政府(2024)第41号-答《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如下:2020年北京市顺义区樱花园(以下简称樱花园)一区二区三区六区四个小区房屋产权置换签约户数为2067户。樱花园一区二区三区六区四个小区置换前成套住宅房屋数量已在《顺义区樱花园小区住宅房屋产权置换项目宣传手册》(以下简称宣传手册)中公布,约为4273套。2020年顺义区樱花园一区二区三区六区四个小区房屋签约率已在顺政发〔2021〕1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工作报告的通知》(以下简称1号通知)中公布,达到53%。张某某不服,向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政府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京政复字〔2024〕1925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被诉答复。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张某某根据“北京业主”APP进行统计樱花园一区总房屋数1607套,樱花园二区总房屋数1056套,樱花园三区总房屋数1296套,樱花园六区总房屋数504套,四个小区总计4463套,与被诉答复中4273套相差190套。2020年9月12日发布的《顺义区樱花园小区住宅房屋产权置换工作实施方案》中提到樱花园一区总房屋数1428套,樱花园二区总房屋数1045套,樱花园三区总房屋数1284套,樱花园六区总房屋数516套,四个小区总计4273套与被诉答复中数据一致。根据《2020年北京市政府专项债券(二期)首都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专项债券募投项目情况》第五页总提及的樱花园四个小区4349套与被诉答复中的4273套相差76套。2020年樱花园产权置换结束后,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住建委)主任张某某和居民见面沟通时候口述樱花园有3878套房屋,签约2045套。签约率为52.73%。被诉答复中樱花园四个小区总房屋4273套,签约2067套,计算得出签约率应为48.37%,而不是被诉答复中签约率为53%。樱花园四个小区总套数、签约套数、签约率出现多个版本数据,被诉答复中告知相关的依据支撑不足,张某某认为樱花园四个小区房屋总套数应以开发商建设总套数为准,此数据应在住建部门做过申报备案,关于2020年12月26日樱花园产权置换结束时候签约多少套房屋问题,北京中铁诺德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申报给顺义区政府和顺义区住建委等部门并做过申报备案。因此顺义区政府于2024年5月20日所作的被诉答复相关数据缺乏可靠的证明支撑文件,告知数据存在脱离实际未如实告知的虚假告知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顺义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2.撤销北京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3.责令顺义区政府重新公开张某某要求公开真实的信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顺义区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21日,顺义区政府收到张某某通过网页申请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内容为:2020年樱花园一区二区三区六区四个小区房屋产权置换签约户数和签约率,及樱花园一区二区三区六区四个小区置换前总户数。2024年3月21日,顺义区政府受理该申请。

  2024年3月26日,顺义区政府向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桥镇政府)进行了情况核实,2024年4月11日,李桥镇政府作出的《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情况核实单>(2024年第41号-核)的反馈意见》中载明,根据樱花园房屋产权置换领导小组工作安排,在置换期间要求李桥镇政府每周向区督查室上报周工作进展情况,但未正式形成工作报告上报顺义区政府。1.签约率:参考1号通知;2.签约户数:截止2020年12月26日顺义樱花园四个小区(一区、二区、三区、六区)房屋产权置换签约总户数为2067户;3.置换前总户数:樱花园一区二区三区六区四个小区置换前总户数参考宣传手册。

  2024年4月1日,顺义区政府向顺义区住建委进行了情况核实,2024年4月11日,顺义区住建委作出的反馈意见为顺义区住建委未制作张某某要求获取的涉案信息,曾向李桥镇政府获取过张某某要求获取的涉案信息。顺义区住建委向顺义区政府报送过该信息,但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为需要加工的信息。

  2024年4月18日,顺义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4月20日送达张某某。2024年5月13日,顺义区政府工作人员与张某某电话确认置换前总户数指置换前成套住宅房屋套数。2024年5月20日,顺义区政府作出被诉答复。

  2024年6月3日,北京市政府收到张某某以邮寄方式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北京市政府于2024年7月19日向顺义区政府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顺义区政府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北京市政府电话听取了张某某的意见后,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2024年9月16日送达张某某。

  另查,宣传手册由《致樱花园小区全体居民的一封信》《顺义区樱花园小区住宅房屋产权置换工作征询意见及吸纳情况说明》《顺义区樱花园小区住宅房屋产权置换工作实施方案》《相关问题解答说明》《案例分析》五个部分组成,其中《顺义区樱花园小区住宅房屋产权置换工作实施方案》第一部分“基本情况”第一条“项目概况”(一)樱花园小区概况载明:“本项目房屋产权置换范围包括樱花园小区一区、二区、三区、六区内的成套住宅房屋,项目范围内需进行产权置换的住宅楼共计92栋,成套住宅房屋约4273套……”。1号通知中“政府工作报告”一、“2020年工作回顾”第(五)项载明:“……樱花园小区房屋产权置换项目签约率达到53%……”。审理过程中,顺义区政府提供的《说明材料》中提供了宣传手册、1号通知已公开的网站查询链接及微信公众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本案中,顺义区政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定职权。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北京市政府作为顺义区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张某某对顺义区政府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第二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应为行政机关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本案中,张某某申请顺义区政府公开的信息为2020年樱花园一区二区三区六区四个小区房屋产权置换签约户数和签约率,及樱花园一区二区三区六区四个小区置换前总户数,张某某所申请的信息为具体数据本身,其表述并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要求。顺义区政府在被诉答复中告知了具体数据,虽然未向张某某提供该具体数字的载体,但告知上述载体已经公开。经核实,宣传手册、1号通知均已公开。关于2020年樱花园一区二区三区六区四个小区房屋产权置换签约户数为2067户,是根据李桥镇政府的回复作出的。因此被诉答复系顺义区政府经调查核实,尽量将掌握的有关信息向张某某公开的行为,对张某某获取信息有益,故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并无不当。顺义区政府于2024年3月21日收到张某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延期,于2024年5月20日对张某某作出被诉答复,程序亦合法。

  张某某主张顺义区政府于2024年5月20日所作的被诉答复相关数据缺乏可靠的证明支撑文件,告知数据存在脱离实际未如实告知的虚假告知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中所负有的义务,应当是向申请人提供已制作或者获取政府信息的义务,而非对数据进行加工、核对的义务。因此张某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第四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三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本案中,北京市政府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过程中,于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通知、听取意见、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复议结论正确。

  综上,张某某所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公开的信息为不准确信息,顺义区政府报告数据是不准确的数据,被诉答复相关数据缺乏可靠的证明支撑文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等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张某某的全部诉求,二审诉讼费由顺义区政府、北京市政府承担。

  顺义区政府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的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北京市政府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本案在案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本案中,顺义区政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定职权。北京市政府具有受理张某某对顺义区政府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第二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应为行政机关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本案中,张某某申请顺义区政府公开的信息为2020年樱花园一区二区三区六区四个小区房屋产权置换签约户数和签约率,及樱花园一区二区三区六区四个小区置换前总户数,张某某所申请的信息为具体数据本身,其表述并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要求。顺义区政府在被诉答复中告知了具体数据,虽然未向张某某提供该具体数字的载体,但告知上述载体已经公开。经核实,宣传手册、1号通知均已公开。关于2020年樱花园一区二区三区六区四个小区房屋产权置换签约户数为2067户,是根据李桥镇政府的回复作出的。被诉答复系顺义区政府经调查核实,将掌握的有关信息向张某某公开的行为,对张某某获取信息有益,该行为并无不当。另外,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中所负有的义务是向申请人提供已制作或者获取政府信息的义务,而非对数据进行加工、核对的义务。张某某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北京市政府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过程中,于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通知、听取意见、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复议结论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贾宇军

  审 判 员 唐杉杉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坤庭

  书 记 员 张路遥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