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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未交代复议及诉讼权利的限期拆除决定和强制拆除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和强制拆除决定,未交代复议及诉讼权利,没有赋予当事人救济期间,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行申8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梨树镇。
法定代表人:郭志勇,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津洁,女,199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凤荣,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梨树县政府)因与被申请人于津洁、侯凤荣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行终1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梨树县政府以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是法律的一般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必须停止执行,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相悖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吉林省梨树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案涉《梨树县自然资源局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未交代复议及诉讼权利,后梨树县政府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案涉《梨树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梨树县政府没有就案涉建筑性质认定问题赋予当事人救济期间,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梨树县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祝二军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旭
来源:行政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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