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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院案例:虽然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可诉
裁判要旨: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进行审理后作出实体判决。但是,对于针对信访事项申请的行政复议,其实质是申诉信访行为,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不应当纳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否则实际上是允许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将信访事项导入诉讼程序,违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璧山区政府对于曾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对曾某某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渝行申8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曾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区长。
曾某某因诉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简称璧山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1行初200号之一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某某申请再审称,曾某某因投诉举报案外人假造退耕还林面积17000余亩诈骗国家补贴资金,于2013年被案外人非法报复迫害致残。曾某某向相关部门反映数十年无果后,要求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简称璧山区公安局)立案侦办退耕还林补贴案件、曾某某被打伤致残疾案,是其正当维权,并无不当。璧山区公安局收到转办的《申诉与审查报告》后,未履行调查处理和告知义务。曾某某遂向璧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璧山区公安局履行该职责,其复议请求与其权利义务相关,并非信访事项,该行政复议申请属于受案范围。璧山区政府作出的璧山区公安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璧山府复〔2024〕256号,简称《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支持原审请求。
璧山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二、《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关于案涉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是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曾某某向璧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璧山区政府
责令璧山区公安局对其提交的《申诉与审查报告》予以处理。《申诉与审查报告》涉及曾某某反映的案外人诈骗国家补贴资金、案外人非法报复迫害致残曾某某相关事项,要求璧山区公安局对前述涉嫌刑事犯罪的两案立案侦查,并追究责任。根据曾某某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不予受理告知书》《法定途径告知书》《驳回申诉通知书》等材料以及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可知,该诉求内容与曾某某之前数次举报、投诉、申诉内容一致,即是对未予刑事立案的处置结果不服而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经转办后璧山区公安局对其信访诉求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均属于信访处理行为。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曾某某认为璧山区公安局对其提出的信访诉求未予处理,应当向璧山区公安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而不是向璧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权利义务并不受璧山区公安局信访处理行为的影响。综上,璧山区公安局对曾某某提交的《申诉与审查报告》未予信访处理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曾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璧山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进行审理后作出实体判决。但是,对于针对信访事项申请的行政复议,其实质是申诉信访行为,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不应当纳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否则实际上是允许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将信访事项导入诉讼程序,违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璧山区政府对于曾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对曾某某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曾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受案条件,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另,对于曾某某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经阅卷后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即可判断曾某某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而径行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曾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佳佳
审判员 龙贤仲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万 芳
来源;行政法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