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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区政府撤销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已无司法保护之必要
发布日期:2025-07-25点击率:121

  北京市高院案例:在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区政府撤销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已无司法保护之必要

  裁判要旨:

  本案中,邰某某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而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石景山区政府已经作出决定撤销了被诉复议决定,故邰某某关于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目的已经得以实现。且被诉复议决定未给邰某某增加不利负担,也未遗留其他不利影响。据此,邰某某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争议已无司法保护之必要,被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另,石景山区政府已于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重新启动了复议程序,新的处理结果有待复议机关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后作出判断。如邰某某对石景山区政府作出的新的处理结果不服,仍可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京行终55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邰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邰某某因诉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景山区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5)京04行初412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邰某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邰某某于2024年9月29日以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八角派出所(以下简称八角派出所)寄交《重新履职申请书》要求对京公石(角)受案字[2020]53491号《受案回执》(以下简称53491号受案回执)、京公石(角)受案字[2021]53031号《受案回执》(以下简称53031号受案回执)重新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60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邰某某。八角派出所没有在要求的时间内给邰某某回复,已经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邰某某于2024年12月2日向石景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石景山区政府于2025年2月20日驳回了邰某某的复议请求。在违法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石政复〔2024〕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2.判令石景山区政府行政行为违法,要求石景山区政府重新履行法定职责;3.本案诉讼费由石景山区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经查,2020年11月29日,邰某某报警称其被诬告陷害。八角派出所接报后作出53491号受案回执,并于同日向邰某某作出京公石(角)行终止决字[2020]5045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021年7月20日,邰某某报警称其被盗窃,八角派出所接报后作出53031号受案回执。

  2024年9月29日,邰某某以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八角派出所邮寄两份《重新履职申请书》,认为八角派出所在上述两案的办理过程中存在拖延的情况,特向八角派出所提出重新履职申请,要求八角派出所对案件重新履职。

  2024年12月2日,邰某某向石景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八角派出所未对其于2024年9月29日提出的两份重新履职申请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八角派出所依法履职。石景山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邰某某通过信件的方式向八角派出所提交两份重新履职申请,其中邰某某所称的被诬告陷害案,八角派出所已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向邰某某送达,邰某某提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法定期限。而邰某某所称的被盗窃案,其要求八角派出所对已受理的行政案件采取更加充分的调查措施,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线索,属于对八角派出所履职行为的督促,并非提出新的报案事项或履职申请。故邰某某对八角派出所未对其提出的两份重新履职申请作出处理的行为不服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石景山区政府决定驳回邰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石景山区政府于2025年4月28日作出石政复撤〔2025〕002号《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决定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经询问邰某某仍坚持对本案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具有诉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据此,邰某某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争议须有司法保护之必要,被诉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石景山区政府已经作出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石政复撤〔2025〕002号《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并决定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邰某某仍坚持本案诉讼不再具有诉的利益。且,被诉复议决定并非负担性行政行为,未给邰某某增加不利负担,也未遗留其他不利影响,邰某某亦不具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继续确认之诉的利益。如邰某某对石景山区政府作出的新的处理结果不服,仍可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

  另,在本案诉讼中,邰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材料。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邰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所申请调取的证据无调取收集之必要,故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邰某某的起诉。

  邰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在明知石景山区政府违法的前提下不依法予以确认违反法律规定,剥夺邰某某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确认一审裁定错误或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具有诉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邰某某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而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石景山区政府已经作出决定撤销了被诉复议决定,故邰某某关于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目的已经得以实现。且被诉复议决定未给邰某某增加不利负担,也未遗留其他不利影响。据此,邰某某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争议已无司法保护之必要,被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另,石景山区政府已于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重新启动了复议程序,新的处理结果有待复议机关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后作出判断。如邰某某对石景山区政府作出的新的处理结果不服,仍可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另,在本案诉讼中,邰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材料的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意见,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邰某某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邰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章坚强

  审 判 员 支小龙

  审 判 员 周凯贺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柳

  书 记 员 秦静羽

  来源:行政法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