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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和送达为两个不同的环节,但复议决定应于必要、合理的期限内送达
裁判要旨:
2017年行政复议法将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及送达分别进行了表述,但没有关于行政复议决定送达期限的规定,故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和送达应当为行政复议程序的两个不同的环节。2017年行政复议法规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对行政复议机关审查期限和效率的要求,作出之后在必要、合理的期限内送达是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保障。
原银保监会于2022年12月26日收到郝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在2023年2月1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作出期限。行政复议决定向当事人送达方发生法律效力,故行政复议决定应于必要、合理的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京行申3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郝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天津监管局。
再审申请人郝某某因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金融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3)京74行终13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郝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超期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银保监会)作出银保监行复决字〔2023〕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是否超过法定期限。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2017年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行政复议法将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及送达分别进行了表述,但没有关于行政复议决定送达期限的规定,故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和送达应当为行政复议程序的两个不同的环节。2017年行政复议法规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对行政复议机关审查期限和效率的要求,作出之后在必要、合理的期限内送达是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保障。
本案中,原银保监会于2022年12月26日收到郝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在2023年2月1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作出期限。行政复议决定向当事人送达方发生法律效力,故行政复议决定应于必要、合理的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本案被诉复议决定作出之后,原银保监会于2023年3月1日交寄,虽然交寄不够及时,但距行政复议审理期限(2023年2月24日)仅5天,尚属合理期限内进行了送达,并未导致被诉复议决定处于长期效力不确定状态,在法律未对送达时间进行强制规定的情况下,本案不足以认定原银保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超出法定期限。因此,郝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郝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郝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支小龙
审 判 员 盛亚娟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周 晶
来源: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来源:行政法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