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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院案例:如果原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原行政行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当然也不可诉,法院应一并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要旨:
一般情况下,行政复议范围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一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也专门设计了作出维持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制度设计。但是,实践中确实存在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本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或不符合其他申请条件,复议机关仍然予以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人民法院对于经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是否可以作出一并驳回起诉的裁定,应该建立在对原行政行为可诉性判断的基础上。如果原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则对原行政行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当然也不可诉,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一并驳回起诉的裁定。
裁判文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渝行申7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高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诉被申请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强拆公告及被申请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5行终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强拆公告》并非程序性告知行为。高新管委会于2020年6月9日作出的渝高新强拆决〔2020〕1021号《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载明“本管委会决定依法对你单位违法建筑责成白市驿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你单位自行承担。”案涉《强拆公告》载明“现通知你单位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强制拆除中所涉及财物的清理、搬出、保管,由你单位自行负责。”可见案涉强拆公告创设了新的权利义务,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该法条规定,公告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才可以强制拆除。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在该法条中对违法建筑需要拆除的只出现了一个行为,即公告行为,紧接着规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只能理解成对公告行为不复议或诉讼才可拆除。故公告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三、法院认定涉案厂房5931平方米,占用3、4、5社的土地认定事实错误。四、如果法院认定公告行为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未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而驳回起诉正确,那么就证明市政府复议决定中认定的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提起诉讼或复议不停止执行适用法律必然错误。但一二审法院对复议机关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并未作出裁判,违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五、高新管委会综合执法局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对涉案建筑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并告知再审申请人如不服可在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高新管委会在高新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未超过行政复议或起诉期限,就于2020年6月9日作出涉案强拆公告,显然违背行政强制法的程序性规定,该强拆公告依法应当撤销。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强拆公告》是否可诉。经查阅相关案件,再审申请人已就高新区综合执法局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的渝高新综执限拆〔2020〕2-102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白市驿镇政府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违法建筑拆除通知》、高新管委会于2020年6月9日作出《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分别起诉,本案公告是对渝高新综执限拆〔2020〕2-102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内容的重述,并未新增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般情况下,行政复议范围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一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也专门设计了作出维持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制度设计。但是,实践中确实存在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本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或不符合其他申请条件,复议机关仍然予以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人民法院对于经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是否可以作出一并驳回起诉的裁定,应该建立在对原行政行为可诉性判断的基础上。如果原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则对原行政行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当然也不可诉,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一并驳回起诉的裁定。由于《强拆公告》不可诉,因此,一二审法院作出一并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面积错误问题。在**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高新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议案的一审质证中,**公司已对《建构筑物面积测绘报告》提出异议,经一审、二审、再审,均未支持**公司的主张。在**公司诉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违法一案中,一审法院亦就**公司的占地面积测绘报告进行审查,经二审、再审,亦未支持**公司的主张。因此,对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永铭
审判员 向 品
审判员 张 桦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书记员 熊安琪
来源:行政法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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