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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中未履行法定职责复议前置的情形自2024年10月11日已经统一之前的观点是否具有参考价值
发布日期:2025-01-07点击率:83

  《行政复议法》中未履行法定职责复议前置的情形自2024年10月11日已经统一之前的观点是否具有参考价值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的“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仅指行政机关根本没有立案、没有答复等在行政程序上毫无实质行为的消极不作为的情形,而对于行政机关经审查后决定不予许可、不予公开、明确拒绝等否定性行为,或者未满足当事人实体情况的部分履行或瑕疵履行等不正确作为的情形,则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本案中,被告某某社局以不符合支付条件为由口头答复原告,明确拒绝了原告的给付申请,不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复议前置的情形,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复议前置

  裁判文书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鄂1223行初37号

  原告:廖某娟。

  原告:黄某甲。

  原告:黄某轩。

  原告:丁某辉。

  被告: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崇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辉。

  第三人:崇阳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崇阳县。

  法定代表人:汪某榜。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文。

  原告廖某娟、黄某甲、黄某轩、丁某辉诉被告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某社局”)、第三人崇阳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县交通执法大队”)给付工伤保险金一案,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某某社局及第三人县交通执法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某娟、黄某甲、黄某轩、丁某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社局局长刘某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县交通执法大队大队长汪某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娟、黄某甲、黄某轩、丁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黄某乙因工死亡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明细如下: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3642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42240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26864元(自2022年截止2024年8月23日,共计24个月,按5286元/月计算。4.请求判决被告自2024年8月23日起继续向原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5286元/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告某某社局作为崇阳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按照相关规定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因此,某某社局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廖某娟、黄某甲、黄某轩、丁某辉作为黄某乙的近亲属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县交通执法大队是否依法为黄某乙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第三人县交通执法大队于2022年8月26日申报本单位202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某某社局出具的《社会保障费应缴认定单》上载明其应在2022年9月9日前缴纳,第三人于2022年9月5日缴纳。因此,第三人县交通执法大队缴纳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某某社局认定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迟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复议前置的情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的“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仅指行政机关根本没有立案、没有答复等在行政程序上毫无实质行为的消极不作为的情形,而对于行政机关经审查后决定不予许可、不予公开、明确拒绝等否定性行为,或者未满足当事人实体情况的部分履行或瑕疵履行等不正确作为的情形,则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本案中,被告某某社局以不符合支付条件为由口头答复原告,明确拒绝了原告的给付申请,不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复议前置的情形,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复议前置

  综上所述,被告某某社局主张第三人县交通执法大队缴纳社会保险费迟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其支付工伤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相关工伤保险金的标准、数额尚需被告某某社局依法核定,本院不便直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廖某娟、黄某甲、黄某轩、丁某辉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金;

  二、驳回原告廖某娟、黄某甲、黄某轩、丁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望良

  人民陪审员 宋源侯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岭峰

  书 记 员 余鸿远

来源:行政法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