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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一款,以及《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政府办公室以自己名义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复议机关予以维持的,可以由政府办公室(原行政机关)和相关政府(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裁判文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渝行申8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再审申请人邓**因诉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渝北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被申请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1行终6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申请再审称,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均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第一,该答复主体不适格,不应以渝北区政府办公室为被告,应以渝北区政府的名义作出;第二,该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第三,行政复议决定同样违法亦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责令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渝北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政府办公室以自己名义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复议机关予以维持的,如何确定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指定具体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指定机构以自己名义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指定机构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政府办公室以自己名义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复议机关予以维持的,可以由政府办公室(原行政机关)和相关政府(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故本案应以渝北区政府办公室及市政府为共同被告。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一审法院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亦无不当。
综上,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永铭
审判员 向 品
审判员 张 桦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熊安琪
来源:行政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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