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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淼:行政复议终局是否只限于《行政复议法》第26条规定的两种情形?
发布日期:2024-02-18点击率:22

  【来信】

  胡老师,《行政复议法》第26条规定了两种复议终局的情形。在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中,复议终局是否只有这两种情形?

  【回信】

  《行政复议法》(2023)第26条规定了两种复议终局的情形:一是因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而申请国务院裁决的,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二是因不服国务院部门作出的复议决定而申请国务院裁决的,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这两种情况与其说是“复议终局”,不如说是“复议决定上面的裁决终局”。但如果将这里的“国务院裁决”视作复议以后的再复议,那么,将上述两种情形看成是两种复议终局的情形,也未尝不可。

  即使在这样的前提下,我们是否可以说,行政复议终局就只有《行政复议法》(2023)第26条规定的两种情形?答案是否定的。

  所谓复议终局,系指依照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制度。但是,这里的“法律”并不只限于《行政复议法》(2023),还包括其他“法律”。目前,我国还有两个法律规定了复议终局制度:

  一是《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第64条规定:“外国人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其他境外人员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是《集会游行示威法》(2009)第13条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2011)第14条补充规定:“……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主管公安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执行。”

  复议终局制度,虽然突显了行政效率,但它是对行政相对人行政诉权的一种限制和剥夺,是对司法终审规则的排除,我们必须持十分谨慎的态度!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