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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投诉举报与行政复议的关系
发布日期:2024-02-01点击率:36

  裁判要点

  投诉举报分为”公益性质的投诉举报”和”涉己性质的投诉举报”,前者主要是具有涉及公益,与举报投诉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但后者不同,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举报人应当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因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4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君,女,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9号。

  法定代表人:唐一军,该省人民政府省长。

  再审申请人李君因诉辽宁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辽宁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6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君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撤销辽宁省政府作出的辽政行复驳字〔2016〕17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驳回复议决定书》)并判令其重新答复。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违法。一是其养殖场被强拆,至今没有得到公平合理的安置补偿,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二是其申请查处营口市民兴河改造工程涉嫌违法占地,原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现辽宁省自然资源厅,以下简称辽宁省国土厅)却不予查处,将其申请作为信访事项不当。三是一、二审法院混淆投诉举报和依法履责,未审查辽宁省国土厅的违法行为,属于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辽宁省政府作出的《驳回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

  首先,关于投诉举报和依法履责的区分问题。投诉举报分为”公益性质的投诉举报”和”涉己性质的投诉举报”,前者主要是具有涉及公益,与举报投诉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但后者不同,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举报人应当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本案中,李君向辽宁省国土厅举报违法占地事项,涉及其自身利益,其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二审法院此部分论理不当,予以指正。

  其次,辽宁省国土厅是否具有查处李君举报事项的职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力。《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规定:”省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本案中,李君申请查处事项是营口市老边区民兴河改造工程占地情况,辽宁省国土厅收到《查处违法占地申请》后,按照属地管辖原则交由营口市国土局处理并无不当。李君要求辽宁省国土厅直接查处违法占地行为,于法无据。

  最后,辽宁省政府作出的《驳回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因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对于辽宁省国土厅明显不具有法定职责的事项,辽宁省政府以李君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李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冉

  来源:行政法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