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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政复议系法律赋予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制度机制。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之规定,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实行一级复议原则。行政复议之所以确立一级复议制度,乃是基于高效解决行政争议、遵循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考量。一个合法、有效的行政复议申请可以引起一个行政复议程序,该行政复议程序以行政复议决定为终结。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针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以及行政机关在复议过程中作出的其他行为不服的,不能向行政复议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此时只能选择行政诉讼的方式以寻求权利救济。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43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啸蝶,女,1977年7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
法定代表人:何立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陈啸蝶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1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宇、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李纬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啸蝶以国家发改委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发改复不受字〔2017〕4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违法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均明确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机关在复议过程中作出的行为不服的,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救济,而不能通过再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来救济。本案中,陈啸蝶于2015年4月19日向上海市发改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海市发改委未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陈啸蝶向国家发改委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申请实质上是针对复议机关是否履行复议职责的问题,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发改委针对其申请作出被诉决定,并未侵害其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所享有的行政复议的权利,亦未对陈啸蝶设定权利、义务。陈啸蝶针对该决定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啸蝶的起诉。
陈啸蝶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与一审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陈啸蝶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撤销被诉决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要求上海市发改委履行职责恢复行政复议审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请求并非重复申请,上海市发改委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告知书》的行为系新的行政行为,其针对该行政行为申请复议,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二)提供上海市国资委编号为shgzw-20150724130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6)沪03行终226号案件的谈话笔录、(2017)沪02民终504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被申请人国家发改委作出被诉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行政复议系法律赋予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制度机制。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之规定,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实行一级复议原则。行政复议之所以确立一级复议制度,乃是基于高效解决行政争议、遵循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考量。一个合法、有效的行政复议申请可以引起一个行政复议程序,该行政复议程序以行政复议决定为终结。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针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以及行政机关在复议过程中作出的其他行为不服的,不能向行政复议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此时只能选择行政诉讼的方式以寻求权利救济。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陈啸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此启动一个行政复议程序,因上海市发改委未作出复议决定,此时其如果认为上海市发改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完全可以直接针对该行政机关提起诉讼。但其并未选择法律设定的更为便捷和直接的救济途径,转而提出一个履责申请,并以上海市发改委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为由,向上级行政机关国家发改委申请行政复议,明显有违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制度衔接安排。国家发改委并不具有受理该复议申请以及实体审查进而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其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具有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处理结果亦无不当。
综上,陈啸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啸蝶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振宇
审判员张艳
审判员李纬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薛菁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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