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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过错责任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09-19点击率:251

    各县级市(区)委依法治市(区)办,市各有关部门:

  《苏州市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过错责任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苏州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

  2022年7月12日

  苏州市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过错责任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预防和纠正违法、不当行政行为,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经依法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履职不力,怠于履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规定的;怠于自我纠错、行政争议化解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后果的;违法、不当行使职权,致使行政行为被复议纠错或行政诉讼败诉的,适用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条 过错责任处理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有错必纠、处理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划分协同做好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过错责任处理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要积极配合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做好过错责任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行政复议过程责任

  第五条  在案件受理环节,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对相关过错责任进行处理:

  (一)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对行政复议机关要求,消极对待、不如实说明情况或提供材料的;

  (三)不按照行政复议机关要求,就存在瑕疵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进行释法明理、自查自纠、推动矛盾争议实质性化解的;

  (四)其他不配合行政复议机关案件受理的情形。

  第六条  在案件调查环节,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对相关过错责任进行处理:

  (一)不在法定期限内或者不按规定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

  (二)不在法定期限内或者不按规定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拒绝或者不配合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材料,不配合实地调查的;

  (四)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个人收集证据的;

  (五)其他不配合行政复议机关案件调查的情形。

  第七条  在案件审理环节,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对相关过错责任进行处理:

  (一)不提供案件审理的必要协助,拒绝就相关行业专业性问题作如实解释说明的;

  (二)故意隐瞒行政行为的有关事实、法律依据、政策规定,或者误导行政复议办案方向的;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按规定参加行政复议听证,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出席听证人员不按规定履行举证、回答有关询问等义务的;

  (五)不配合行政复议机关调取有关材料的;

  (六)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七)其他不配合行政复议机关案件审理的情形。

  第八条  在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环节,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对相关过错责任进行处理:

  (一)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二)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

  (三)不反馈落实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情况的;

  (四)其他不配合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对相关过错责任进行处理:

  (一)不按行政复议机关要求拟定行政争议化解方案的;

  (二)不按规定配合、参加行政复议机关组织的调解活动的;

  (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

  (四)其他不配合行政复议机关组织的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复议案件被纠错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复议案件纠错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变更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

  (三)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

  (五)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责令行政机关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价款的;

  (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或者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被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赔偿的;

  (七)其他依法认定为行政复议纠错案件的。

  第十一条  因下列行政过错导致行政复议案件纠错的,应当对相关过错责任进行处理: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有其他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

  第四章 行政诉讼过程责任

  第十二条 在案件受理过程中,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过错责任进行处理:

  (一)拒绝签收人民法院寄送的各类行政诉讼文书,影响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推进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或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明显不全面、不规范,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

  (三)在诉前分流阶段,经过人民法院督促后,仍未开展释法析理、自查化解工作的;

  (四)其他影响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工作的情形。

  第十三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过错责任进行处理:

  (一)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准时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

  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均不出庭,仅委托律师出庭,或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且未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

  (二)人民法院在庭审中或者人民法院规定时间内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解释或者说明,行政机关负责人拒绝解释或者说明,影响案件审理的;

  (三)对于人民法院提出的实质性化解建议消极对待,导致错失化解良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义务协助调查的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无故推脱、拒绝或者妨碍调查的;

  (五)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案件审理的;

  (六)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七)其他影响人民法院案件审理的情形。

  第十四条 在判决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过错责任进行处理:

  (一)拒绝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二)被判决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

  (三)对司法建议书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反馈、整改或者落实的;

  (四)其他影响人民法院判决履行的情形。

  第五章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包括下列情形:

  (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行为的;

  (二)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

  (四)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行政赔偿责任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人民法院判决变更行政行为的;

  (七)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继续履行协议的;

  (八)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给付义务的;

  (九)其他被人民法院判决败诉的情形。

  第十六条 因下列原因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应当对相关过错责任进行处理: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缺乏法律依据或适用法律依据明显错误的;

  (三)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

  (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不依法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

  (八)有其他违法或不当行为的。

  第六章  处理办法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过错责任处理办法包括以下方式:

  (一)制发意见(建议)书。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发现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作好善后工作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问题的,可以制作复议意见(建议)书或司法建议,并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或改进制度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收到复议意见(建议)书、司法建议后,应当及时研究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反馈;

  (二)同步抄告。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改变类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意见、复议建议,人民法院作出的败诉判决及制发的司法建议,同步抄告被申请人、被诉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三)通报专报。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机关过程过错、败诉(被纠错)情况,向市委、市政府,市纪委监委及有关单位报告或通报;

  (四)考核评价。行政机关过错情况列入各级党委政府年度考评,作为党委政府对行政机关年度综合考核和单位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评价、奖惩的参考依据;

  (五)法治督察。对问题集中、类型相近的责任情形,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可以提出法治督察建议,同级党委法治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专项督察或者个案督察;

  (六)约见谈话。行政机关收到复议意见(建议)、司法建议拒不整改的,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可以向同级党委法治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提出约谈建议,对相关过错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提醒、质询、告诫性约见谈话。

  第十八条  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过程责任的,可以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第(二)项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发生行政复议被纠错、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责任的,可以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存在失职渎职、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没有过程责任前提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处理:

  (一)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弄虚作假,恶意隐瞒重要事实及证据,致使事实认定错误的,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职的除外;

  (二)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但因鉴定、认定意见等前置行为错误直接导致败诉的;

  (三)对于新类型、新领域、重大疑难案件,执法尺度尚不明确,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由人民法院通过生效判决统一法律适用的;

  (四)行政机关在复议或诉讼过程中主动自行纠错,或提供了不影响原告合法权益的化解方案,但原告仍坚持诉请导致行政机关被纠错或败诉的;

  (五)行政机关无实质性过错或行政机关行为适用容错纠错情形的;

  (六)其他可以不予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在复议或诉讼过程中不当施加影响,干扰复议审理或司法公正审判的;

  (二)因同样事由出现多起复议被纠错或行政败诉案件的;

  (三)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行政复议被纠错或败诉案件责任调查、处理的;

  (四)打击、报复、威胁、陷害行政相对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五)因行政案件被纠错或败诉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其他恶劣影响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错责任处理方式的选择,由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研究后作出决定,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有两个(含)以上行政机关时,根据各自过错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行政机关职责发生转移的,由承接该职责的行政机关作为处理对象。

  第二十四条  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因工作调动而免予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