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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案件中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效力通常为最终的处理结果所吸收和覆盖,故当事人就此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案号:(2022)京行申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栾世全,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洪,部长。
再审申请人栾世全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案,不服本院(2021)京行终3428号行政裁定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栾世全申请再审称,栾世全2020年3月23日向公安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被撤销的首钢公安处在撤销前所作出的错误具体行政行为,并非“内部单位保卫局的处理”行为。栾世全本次向公安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首钢公安处的治安案件立案决定对李铁祥的行为以“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行为定性错误并予撤销”。在治安案件立案时,对行为人李铁祥的行为以“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行为性质认定错误,必然导致对李铁祥这个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错误设定,栾世全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前述的首钢公安处“认定”行为的严重侵犯。一、二审裁定驳回栾世全的起诉是错误的。栾世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立案决定仅系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中的一个程序性环节,并不具有终局性,其效力通常为最终的处理结果所吸收和覆盖,栾世全向公安部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另,该复议请求与其向北京市公安局所提复议请求相近,生效的法律文书均已认定其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故公安部经过审查后作出的《告知书》,对栾世全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栾世全所提本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栾世全的起诉,并无不当。栾世全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栾世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栾世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继红
审判员 苏 伟
审判员 于 洋
二O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高 鹏
书记员 杨 硕
来源:不止行政裁判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