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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高院裁判:“共同被告”情况下的级别管辖
发布日期:2026-09-15点击率:25

  河北高院裁判:“共同被告”情况下的级别管辖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机关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以原行政机关(县级公安机关)和复议机关(市级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县级公安机关不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能以被告中包含市级人民政府为由适用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规定。

  【裁判文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6)冀行终51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布某,女,汉族,1972年9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上诉人布某因诉请撤销石家庄市公安局栾城分局(以下简称栾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家庄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不予立案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冀01行初9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布某提出上诉主要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以栾城公安分局、石家庄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栾城公安分局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关,石家庄市政府也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针对上述两个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而提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栾城公安分局是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其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关。上诉人对栾城公安分局、石家庄市政府这两个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布某因不服栾城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申请复议,石家庄市政府行政复议后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布某对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以栾城公安分局和石家庄市政府为被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因本案属于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且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级别管辖法院,即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并不属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布某上诉中所提出的栾城公安分局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所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晨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堵中阳

  二O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紫璇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