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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裁判: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6-08-28点击率:2

  安徽高院裁判: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

  在证券行政处罚案件中,认定内幕交易违法行为主要考虑以下内容:

  (1)当事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存在联络、接触;

  (2)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3)当事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可依法认定构成内幕交易。

  【裁判文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皖行申3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监管局。

  再审申请人石某因诉被申请人某某监管局(以下简称某某监管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1行终6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某申请再审称:(一)石某不属于2005年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交易违法主体,一审判决认定石某构成内幕交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回避石某的违法主体身份问题,未对此作出明确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正)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石某不属于“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某某监管局以其构成内幕交易为由给予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应当认定无效。一审判决未对石某的违法主体身份进行认定即认定其构成内幕交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石某内幕交易的主要证据不足。(2019)皖03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及(2020)皖刑终16号刑事裁定书确认“2014年9月20日,陈某某在合肥××期××组,顾家家居准备和巢东股份合作”的直接证据仅是陈某某的口供,且检察机关认为“蚌埠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薛某某涉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故陈某某从薛某某处获取巢东股份内幕信息是通过推定方式认定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某某监管局认定石某从陈某某处获取了巢东股份内幕信息不属于“二次推定”错误,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及《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关于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规定。(二)二审判决对石某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作审查回应,仍坚持一审错误观点,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某监管局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石某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关于内幕交易主体身份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在内幕交易案件中,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或知晓该内幕信息的人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即可认定构成内幕交易。本案中,在内幕信息公开前,石某与知晓内幕信息人员陈某某存在联络、接触,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石某的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不能合理解释,故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石某构成内幕交易并无不当。2.关于“二次推定”问题。根据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和结论,陈某某从薛某某处获知巢东股份内幕信息,系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内幕信息传递时间、路径、人员清晰,在案证据直接证明陈某某知晓该内幕信息,处罚决定认定当事人构成内幕交易不属于“二次推定”。综上,请求驳回石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2年12月30日,某某监管局以石某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内幕交易行为作出〔2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石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即其作为行政违法主体的身份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五条关于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问题规定,监管机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情形之一,且被处罚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内幕交易行为成立:“……(五)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或知晓该内幕信息的人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参照上述规定,在证券行政处罚案件中,认定违法事实主要考虑内幕信息公开前是否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或知晓该内幕信息的人联络、接触,证券交易活动是否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是否存在明显的交易异常行为,且因证券领域违法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其证明标准不完全等同于一般行政处罚案件,证券监管机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违法行为成立的法定基础事实,而被处罚人又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予以排除的,可以据此认定该违法事实存在。

  本案中,某某监管局提供了刑事裁定书、相关公司公告和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资金流水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以下事实:一是陈某某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在内幕信息公开前,2014年9月22日,陈某某在单位办公室推荐石某买入“巢东股份”,告知其巢东股份有重组预期;二是石某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于2014年9月23日至9月26日连续单向集中买入“巢东股份”110000股直至停牌,并在复牌打开涨停板后首个交易日开始陆续卖出,且该交易行为与陈某某的内幕交易行为高度趋同。此外,根据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20日,陈某某在合肥××期××组,顾家家居准备和巢东股份合作”,相应证据能够直接证明陈某某从薛某某处获知巢东股份内幕信息并泄露给石某。至于检察机关对薛某某不起诉的抗辩意见,并不影响认定陈某某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对此生效刑事裁判已作分析论述。故石某关于本案认定其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系“二次推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在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石某应当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相反证据,而其在原审中提出的股本信息、业绩信息等所谓买入因素,并不能合理解释其交易行为的异常性,亦没有提供更为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未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因此,石某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知晓内幕信息人员联络、接触,从事的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无合理解释说明,某某监管局将石某认定为内幕交易行为的违法主体,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石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晓茜

  审 判 员 李 松

  审 判 员 丁 铎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昊生

  书 记 员 李飞洋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