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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法院裁判: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对不符合标准不知情的,不应予以处罚
【裁判要旨】
1.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对不符合标准不知情的,不应予以处罚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若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查验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出厂检验报告等,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无条件和能力知晓食品含有未标注成分的,即便产品最终被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亦不应予以行政处罚。
2.检测结果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掺假掺杂”及经营者“应当知道”的依据
仅凭荧光PCR法检测出非标注动物源性成分(如猪成分),在缺乏定量标准、无法区分“工艺残留”与“恶意添加”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推定食品为“掺假掺杂”,更不能据此认定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食品不合格。
3.行政处罚应遵循“过罚相当”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行政处罚应综合考虑经营者主观状态、履行义务情况、违法情节及危害后果。对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经营者,不应将生产环节或上游供货商的责任转嫁由其承担,否则有违公正。
4.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应注意区分生产环节与流通环节的责任
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法对生产者、供货商的违法行为另行处理,不得将未告知经营者产品含有其他成分的责任归咎于已尽查验义务的销售者。
【裁判文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6)晋08行终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某甲局,住所地山西省稷山县。
委托代理人:宁某,系该局经检股股长。
原审第三人:某冷库,住所地山西省稷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冷库经营者。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某甲局及原审第三人某冷库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2025)晋0821行初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某甲局作出的稷市监处罚〔202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24年8月23日,某甲局收到稷山县公安局线索移送函称两红市场某店经营的生羊肉卷疑似掺假掺杂。同日,某甲局联合稷山县公安局对位于稷山县县城两红市场东区一号的某店进行检查,该店核准登记的名称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某。抽检时,在店内冷藏柜发现11袋“草原优鲜羔羊肉卷”,该产品标签内容为:生产日期2024年1月15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350g,配料:羊肉、羊脂肪、食品添加剂,委托商:某甲公司,被委托生产商:某丙公司。梁某提供了上述产品的进货票据,票据显示销售单位为小龙冷饮,即某冷库,经营者王某。按照食品安全追溯制度,某甲局将上述产品带往某冷库处,并对该冷库进行现场检查,在冷库现场未发现“草原优鲜羔羊肉卷”。后某甲局执法人员依法抽取6袋“草原优鲜羔羊肉卷”样品并委托某丁公司进行检测。2024年9月9日,某甲局收到某丁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载明“样品名称:草原优鲜羔羊肉卷,生产日期:2024年1月15日,生产商:某甲公司,检测结果为:猪成分检出、羊源性成分检出。”并于同日送达某冷库,某冷库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某甲局提出复检申请。2024年9月11日,某甲局对某冷库涉嫌经营掺假掺杂羔羊肉卷一案立案调查。经调查,某冷库于2024年1月29日从某丙公司购进的60箱(27袋/箱)“草原优鲜羔羊肉卷”(生产日期:2024年1月15日,委托商:某甲公司,被委托生产商:某丙公司,规格350g/袋),产品配料表中未标注含有猪成分,但该产品经抽检的检验结果系猪成分检出,构成经营掺假掺杂食品的行为。该批次产品购进价格为15元/袋,购进金额共计24300元,某冷库以20元/袋价格销售,货值金额共计32400元,至2024年8月23日某甲局抽样时,销售剩余11袋,已销售产品货值金额(即违法所得)共计32300元。2025年3月17日,某甲局作出稷市监罚告(2025)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25年3月24日送达某冷库,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2025年3月27日,某冷库向某甲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某甲局经集体研究决定对该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2025年4月7日,某甲局作出稷市监处罚〔202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冷库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掺假掺杂的“草原优鲜羔羊肉卷”5袋;2.没收违法所得32300元;3.罚款38880元。并于2025年4月10日送达某冷库。庭审中,原告提交某乙局委托某戊公司对某丙公司2024年1月15日生产的“草原优鲜羔羊肉卷”样品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显示样品接收日期为2025年5月30日,检测时该产品已过保质期。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中共稷山县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某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十项规定“负责全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某甲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原告某甲公司作为“草原优鲜羔羊肉卷”的委托生产商,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某冷库经营的“草原优鲜羔羊肉卷”配料表中并未标注含猪成分,但经检测含有猪成分,其成分与标签标注不符,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经营掺假掺杂食品的行为;其次,案涉荧光PCR检测法系依据GB/T38164-2019《常见畜禽动物源性成分检测方法实时荧光PCR法》进行,该检测方法符合国家规定,虽为定性检测,但能够证明案涉“草原优鲜羔羊肉卷”中含有非标签标注的猪成分,足以作为认定产品掺假掺杂的依据。原告主张需采取定量检测方法,但原、被告均认可对于定量检测没有相关国家规定,原告此项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因共用生产线导致猪成分检出属正常现象,但仅以生产线可能残留DNA片段为由,不足以排除其委托生产产品存在掺假掺杂的可能性。被告某甲局依法立案后,经调查取证,向某冷库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在收到某冷库陈述申辩意见后,进行了集体研究,并将复核意见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告知,某甲局作出的稷市监处罚〔2025〕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某甲公司不服,上诉称:1.撤销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25)晋0821行初81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某甲局作出的稷市监处罚〔202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未纠正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中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严重不足的问题。被上诉人仅凭借一份没有检测结论的检测报告,并且在上诉人已经充分提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调查取证就直接认定上诉人的产品“掺假掺杂”,属于罔顾食品生产领域的客观情况,机械执法,“非黑即白”式判定导致掺假掺杂事实认定出现严重错误。重点从以下三方面阐述:1.PCR荧光法检测的局限性。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产品“掺假掺杂”的唯一核心证据,是采用GB/T38164-2019《常见畜禽动物源性成分检测方法实时荧光PCR法》作出的检测报告。但荧光PCR法仅能判断肉制品中是否存在其他肉类DNA片段,无法确定该成分的具体含量,属于定性检测而非定量检测。《荧光PCR法》第4条规定“鉴定原理”载明:PCR属于DNA鉴定方法,即对肉类涂抹荧光试剂,通过不同荧光反射信号对应的不同肉类DNA序列来判断动物原料。可见上述检测方法,仅可以判断肉制品中是否含有其他肉类DNA片段,而无法判断其他肉类的具体含量,因此不能直接作为掺假掺杂行为的判断依据。2.定量检测方法的客观全面和必要性,在上诉人已经提出没有掺假掺杂和相关证明佐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需要进一步做定量检测才能证明是否存在掺假掺杂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及调查阶段已明确主张:检出猪成分系加工工艺所致,某企业(如湾仔码头、三全、思念)的产品,经荧光PCR法检测均检出非标注动物源性成分,最终被认定为“混合生产线残留、工艺导致”,不构成掺假掺杂行为。只有定量方法,精确测定非标注成分的含量,才能科学判断是否“掺假掺杂”。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进一步开展定量检测,直接认定产品“掺假掺杂”,明显证据不足。3.猪源性成分检出系生产线DNA成分残留,属行业正常现象,非掺假掺杂行为。上诉人委托的生产商某丙公司,其速冻肉切割生产线为混合生产线(经营范围含速冻调制食品、速冻其他食品,生产许可证明确许可该模式),需同时切割牛、羊、鸡、猪等肉类。根据肉类加工行业特性,即使每日作业后按规定清洗消毒,机器设备、生产环境中仍可能残留微量其他肉类DNA片段——该残留与“主动添加低价值肉类冒充高价值肉类”的“掺假掺杂”有本质区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交关键证据:2023年某中心定量检测报告(羊源性成分>99%,猪源性成分<1%)、2024年某戊公司检测报告(未检出猪成分),足以证明上诉人无主动掺假行为,微量残留属工艺正常范畴。但原审判决未采信上述证据,也未认可“混合生产线残留”的行业普遍情况,反而支持被上诉人的错误认定,导致案件基本事实判断错误。二、原审判决未纠正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混淆“掺假掺杂”概念。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掺假掺杂”食品)作出处罚,但该条款规制的是主观上具有“以次充好、节省成本”动机,客观上主动添加非标注成分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明确:从主观上,羊肉与猪肉的市场价格差异极小,上诉人无“掺猪充羊”的利益动机;从客观上,生产记录、原材料验收记录、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据(原审已提交)均证明,涉案产品严格按配料表生产,未主动添加猪肉。被上诉人未核查主观动机与客观行为,直接适用上述条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被上诉人检测报告无结论,不符合行政处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上诉人在原审质证意见及代理词中均指出:被上诉人委托某丁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明确载明“仅提供检测数据,不做结论”——该报告既未认定产品“掺假掺杂”,也未说明猪源性成分的含量是否达到“影响产品性质”的程度,属于“无结论性意见”的证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需“证据确实、充分”。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仅凭无结论的定性检测报告,未结合定量检测、生产工艺说明等证据综合判断,直接作出处罚,明显不符合法定证据标准。原审判决忽视该关键缺陷,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三、动物源性成分监测属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速冻调理肉制品可以实施的安全监督抽检并不包括动物源性成分监测。原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超出法定抽检权限”的程序违法,违背监管权限法定原则。根据《全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2024年版)》规定,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速冻调理肉制品”的监督抽检项目,仅包括形态、色泽、过氧化值、重金属(砷、铅)等常规指标,不包含动物源性成分监测;动物源性成分监测属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风险监测范畴。根据《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9条:国家某总局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国家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开展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卫生行政等部门。被上诉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超出法定权限对涉案产品开展动物源性成分检测,其检测行为本身不具备合法性,基于该检测作出的处罚决定自然无效。但原审判决未审查该程序违法问题,属于对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的审查缺失。四、原审判决忽视食品行业普遍现象,荧光PCR法检测出现类似情况均未被认定为“掺假掺杂”行为。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及:某企业(如湾仔码头、三全、思念)的产品,经荧光PCR法检测均检出非标注动物源性成分,最终被认定为“混合生产线残留、工艺导致”,不构成掺假掺杂行为。上述案例充分证明“定性检测检出微量非标注DNA片段”在肉类加工行业属普遍现象,不能直接等同于“掺假掺杂”。行政处罚及原审判决未参考该行业共识与同类案例,反而孤立认定本案“检出猪源性成分即属掺假掺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被上诉人某甲局作出的稷市监处罚〔202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及程序违法问题;被上诉人仅凭一个没有检测结论的检测报告作为认定原告产品“掺假掺杂”唯一的、直接的证据,属于罔顾事实,机械执法,在原告已经进行充分解释说明、提供相关资料证明没有掺假掺杂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调查核实,就简单认定原告产品“掺假掺杂”,证据明显不足,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未纠正上述错误,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为维护食品生产企业的正当经营权利,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甲局答辩称,一、关于检测方法的合法性、科学性及“掺假掺杂”的认定标准问题。涉案产品“草原优鲜羔羊肉卷”的抽样检测,是我局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检测工作委托给具有法定资质的某丁公司进行,该公司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8164-2019《常见畜禽动物源性成分检测方法实时荧光PCR法》进行检验。该标准是由国家某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正式发布,其权威性和法律效力不容置疑,且现行有效。荧光PCR法作为一种成熟的DNA检测技术,能够特异性地识别并确认样品中是否含有特定的动物源性成分(如猪源性、羊源性成分),其检测结论“检出”或“未检出”具有高度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在本案中,检测报告明确显示“猪成分检出”,这一结论清晰、确定,直接证明了涉案羊肉卷中含有未在配料表中标示的猪源性成分。上诉人称该报告“无结论”“仅提供检测数据”的说法,是对检测报告内容的曲解,报告中的“检出”即是明确的技术结论。“掺假掺杂”的认定核心在于产品真实属性与标识内容是否相符,法律并未要求以定量检测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明确禁止生产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认定“掺假掺杂”行为的法律要件,关键在于食品的实际成分、种类、属性等实质性内容是否与其标签、说明书、配料表等明示的信息一致。只要产品中含有其标识未标明且不应含有的物质,即构成标识不实,破坏了产品的真实属性,足以认定为“掺假掺杂”。本案中,标示为“羔羊肉卷”、配料为“羊肉、羊脂肪、食品添加剂”的产品,检出了猪源性成分,这已构成产品实质与标识的严重不符。法律、法规及相关国家标准均未规定必须对非标注成分进行定量分析、并达到某一具体含量标准才能认定“掺假掺杂”。上诉人所主张的必须进行定量检测方可认定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食品安全的核心要求之一是标识的真实准确,以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任何非标注成分的检出,无论含量高低,均已构成对食品真实属性的违背,应当依法予以规制。上诉人以“微量残留”为由试图否定“掺假掺杂”的定性,是将生产环节的可能原因与流通环节产品的最终状态及标识的法定义务相混淆,其逻辑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生产线残留”辩解、相关证据及所谓“行业现象”问题。1.“生产线残留”的辩解不能成为产品标识不实的法定免责事由,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在一审时就强调猪源性成分系因其生产商生产线混合使用导致DNA片段残留所致,并称此为行业普遍现象。对此,我局认为:首先,食品生产者是其产品质量安全和标识真实性的第一责任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同品类产品交叉污染的基本义务。上诉人虽提及有清洗消毒记录,但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委托的生产商已建立了足以完全避免此类残留的、可靠的有效隔离措施或清洁验证程序。其次,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用以证明“残留”的所谓证据,如2023年某中心对其他批次产品的检测报告(显示猪源性成分<1%)、以及2025年5月30日接收样品时已过保质期的河南华测检测报告(显示未检出猪成分),均与本案被抽检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15日的特定批次产品缺乏直接关联性,无法证明本案涉案产品中的猪源性成分确系“微量残留”而非其他原因所致。这些证据的证明力薄弱,不足以推翻本案检测报告的结论。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即使存在因生产线共用导致微量残留的可能性,这也属于生产者应当通过技术升级、工艺改进、加强管理等手段自行解决的质量控制问题,而不能成为其产品上市销售时标识内容与实际成分不符的正当理由。法律要求的是最终产品的合规性,生产者内部的管理困难或技术局限,不能转嫁为对消费者知情权的损害和对食品安全秩序的破坏。2.个别媒体报道并非权威案例不能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更不能否定本案依法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所引用的关于其他知名品牌产品也曾检出非标注动物源性成分的媒体报道,其本身不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其报道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背景详情(如检测条件、具体含量、最终权威认定等)均无法核实,且个案具体情况千差万别,不能进行简单类比。行政处罚和司法裁判必须严格依据在案证据和现行法律规定进行。以未经核实的媒体报道或所谓的“行业潜规则”来对抗法定的检测标准和明确的违法事实,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食品安全监管必须坚持法治原则,而非依据模糊的“普遍现象”。三、关于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性、证据充分性及执法权限问题。我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我局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违法线索后,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抽样取证、委托检测、结果送达、立案调查、告知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集体讨论决定、送达处罚决定书等全部法定程序,充分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本案认定事实的核心证据是合法有效的《检测报告》,该证据与现场笔录、进货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第三人经营的产品成分与标识不符的事实,达到了行政处罚所需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上诉人在行政程序及诉讼中提出的异议和辩解,我局已依法予以审慎考虑,但其理由不足以推翻基础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及稷山县的“三定”方案,我局负有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次抽检是基于具体的案件线索(公安机关移送),针对涉嫌违法产品开展的有因检查,属于履行案件调查职责的组成部分,完全在我局的法定职权范围之内。上诉人援引的《全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2024年版)》主要用于指导和规范计划性的、常规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安排,其规定的抽检项目是基础性、常规性的要求,并不能理解为是对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举报、线索移送等对特定产品、特定项目进行针对性调查取证权力的限制。打击肉类产品掺假掺杂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动物源性成分检测是鉴别真伪的关键技术手段。我局为查明事实而委托进行该项目检测,是合法、必要的履职行为。四、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涉案产品成分与标识不符,构成经营掺假掺杂食品的行为,事实清楚。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认定违法事实,并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经营者某冷库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适用该条款需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以次充好、节省成本”的动机,是对法律的误读。该条款规制的是客观上的违法行为,而非仅处罚具有特定主观动机的行为。只要客观上实施了生产经营掺假掺杂食品的行为,即可适用。涉案产品羊肉与猪肉的价格差异与否,并不影响对其行为违法性的认定。原审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及程序问题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查。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了上诉人作为委托生产商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准确采纳了经质证的有效证据,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对上诉人的各项诉讼理由进行了充分说理和驳斥。原审判决依法有据,裁判结果公正。综上,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某甲局作出的稷市监处罚〔202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良好的市场秩序。
某冷库未到庭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二审查明事实的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诉处罚决定还载明(摘要):调查期间,供货商两次派人与我局对接,提供了《食品生产许可证》附页审批的内容,证明该其生产羔羊肉卷为复线生产的合法性,同时提供了2023年8月14日某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送检的羔羊肉卷羊源性成分比例大于99%、猪源性成分比例小于1%,但不能说明“草原优鲜羔羊肉卷”含有猪源性成分的合法性。2024年10月10日,稷山县“严厉打击夏季夜市假劣肉制品、守护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专项行动联席会议召开。……案件调查期间,生产商提供了羔羊肉卷羊、猪两种动物性成分定量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羔羊肉产品中羊源性成分比例大于99%、猪源性成分比例小于1%,证明其知道羔羊肉卷含有猪源性成分,但生产商未告知羔羊肉卷含有猪源性成分的事实。2024年12月2日,当事人又提供了生产商对其2024年9月4日生产的羔羊肉卷自行送检的检验报告,检测结果为未检出猪成分。检测方法与我局和公安局送检样品的检验方法不一致,且送检的样品虽未同类产品但并非同一批次产品,故我局对该检验结果不予采信。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在购进被抽检批次“草原优鲜羔羊肉卷”时已充分履行索证索票制度,购进产品的价格、销售价格符合市场同类产品价格。该处罚决定还载明了其他事项。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实质争议是行政机关在经营者销售的羔羊肉卷中检测出其他肉类成分后即认定该批次羔羊肉卷属不符合法律、法规的食品,且经营者未提供其不知情该批次羔羊肉卷掺杂掺假的证据,故对经营者进行处罚是否正确。
首先,市场监管部门加强食品安全突出问题整治工作,综合运用多种监管执法手段,严厉打击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有利于进一步引导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执法懂法,切实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稷山县市场监管局收到公安部门的案件线索移送函后。当日即联合稷山县公安局到场进行检查,抽检发现“草原优鲜羔羊肉卷”,接受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销售单、抽检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单、进货票据。2024年9月9日收到检测报告后及时告知当事人抽检结果,决定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接受生产者、销售者提交的证据并听取意见。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其次,在食品安全备受关注的今天,打击制售“假牛肉”“假羊肉”等掺杂、掺假行为是市场监管与刑事司法的重要任务。稷山县公安局在组织的肉类食品暗检中发现案件线索,及时发函。稷山县市场监管局及时调查处理。稷山县相关职能部门及时在县委召开“严厉打击夏季夜市假劣肉制品,守护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专项行动”联席会议是正确履职的具体表现。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市场监管部门,守护食品安全的具体举措最终都要落到法治的轨道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由此可见,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涵盖八大类内容:污染物物质限量、添加剂规范、特膳营养、标签标识、生产卫生、质量指标、检验规程及其他要求。其中,“腐败变质”指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过微生物作用使其某些成分发生变化的现象。腐败变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一般含有沙门氏菌、痢疾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等致病性病菌,易导致食物中毒。“油脂酸败”指油脂和含油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在储存过程中经微生物、酶等作用,发生变色、变味等变化。“霉变”指霉菌污染繁殖,有时表面可见霉丝和霉变现象,这种霉菌毒素在高温高压条件下,也不易被破坏,使食品、食品添加剂有较强的毒性。如之前发生的陈某事件,就是因为陈某中的黄曲菌霉超标。“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标签不符合“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的食品同样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被诉处罚决定的第二页载明“2024年9月9日,我局收到某丁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猪成分检出、羊源性成分检出。同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测报告》,告知了抽检结果。2024年9月11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复检申请”。在被诉处罚决定的第五页载明“案件调查期间,生产商提供了羔羊肉卷羊、猪两种动物性成分定量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羔羊肉产品中羊源性成分比例大于99%、猪源性成分比例小于1%,证明其知道羔羊肉卷含有猪源性成分,但生产商未告知当事人羔羊肉卷含有猪源性成分的事实”。由此可见,从时间上来看,市场监管部门尚且需要通过委托专业检测机构确定是否含有其他肉类成分才启动立案调查,本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也是在收到市场监管部门送达的《检测报告》后得知该批次羔羊肉卷中含有其他动物源成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其虽未向该局提出复检申请但在收到检测报告前对“含有猪肉成分”“掺杂、掺假”“标签中遗漏其他动物源成分”等事项不知情。从注意义务来看,对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等义务的设定应当在有立法前提的情况下符合自然规律和社会道德,让食品经营者知道自己“所犯何错、错在哪里”而不是“自认倒霉”。目前,我国在食品掺假领域缺乏统一的定量标准,不同肉源的“合理残留阈值”和“恶意掺假阈值”并不明确。加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微量残留和主观故意的掺杂掺假如何区分,目前并没有明确的答案。如果在标注“牛肉”“羊肉”的制品中检测出其他动物(如猪、鸡、鸭)的肉源性成分不构成“违法”,那商家就可以把任何掺杂掺假行为都包装成“工艺需要”,有放纵违法行为的现实风险,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将生产、供货商甚至是市场监管部门对于流通流域的肉类制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检验、检测等职责转嫁在普通的食品经营者的身上。本案中,市场监管部门在调查程序中认定生产、供货商明知羔羊肉卷含有猪源性成分,但不能说明含有猪源性成分的合法性,也没有告知销售商。因此,被上诉人在被诉处罚决定中明确载明“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在购进被抽检批次羔羊肉卷时已充分履行索证索票制度”“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提供被抽检批次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及出厂检验报告”等足以说明食品经营者已尽到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注意义务,让已正确履行进货查验、说明进货来源等义务的食品经营者承担不知情事项的法律责任,即便是“按减轻行政处罚实施”也有失公允。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对于公正、公开和过罚相当原则以及处罚与交易相结合原则分别做了具体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对食品经营者免予处罚作出了规定,即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食品经营者进货时履行了查验义务,对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知情;2.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3.在行政机关现场检查时如实提供履行查验义务的资料。食品经营者应当在采购食品时确认厂家有食品生产资质、所采购食品具备合格的出厂检测报告等,充分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方能免除行政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当事人未提供其不知情该批次羔羊肉卷掺假掺杂的充分证据。如前所述,市场监管部门是将检测出猪源性成分的“草原优鲜羔羊肉卷”等同于掺假掺杂且不符合法律、法规的食品的,而当事人对于“草原优鲜羔羊肉卷”含有猪源性成分不知情,故其没有条件和能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被上诉人基于对行政处罚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的错误理解,在被诉处罚决定中认定当事人不符合免责条件并对其作出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生产、供货商”涉嫌的其他违法线索,由被上诉人根据其职权权限及时移送或做相应处理。
综上,对当事人相关意见中与上述一致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25)晋0821行初8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某甲局于2025年4月7日作出的稷市监处罚〔2025〕26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某甲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瑞泰
审判员 ?高文斌
审判员 ? 张 军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 余 婧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行政法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