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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行政机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危房鉴定的行为属最终实施强制拆除的过程性行为,该行为的效力已被最终的强制拆除行为所吸收
裁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以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危房鉴定的行为,属于最终实施强制拆除的过程性行为,该行为的效力已被最终的强制拆除行为所吸收,对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认定应在房屋所有权人诉强制拆除案件中一并对委托鉴定行为予以审查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苏行申4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某,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XXX,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熟市古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文学街272号。
法定代表人石君,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徐某某与被申请人常熟市古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里镇政府)委托鉴定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5行终3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二审法院裁定,依法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案涉的委托鉴定行为对申请人产生了实际影响,鉴定期间,鉴定机构没有向申请人调查了解情况,剥夺了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定该委托鉴定行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明显不当。2.该委托鉴定行为并非过程性行为,是独立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委托鉴定行为的效力已被强拆行为吸收和覆盖,应当在强拆案件中一并审理错误。
被申请人古里镇政府答辩称,根据《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房屋使用安全巡查职责,有权依法主动协助进行房屋安全鉴定。被申请人委托相关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危房鉴定,系为了公共安全考虑,案涉房屋紧靠街道和主要交通要道,存在公共安全隐患。案涉委托鉴定行为属于行政过程性行为,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徐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以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古里镇政府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危房鉴定的行为,属于最终实施强制拆除的过程性行为,该行为的效力已被最终的强制拆除行为所吸收,对徐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认定应在徐某某诉强制拆除案件中一并对委托鉴定行为予以审查并无不当。根据关联案件可知,徐某某针对古里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提起了诉讼,法院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因此,徐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徐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黎
审 判 员 朱 丽
审 判 员 宋大振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卫华
书 记 员 陶 丽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