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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高院裁判:行政机关在诉讼中的应诉答辩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在诉讼中的应诉答辩行为,并未直接为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辽行申15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柳城街道下洼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市龙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中山大街五段157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吴某因诉被申请人朝阳市龙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虚假答辩材料违法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13行终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权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对再审申请人产生实际影响是实体内容,需有事实、证据证明。原审裁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所诉被申请人的应诉答辩行为并未直接为再审申请人设定权利义务,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吴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蕊
审 判 员 曹 弘
审 判 员 闫劲松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于海华
书 记 员 安烜辰
来源:行政法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