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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自知道行政处罚及起诉期限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诉讼的,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要点
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本案中,高邮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当事人拒绝签收,民警在附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予以注明,并对送达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据此,自拒绝签收之日起,当事人知道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起诉期限,而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一个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在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当事人6个多月后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裁判文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苏行申8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福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邮市公安局。
原审第三人胡福明。
原审第三人胡福华。
原审第三人胡福根。
原审第三人胡庆洪。
再审申请人胡福春因诉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罚款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0行终3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胡福春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在2022年9月21日提出了撤销邮公(临)行罚决字〔2022〕9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979号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行政诉状,这应当属于起诉期限的中断,(2022)苏1012行初150号、151号、149号行政判决书中查明了这一事实,申请人对(2022)苏1012行初150号、151号、149号行政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因此,该案起诉期限应从2023年4月18日收到二审行政判决书次日起向后计算六个月,2023年2月8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限。二、王阳春、杨金权、郑亚娟的证言均能证明申请人没有打胡庆洪。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高邮市公安局答辩称:一、2022年6月1日,民警送达979号处罚决定书,依法告知胡福春,如不服可在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22年6月24日,胡福春因不服对胡福明、胡福华、胡福根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要求单独提起行政诉讼,此时胡福春应该更加明确自己的诉讼权利与义务,但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胡福春直至2023年2月8日才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虽然胡福春对殴打胡庆洪的事实拒不承认,但经调查,有受害人胡庆洪的指控以及证人胡福明、胡福华、胡福根的陈述证明胡福春打了胡庆洪的嘴巴,证人胡某证言亦证实看见胡福春打了胡庆洪嘴巴,同时结合胡庆洪事发当晚的诊疗记录、对医生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胡福春殴打胡庆洪的事实成立;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记载“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等证据”是指胡福春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既包括对事发经过的陈述,也包括不认可违法事实的辩解。同时,在行政处罚告知时,胡福春提出了申辩,经复核对胡福春辩解不予采纳并在决定书中载明。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一个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本案中,2022年6月1日,高邮市公安局作出979号处罚决定书,由于胡福春拒绝签收,民警在附卷的979号处罚决定书上予以注明,并对送达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案涉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高邮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自2022年6月1日起,胡福春知道案涉处罚决定书及起诉期限。2022年9月21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2022)苏1012行初149号、150号、151号案件过程中,胡福春当庭增加撤销979号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该案审判长当庭向胡福春释明,告知其应当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胡福春于2023年2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胡福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福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郑琳琳
审 判 员 季 芳
审 判 员 陆轶群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尚 俊
书 记 员 杨 蕾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