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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
编者按
对同一问题存在不同认识,对同一规定存在不同理解,是社会科学尤其是法学领域常见但合理的现象,这同样存在于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工作中。本公众号设“观点争鸣”栏目,收集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的问题,简要罗列每种观点的主要理由,供读者们探讨研究,以期在争鸣中逐步形成共识,实现法律的统一理解与适用。欢迎、期待读者们积极留言,提出您的观点及理由,让我们一起越辩越明!
企业未清税仅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时,人民法院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处理决定的审查问题
企业因未清税,未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仅针对税务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何认定税务处理决定的事实效力、能否直接纠正处理决定的错误,成为司法审查的核心问题。税务机关主张处理决定虽未经过复议、诉讼程序,但已因企业未履行清税义务生效,法院应直接以其认定的事实作为处罚决定的裁判依据;企业则认为处理决定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法院应独立审查并否定其对处罚决定的约束力。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税务处罚决定及处理决定的审查,存在不同认识。
观点一
征罚承接,法院仅审查处罚决定本身,直接采信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主要理由有:
第一,从救济程序约束来看,税收征管相关规定设置清税前置、复议前置的双重约束,企业未清税即丧失对税务处理决定的复议、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该程序后果,法院无需再对处理决定的事实进行审查,企业在处罚诉讼中对处理决定事实提出的异议,法院应不予审查。
第二,从行政行为效力来看,税务处理决定作出后,因企业未启动法定救济程序已发生形式上的确定力,即便未实际履行,也应作为税务处罚决定的事实基础,法院应尊重行政机关的初次判断权,直接采信其认定的事实。
第三,从征罚行为的关联性来看,税务处理决定是处罚决定的前提和基础,二者针对同一税收违法事实,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的定性、金额的认定,是处罚决定作出的核心要件,法院脱离处理决定审查处罚决定,会导致征罚脱节,影响税收征管秩序的稳定性。
第四,从审查范围来看,企业仅起诉处罚决定,未对处理决定提出诉求,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法院的审查范围应限于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处罚幅度、程序合法性等方面,无权对处理决定的事实认定进行审查。
观点二
征罚独立,法院应对处罚决定全面独立审查,可否定处理决定的事实基础。主要理由有:
第一,从行政行为的独立性来看,税务处理决定与处罚决定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处理决定解决的是税款追缴、补正申报等实体纳税义务问题,处罚决定解决的是税收违法行为的惩戒问题,二者作出的依据、目的、法律后果均不同,法院审理处罚决定无需受处理决定的拘束。
第二,从证据效力规则来看,税务处理决定的违法事实部分仅属于证据法上的公文书证,即便企业未对其救济,也仅具有初步的证明力,法院仍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独立审查,而非直接采信,税务机关仍需在处罚诉讼中另行举证证明税收违法事实。
第三,从“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规则来看,处理决定的事实是处罚决定的构成要件,若先决的处理决定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该违法性会继承至处罚决定,法院为审查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必然需要对处理决定的事实基础进行审查,否则无法作出公正裁判。
第四,从司法审查的职责来看,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是行政诉讼的核心原则,若仅因企业未清税就放弃对处理决定事实的审查,可能导致税务机关借处理决定的程序壁垒,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处罚决定,损害企业的合法权益,违背司法审查的初衷。
观点三
区分情形处理,法院无权直接纠正处理决定错误,但可通过否定处罚决定事实基础倒逼税务处理决定纠正。主要理由有:
第一,应恪守税务处理决定的法定救济路径。税务处理决定的救济受清税前置、复议前置的严格规范,该程序设置是税收征管的特殊要求。当事人直接对税务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将税务处理决定作为证据进行审查。即便在处罚诉讼中发现处理决定存在错误,也无权直接撤销、变更处理决定,避免突破法定程序,损害行政程序的严肃性。
第二,应根据处理决定错误的程度作出不同裁判,若处理决定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法院应绝对排除其适用,不得将其作为处罚决定的定案依据,依法撤销处罚决定;若处理决定的错误导致其认定的事实不成立、罚款计算基数不准确,处罚决定的事实基础已不复存在,法院应认定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撤销处罚决定并责令税务机关重新作出;若仅为部分事实细节瑕疵,未影响整体违法事实和罚款基数的认定,法院可在确认处罚决定合法性的同时,在判决中写明瑕疵,指导税务机关自行纠正。
第三,应为企业预留处理决定的后续救济路径,若企业后续具备清税能力或提供有效纳税担保,可按法定程序对处理决定提起复议、诉讼,生效处罚判决可作为处理决定事实错误的关键证据。
第四,应平衡税收征管秩序与企业合法权益,既不能因企业未清税就放任处理决定的错误延续至处罚决定,也不能因审查处罚决定就随意否定行政机关的征管行为,通过否定处罚决定事实基础的方式,倒逼税务机关自行纠正处理决定的错误,既实现司法审查的监督功能,又兼顾行政效率与诉讼效率。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八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来源:行政法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