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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的请求事项是属于信访事项还是履职申请的判断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行政相对人的请求事项属于信访事项还是履职申请,不能仅以行政相对人以信访形式提出或者行政机关以信访答复的形式予以回应等形式要件进行区分,而应结合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内容以及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进行综合判断。
裁判文书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晋11行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某。
上诉人杨某诉中阳县某资源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5)晋1102行初1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针对起诉人杨某反映的中阳县某资源局不管违法土地一事,中阳县某资源局作出信访处理决定书,起诉人以中阳县某资源局未按期限办理为由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对起诉人杨某的起诉,法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杨某不服,上诉称:中阳县某资源局称2025年2月28日已经对武某违法占地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法律规定时间为多少日,且其进行立案查处时未按立案查处程序办理。综上请求:1.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5)晋1102行初112号行政裁定,并判令中阳县某资源局对武某立案查处按照法律程序执行;2.诉讼费由紫安然资源局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某的请求事项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原告的请求事项属于信访事项还是履职申请,不能仅以行政相对人以信访形式提出或者行政机关以信访答复的形式予以回应等形式要件进行区分,而应结合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内容以及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杨某诉求的事项所提的对象为中阳县某资源局;从其反映内容来看,其反映中阳县某资源局不管违法土地案件,政府领导督办不回应的问题,该内容均非履职申请;从其反映诉求的形式来看,其在二审中陈述自己进行过多次信访,此次《处理决定书》是针对哪次信访出具不太清楚;从该《处理决定书》的内容来看,是告知杨某对其反映事项正在立案查处。综上,杨某的申请属于信访事项,中阳县某资源局的答复属于告知行为,对杨某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康照明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李 珩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建成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