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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应当在权利人申请听证后二十日内组织,未组织听证的构成程序违法
裁判要点
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的,依据权利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本案中,行政机关发布公示后,相关利害人在公示期内依法提出书面听证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而未组织听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的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以“无法举行听证会”为由作出不予核发许可证,法律依据不足。
裁判文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行申14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本溪市自然资源局(原本溪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本溪嘉财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本溪市自然资源局(原本溪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与本溪嘉财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财恒润公司)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5行终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1.原属于市建委的城乡规划管理职责由自然资源局行使,因此自然资源局作为主体参加诉讼;2.嘉财恒润公司不符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嘉财恒润公司关于地下人防工程的行政许可申请属于应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再审申请人依法对该申请向社会公示之后,引起大量集体上访,致使听证会无法进行,建设规划审批程序无法继续;3.嘉财恒润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期满作废,其行政许可申请从根本上不符合核发条件;4.嘉财恒润公司所诉主体在二审期间,其主体资格消灭,二审法院继续以其为被告作出判决属于主体错误。再审申请人自然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嘉财恒润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提交《关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绿证)申请》,市建委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涉案决定,远远超过法定最长时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的,依据权利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市建委发布公示后,相关利害人在公示期内依法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市建委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而未组织听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市建委以“无法举行听证会”为由作出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律依据不足。二审法院认为市建委作出涉案决定既超过法定期限又缺乏法律依据,确认市建委违法正确。虽然本案二审当中及以后,市建委由于机构改革,名称发生了一系列变化,二审判决未能及时更正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引起再审程序。
再审申请人本溪市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本溪市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郝志贤
审 判 员 王华迪
审 判 员 武 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程洪利
书 记 员 栾 晶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