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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注销后仍以其字号为行政处罚对象,系认定行政相对人错误
发布日期:2025-12-29点击率:55

  个体工商户注销后仍以其字号为行政处罚对象,系认定行政相对人错误

  裁判要点

  审查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之诉,应当精准识别认定行政相对人即行政违法当事人。本案中,湘某某行作为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云边酒,松滋市监局对其立案查处,但在明知其办理了注销登记后,松滋市监局仍以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当事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系认定行政相对人错误,故依法应予撤销。

  裁判文书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鄂1087行初24号

  原告谭某香。

  被告松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告松滋市人民政府。

  原告谭某香不服被告松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滋市监局)、松滋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滋市政府)罚款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2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9月15日向被告松滋市监局、松滋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香、被告松滋市监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周刚顺、被告松滋市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马某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4月21日,沙某某某某某行(以下简称湘某某行)因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云边酒,松滋市监局经调查后作出松市监处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对其处罚款150000元。湘某某行的经营者谭某香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6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8月14日,松滋市政府作出松政行复〔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松滋市监局作出的松市监处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

  谭某香诉称,一、松滋市监局作出松市监处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违法,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谭某香申请听证等权利。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松滋市监局于2023年12月23日15时40分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向谭某香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而该送达时间是未来时间,至今尚未到来。二、松滋市监局仅检验1瓶酒就作出认定难以令人信服,况且不能证明所检验的酒是谭某香所销售的酒。三、谭某香已提供了进货渠道、付款方式和发票,应该免责。另外,松滋市政府亦未充分保障谭某香的合法权益,谭某香申请查阅资料时,松滋市政府不准复印、拍照,更未听取谭某香陈述就维持了松滋市监局的错误决定。遂请求,确认松滋市监局作出的松市监处罚〔2023〕××号处罚决定书和松滋市政府作出的松政行复〔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判决撤销。

  松滋市监局辩称,一、原告诉称该局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其听证等权利的理由不成立。松滋市监局按照原告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邮寄送达了松市监罚告〔20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且经查询,原告已签收该文书,但其并未提出听证申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寄送日期2023年12月23日为笔误,应为2022年12月22日,有邮寄凭证证明。

  二、松滋市监局认定的事实清楚。2022年下半年,位于荆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的××公司的××买菜平台××仓库采销员王某琪、顾某光联系原告男友葛某后,双方达成协议,自2022年9月起,原告成为××买菜平台销售12年白云边酒和15年白云边酒的唯一供货商。××买菜平台实行“线上点单线下提,24小时送达”经营模式,为及时送货,葛某在××买菜平台××仓库附近租赁湖北××供应链有限公司的一个仓库作为原告的云仓库。2022年11月10日,荆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多部门开展商标侵权专项检查时,在××买菜平台××仓库发现有待发货的白云边酒59瓶,其中12年白云边酒的生产批号为2022××××、2022××××,15年白云边酒的生产批号为2022××××、2022××××。经商标权利人湖北白云边股份有限公司检验认定,其中12瓶12年白云边酒、33瓶15年白云边酒均为假冒白云边酒。在对原告设在湖北××供应链有限公司的云仓库进行检查时,发现贮存有1瓶15年白云边酒,经商标权利人湖北白云边股份有限公司检验认定为假冒白云边酒。该事实清楚,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

  三、原告主张其提供了进货渠道、付款方式和发票,应当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具有主观过错,进货渠道不符合商业惯例,价格偏低,且不能说明案涉假冒白云边酒的提供者,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首先,原告未履行法定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该条款规定了销售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而原告并未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仅向供货商索要了1个批次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且该检验报告上未见供货商签名。松滋市监局根据该检验报告编号查询,该检验报告来自于宜城××商贸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表示,从未与原告所称的张杰和宜城市××商贸行发生过业务往来,从未向其供应过白云边酒,也未向其提供过上述检验报告。因此该检验报告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次,原告进货渠道不符合商业惯例,且价格偏低。商标权利人湖北白云边股份有限公司是全国知名企业,“白云边”注册商标于200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公司在全国各地设有经销商,且在荆州设有办事处。原告作为××买菜平台的白云边酒供应商,应当履行合理注意义务,从合法的白云边酒经销商处购进白云边酒,并履行查验义务。第三,原告不能说明涉案假冒白云边酒的提供者。本案中,原告虽然向松滋市监局说明了涉案假冒白云边酒的提供者的姓名和电话号码,但未说明其详细地址,也不能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凭证,致使松滋市监局根据其提供的信息不能找到涉案假冒白云边酒的提供者。

  综上,松滋市监局作出的松滋市监处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松滋市政府辩称,原告认为松滋市监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不能成立。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告知书送达日期为2023年12月23日属笔误,且该局已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义务。经商标权利人湖北白云边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案涉假冒白云边酒达46瓶。原告未履行法定义务,存在主观过错,进货渠道不符合商业惯例,且价格偏低,也不能说明提供者,其行为不符合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在行政复议期间,复议机关已充分听取了原告陈述的意见,且充分保障了其查阅的权利。复议机关经书面审理认为,松滋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松政行复〔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湘某某行于2022年8月8日登记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谭某香,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互联网销售等,经营场所位于荆州市沙市区××街道××××栋××门401。根据“白云边”注册商标权利人湖北白云边股份有限公司举报,2022年11月10日,荆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多部门对××买菜平台××仓库和湖北××供应链有限公司进行市场检查时,查获湘某某行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云边酒。2022年11月11日,荆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指定松滋市监局管辖。2022年11月14日,松滋市监局经审批予以立案。在该案调查期间,湘某某行于2022年12月13日办理了注销登记。2022年12月22日,松滋市监局作出松市监罚告〔20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以“谭某香”为当事人对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了告知。2023年4月21日,松滋市监局又以“沙某某某某某行”为当事人作出松市监处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处罚款150000元。

  2023年6月15日,谭某香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8月14日,松滋市政府作出松政行复〔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松滋市监局作出的松市监处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谭某香仍不服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之诉,应当精准识别认定行政相对人即行政违法当事人。本案中,湘某某行因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云边酒,松滋市监局对其立案查处,但在明知其办理了注销登记后,松滋市监局仍以“沙某某某某某行”为当事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松市监处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系认定行政相对人错误,故依法应予撤销。松滋市政府在行政复议后,因维持了松滋市监局所作的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其作出的松政行复〔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亦应予以撤销。在本院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后,松滋市监局可视其调取证据情况决定是否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松滋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松政行复〔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撤销被告松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松市监处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松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祥全

  人民陪审员       蒋庆祥

  人民陪审员       赵桂林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雅智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