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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裁判:作为环保按日连续处罚前提之“拒不改正”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
【裁判要旨】
1.作为环保按日连续处罚前提之“拒不改正”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
作为环保按日连续处罚,须以当事人存在“拒不改正”为前提。认定“拒不改正”不能仅以复查时污染物排放是否达标作为唯一依据,而应综合考量当事人是否在责令改正后积极采取合理整改措施、主动查找并消除违法原因、配合调查等主客观因素。即使复查结果仍显示超标,若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尽合理努力整改且无明显主观恶性,不宜直接认定为“拒不改正”。
2.按日连续处罚的适用应审慎并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按日连续处罚属于对持续性环境违法行为加重处罚的制度,其适用应严格遵循《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按日连续处罚决定前,应全面调查违法行为的持续性、当事人整改态度与效果、是否存在阻挠执法等情节,避免仅以单次复查结果作为处罚依据。处罚数额应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防止处罚过当对企业造成不合理负担。
3.环境执法中应统筹实现惩戒与治理的平衡
环境行政处罚的根本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合法状态。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除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外,还应关注当事人整改过程的复杂性、技术可行性及实际效果,引导其采取有效措施根治污染问题。对于已采取实质整改、积极配合并最终实现达标排放的企业,行政机关应在法律框架内体现包容审慎监管精神,避免“为罚而罚”。
【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沪03行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生态环境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上海市宝山区生态环境局局长。
某某机关1出庭负责人黄某,上海市宝山区生态环境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市宝山区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某公司1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宝山生环局)因诉被上诉人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罚款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4)沪7101行初6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山生环局的出庭负责人黄某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叶某、徐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1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某某公司1成立于2005年1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精密金属件和成型件、铝材精加工;销售自产产品,与上述产品同类的商品进出口及批发业务,提供相关技术咨询、配套业务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一般劳防用品、卫生用品(除专项规定)、一次性消毒产品的批发;化学产品及原料销售(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宝山生环局于2022年9月19日向某某公司1核发的编号为913XXXXXXXXXXXX75J001P的《排污许可证》载明,有效期限自2022年12月27日起至2027年12月26日止,行业类别为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污染源类别为废水,排放口编号或监测点位为DW001,排放口或监测点位名称为厂区废水总排口,排放去向为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主要污染物种类为氨氮、总氮、总磷、悬浮物、五日生化需氧量、石油类、动植物油、pH值等;总氮许可排放浓度限值为70mg/L,主要排放口排水许可证排水量270m3/d,企业总排口排放的废水包括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
2023年10月18日宝山生环局至某某公司1处进行现场检查,由上海市宝山区环境监测站(以下简称宝山监测站)在DW001排放口进行废水采样监测。当日的废水采样登记表载明,采样时污水处理站正在排水,厂方确认签字为徐铭。同月27日,宝山监测站出具《测试报告》(任务编号:BJ2XXXXXXXX项目编号:JW23068),显示某某公司1排放的废水中总氮含量为122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31/199-2018)表2规定的限值。宝山生环局认定某某公司1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23年10月27日向某某公司1作出沪01**环责改〔2023〕11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以下简称114号责令改正决定)并于同日送达,责令某某公司1立即改正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2023年11月21日,宝山监测站在DW002排放口进行废水采样监测,并于2023年11月27日出具《测试报告》(任务编号:BJ2XXXXXXXX项目编号:JW23120),监测结果为某某公司1排放的废水中总氮含量为64.9mg/L。2023年11月23日,宝山生环局至某某公司1处进行现场复查,同日宝山监测站在DW001排放口进行废水采样监测。宝山监测站于同月28日出具《测试报告》(任务编号:J20230060项目编号:XF23060),监测结果为某某公司1排放的废水中总氮含量108mg/L,该报告于次日送达某某公司1。2023年11月28日,宝山生环局作出沪01**环责改〔2023〕15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以下简称151号责令改正决定)。宝山监测站于同月29日出具《测试报告》(任务编号:BJ2XXXXXXXX项目编号:JW23132),监测结果为某某公司1排放的废水中总氮含量111mg/L,该报告于同年12月1日送达某某公司1。2023年12月8日,宝山生环局对某某公司1涉嫌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经责令改正,复查发现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决定立案。
2024年1月22日,宝山生环局对某某公司1作出沪01**环罚〔202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6号处罚决定),认定2023年10月18日宝山监测站对某某公司1厂区现场采样监测发现某某公司1厂区废水总排口总氮为122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31/199-2018)表2规定的限值,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和《上海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7,决定对某某公司1处以罚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币种下同)。
2024年3月5日宝山生环局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经负责人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因案情复杂,2024年3月20日,宝山生环局经集体讨论决定继续延期三十日。2024年3月29日,宝山生环局经集体讨论拟对某某公司1按日连续处罚。2024年4月1日,宝山生环局向某某公司1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认定的违法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并告知某某公司1享有听证权。某某公司1于2024年4月7日提交听证回执,要求听证。宝山生环局于同日向某某公司1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某某公司1听证日期并告知听证地点。某某公司1于2024年4月15日向宝山生环局申请延期听证,宝山生环局于同日向某某公司1送达行政处罚延期听证通知书,告知延期听证时间及地点。宝山生环局于2024年4月28日组织听证,某某公司1委托代理人出席陈述意见并提供整改情况说明等材料。某某公司1主张:收到114号责令改正决定后积极查找总氮超标排放原因,制定并落实整改方案,验证整改结果,经反复验证最终确认超标排放原因是生产废水中碳氮比过低导致反硝化菌缺少碳源营养物质死亡。某某公司1生产废水中的碳源主要来源于草酸高铁铵,在经过好氧池时被菌落硝化反应消耗殆尽,添加的反硝化菌自带碳基三至七天消耗完毕后菌落死亡,导致生产废水中含氮量快速上升。某某公司1在2023年12月4日排查出原因,在添加反硝化菌落的同时通过添加碳源营养物质、加热生化池保持菌落活性,至此生产废水中总氮含量一直处于较低水平。宝山生环局听取某某公司1意见并制作听证笔录。
宝山生环局经负责人集体讨论、重大法制审核后,于2024年5月20日对某某公司1作出沪01**环罚〔202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36号处罚决定),认定2023年10月18日,宝山监测站对某某公司1位于上海宝山城市工业园区振园路258号现场采样监测,发现单位厂区废水总排口总氮为122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31/199-2018)表2规定的限值。2023年10月27日,宝山生环局送达114号责令改正决定,责令立即改正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2024年1月23日,宝山生环局送达26号处罚决定,罚款贰拾壹万元整。2023年11月23日,宝山环境监测站现场采样复测发现,厂区废水总排口总氮为108mg/L、111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31/199-2018)表2规定的限值。某某公司1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仍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宝山生环局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某某公司1自2023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1月23日止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罚款伍佰陆拾柒万元整。36号处罚决定于同月24日送达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1收悉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宝山生环局作出的被诉36号处罚决定。
另,某某公司1对26号处罚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后案号为(2024)沪7101行初671号。
2025年2月12日,原审法院至某某公司1位于宝山区工业园区振园路258号的厂区现场查看,并开展协调化解工作,宝山生环局亦到场。双方对于某某公司1厂区生活污水管与生产废水处理设施之间的联接管道在2023年4月15日被彻底封闭均无异议。某某公司1当日补充提交2024年12月26日新领取的排污许可证及签署日期为2023年11月6日的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宝山生环局2024年12月26日向其颁发的新排污许可证上总排口设置为DW002,以及某某公司1在收到114号责令改正决定后积极整改。对此,宝山生环局表示2024年12月26日向某某公司1核发新排污许可证,是因为某某公司1在26号及被诉36号处罚决定作出之后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宝山生环局依据新情况从便利企业后续经营管理的角度向其核发新的排污许可证,并不代表此前的排污许可证是错误的。
原审认为,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宝山生环局具有作出被诉36号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宝山生环局认定某某公司1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仍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作出按日连续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是否合法有据。某某公司1主张DW001位于某某公司1厂区红线范围之外,未设置巴歇尔槽,水样受周围环境影响,宝山生环局将DW001作为监测点选择错误;2023年10月18日取样时无某某公司1企业负责人或技术管理人员对现场采样情况进行签字确认,该样本监测结果不能被采纳;某某公司1在收到114号责令改正决定后通过阶段性停产使用草酸高铁铵的产品杜绝产生氮代谢物、清洗管道、增加硝化和反硝化菌落的投放并采购新的菌种、某某机构检测、未阻挠某某机关1后续复查,不存在拒不改正。宝山生环局在作出114号责令改正决定时,尚不存在罚款处罚,不符合按日连续处罚的前提条件。
对于2023年11月23日之后,某某公司1厂区未再监测到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含氮污水的行为,某某公司1已按期缴纳被诉36号处罚决定的罚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某某公司1领取的排污许可证载明总氮由总排口监测,故宝山生环局选择在总排口DW001取样监测,并在114号责令改正决定作出后三十日内在此复查符合规定。某某公司1确认2023年10月18日取样时现场照片所拍摄到的某某公司1工作人员是门卫,签字确认的是前台。《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91.1-2019)规定采样时需企业工作人员见证,并未强制要求见证人员必须为企业负责人或技术管理人员。故对于某某公司1主张2023年10月18日及2023年11月23日样本的监测结果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意见,原审不予采纳。
按日连续处罚是较重的处罚,针对的应是企业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观恶性较大的行为,对相对人权益影响重大。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根本目的不是罚款,而是督促企业改正违法行为。某某机关1在作出该类处罚时,应在充分调查取证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审慎作出违法性认定,贯彻落实过罚相当原则、比例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等基本原则,充分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拒不改正”是《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所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前提要件之一。根据在案证据,某某公司1在收到114号责令改正决定后,积极采取整改措施、努力查找超标排放原因并调整解决方案、某某机构反复验证,在整个行政程序中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实,难以认定主观恶性较大。基于生产废水中总氮超标排放情况的复杂性,某某公司1一直积极配合整改、查找原因,且相关测试报告中始终仅显示总氮一项超标。2023年11月21日宝山环境监测站在DW002取样监测虽非宝山生环局为复查所为,但同样系宝山环境监测站应环境监察部门委托作出,且根据双方陈述,在DW002取样监测时,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混排的风险已经消除,该次取样监测的结果显示某某公司1生产废水中总氮排放达标。26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对某某公司1处以罚款21万元,某某公司1已经承担了不利后果,再根据该数额按日连续处罚,金额高达567万元,对企业生产经营造成了沉重负担。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1存在拒不改正行为,不具备按日连续处罚的前提条件。
综上,被诉36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某某公司1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宝山生环局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的被诉36号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宝山生环局负担。判决后,宝山生环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宝山生环局上诉称,被诉36号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原判均予以认定。根据《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规定,均应对被上诉人给予按日连续处罚。其一,被上诉人违法行为构成“拒不改正”,主观过错明显。《环境保护法》中的“拒不改正”,对应《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是指复查时存在“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或“拒绝、阻挠复查”两种情形之一。对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三条也给予了明确。立法意旨是把“达标排放”作为改正完成的唯一客观标准。只要复查采样日仍超标,即为“未改正”,“拒不改正”的法定情形本身即可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本案上诉人在发现被上诉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后,于2023年10月27日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即停止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虽然彻底消除超标排放需要一定时间,但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也应该在停止超标排污的前提下开展整改,而非在未完成整改的情况下冒着超标的风险继续排污,导致2023年11月23日复查时再次出现超标排污行为。其二,被上诉人在被责令整改后至复查前整改不积极,存在客观未完成改正的结果。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无任何实质性整改措施,与其自身的经验、能力均不相称。被上诉人并未停止使用污染源草酸高铁铵,也未提供在复查前补充反硝化菌的新购记录,未对原水及废水处理设施中间环节的水质进行监测。其三,即使被上诉人采取整改措施亦不等同于“已改正”违法行为。《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确立的是“达标排放”这一结果义务,第九十五条进一步将“按日连续处罚”的触发条件规定为“继续违法排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驳回某某公司1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1辩称,其一,其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不存在拒不改正情形,2023年11月23日监测结果超标不能等同于被上诉人拒不改正。“拒不改正”本义体现主客观相结合,“不改正”是客观上造成的结果,而“拒不”则表明其主观上的抗拒状态,故并非只要复查结果超标即当然认定“拒不改正”。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直接证明其在2023年11月23日复查前积极采取了多种整改措施,并不存在拒不改正的主观故意。从实际效果看,2023年11月21日经某某局委托宝山监测站监测合格,客观上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超标排放,至少证明被上诉人整改措施有效、不存在“拒不改正”行为。总氮治理具有复杂性,因为细菌繁殖消耗氮是个动态过程,不能仅因一次复查超标即认定被上诉人拒不改正,被上诉人不存在长期违法超标排放的重大违法行为。上诉人在确认被上诉人2023年12月已经完成总氮整改,却时隔5个月后作出按日连续处罚决定,有违行政处罚过罚相当以及比例原则。其二,关于整改时间的说明,总氮治理是系统性工程,并非盲目添加菌种即可迅速完成整改,而是需要结合被上诉人生产和排污系统查找总氮超标原因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否则只是短期内控制总氮含量,不排除仍会反弹偶尔超标的可能性。被上诉人穷尽一切途径排查总氮超标原因,直至2023年12月初仍在咨询专家得知,一般情况下投放硝化菌和反硝化菌后三至七天总氮减少,但一旦所投放的反硝化菌失去碳源即大量死亡,此后总氮又会上升,故不仅需要添加硝化菌和反硝化菌,还需要添加营养剂提供大量碳源,为了提高菌种活性,还需要提高生化池的温度。被上诉人最终通过添加碳源和提高生化池温度彻底解决了总氮超标问题。其三,本案存在DW001作为采样监测口本身不规范和不合理的问题,影响采样监测结果的准确性。2024年12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颁发新的排污许可证上将总排口设置为DW002,不再设置DW001监测点。上诉人长期放任监测口设置问题并盲目以此采样监测结果作为处罚依据,且一罚再罚,明显过当。即便2023年11月23日采样检查总氮超标,因某某局委托宝山监测站已于2023年11月21日监测合格,上诉人也不应依据26号处罚决定进行按日连续处罚,36号处罚决定的罚款数额依据、执法程序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规定,上诉人宝山生环局作为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具有作出被诉36号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于2023年10月18日至被上诉人处现场检查,由宝山监测站在DW001排放口进行废水采样监测,同月27日监测结果显示总氮含量超标。上诉人在同日责令改正后于2023年11月23日进行复查,宝山监测站在DW001排放口进行废水采样监测结果仍显示总氮含量超标。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某某机关1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即在于: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情形,作出按日连续处罚决定的依据是否充分。对此,本院判评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拒不改正”情形的认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从改正行为上看,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各生产工艺总氮排查表、污水站工艺流程图、购买凭证、某某机构进行监测的技术服务合同及相关付款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采取了整改的措施。
其次,从改正效果上看,被上诉人某某机构进行了反复验证,2023年11月21日宝山环境监测站应环境监察部门委托在DW002取样监测的结果显示总氮排放达标。该2023年11月21日的监测虽非上诉人进行复查的结果,但同为环保主管机关委托同一机构作出的监测。对于采样监测口的选定,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口进行监测,并无不当。但综合被上诉人对取样监测排口设定提出的异议、市环境监察部门选取的取样监测口及此后被上诉人2024年12月26日新领取的排污许可证总排口设置为DW002等情况,仅以上诉人在2023年11月23日的复测结果认定被上诉人自责令改正后存在持续性违法的事实证据不足。
最后,从复测结果显示超标的原因来看,被上诉人作为一家生产、加工精密金属件和成型件、铝材精加工等的经营企业,整个生产过程、排污工艺及生化处理流程具有系统性,其在生产废水的多项监测指标中始终仅显示总氮一项超标。被上诉人称,总氮治理是系统性工程,其在改正开始的两周左右时间中,停止生产使用草酸高铁铵的产品杜绝产生氮代谢物、清洗管道、增加硝化和反硝化菌落的投放并采购新的菌种、某某机构检测等,通过自行监测以及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多次监测总氮均达标,后对于总氮值出现反弹情况,被上诉人穷尽一切途径排查,直至2023年12月初在咨询专家得知,不仅需要添加硝化菌和反硝化菌,还需添加营养剂提供大量碳源,并提高生化池的温度提高菌种活性,才彻底查找原因解决总氮超标问题。综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其对整改过程中就总氮的系统治理、原因的反复查找、出现总氮超标以及最终解决总氮超标问题,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拒不改正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二、关于适用按日连续处罚的适当性和必要性
《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某某机关1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上述规定系针对持续性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旨在督促环境违法行为的立即改正,及时消除违法状态,提升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作为惩戒力度、数额高于甚至多倍于原处罚决定的一项处罚制度,对于按日连续计罚法律条款的适用,更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和体系规定相适应,实施处罚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同时,遵照该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精神,考量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故此,对于本案被上诉人于责令其改正的二十余天后复查结果显示超标的情形,仍应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认定。上诉人主张仅以复查当日结果作为按日连续处罚适用的唯一标准,忽略了相对人是否主观上作出积极改正、客观上在整个改正期间是否存在持续性违法等基本事实查明,本院难以采纳。
实施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故此,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根本目的是督促企业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总氮超标排放的情形,依法履行查处职责作出26号处罚决定,对被上诉人处以21万元的罚款予以惩治。被上诉人在整个行政执法程序中均配合调查,积极查找原因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且,原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2023年11月23日之后被上诉人厂区未再监测到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含氮污水的行为。综合上述情况,难以认定被上诉人在改正过程中存在主观恶性较大的情形,上诉人再适用按日连续处罚对被上诉人科以高达567万元的行政处罚,超出了适当和必要的限度,有所不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撤销被诉36号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生态环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佐莲
审 判 员 朱 奕
审 判 员 郑 卫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寒
书 记 员 顾莉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行政法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