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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行为的实施以推定过错为一般原则
发布日期:2025-12-04点击率:65

  裁判要点

  一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行政处罚行为的实施以推定过错为一般原则,一般情况下,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有特别规定,当事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就被推定为具有主观过错。另一方面,“主观过错”是行为人的内心,其判断和认定,需要以行为人的外部行为进行推断。

  交通事故逃逸是一种行为责任,只要客观上存在肇事方逃逸的行为即应当将逃逸责任归责于肇事方,而不论肇事方主观上是否注意到车辆碰撞的发生。车辆驾驶人对于安全驾驶应当有足够的注意义务,因主观上疏忽大意而未能注意到碰撞到他人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责任应当归咎于车辆驾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对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责任规定都是以行为为要件的,而不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究肇事者的主观认识。由此,对于本案当事人以其主观认识否定逃逸行为构成的意见,不予采纳。

  裁判文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粤20行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大队。

  上诉人黎某不服被上诉人某大队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4)粤2071行初11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大队于2024年7月22日作出某公(交)行罚决字〔××××〕××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黎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决定对其处以罚款2000元并记6分。

  2024年1月15日13时06分许,交警部门接警,来电人称泥头车(车牌不详)撞其小车(某××),无人受伤。某大队接令后出警,于13时15分到达现场处置,对事故现场和某××号牌小型轿车拍照取证,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并向某××号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苏某询问以核实情况。此外,某大队还取某××号牌小型轿车的行程记录仪和事故现场的监控。经初查,某大队认为涉嫌肇事的车辆是某××号牌重型自卸货车,遂通知驾驶人黎某驾驶该货车前来交警部门处理。某大队对某××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拍照取证,进行痕迹比对。2024年1月30日,某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24年1月15日13时03分,苏某驾驶某××号小型轿车沿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某市某区某路某路隧道南往北出口处,车辆在向左变更车道过程中,与由黎某驾驶的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黎某驾驶车辆逃逸”,认定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不服,向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24年3月1日,市交警支队作出某公交复字结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决定维持某大队作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24年3月26日,某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黎某就其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拟罚款2000元并记6分,同时告知处罚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黎某收到上述告知书后申请听证。市交警支队依黎某的申请,于2024年4月16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黎某的陈述申辩意见。2024年7月22日,某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黎某实施了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其处以罚款2000元并记6分的行政处罚。黎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某大队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撤销某大队对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责任认定,退还罚款2000元和所记的6分。

  原审法院另查明,据现场照片显示,某××号牌小型轿车为白色汽车,该车左侧车尾的车身有明显凹陷,凹陷部分有黄色油漆。据交警部门事后对某××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拍摄的照片反映,该车为黄色货车,该车车头的右侧前部分有刮痕,刮痕高度约89厘米。现场勘验笔录载明,车体痕迹:某××左侧车尾接触面积90×28cm,高点98cm。

  据某××号牌小型轿车的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14:58:52”该车向左侧变道与一车辆碰撞发出响声,同向左侧车道行驶的黄色货车于“14:58:57”打开双闪,逐渐减速,停在××号牌小型轿车不远处。

  据涉案路段的监控视频显示,“13:02:14”黄色货车逐渐靠右行使,后停靠在路边,“13:02:35”蓝衣男子(即黎某)打开驾驶门向后看(往来时路段),随后下车绕到车头前,“13:03:11”原路从车头前返回驾驶位置附近的路段,“13:03:46”上车驾驶车辆离开。

  原审法院又查明,苏某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陈述,2024年1月15日13时03分许,其驾驶某××号牌小型轿车途经某路隧道南往北出口处将车辆往左侧移过去的过程中,与左侧的黄色泥头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对方车辆往前行驶约300米后停下,对方司机下车看了一下,继续驾驶车辆离开,其把车辆靠边停下报警处理。

  黎某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陈述,事发当日是其顶班驾驶某××号牌重型自卸货车,途径涉案路段时听到刹车声,于是靠边停车查看车辆右前角和右侧车身,发现没有痕迹,就驾驶车辆继续前行100多米,再次停车查看车尾的情况,确认其有看到其车辆后面两三百米处有一台白色小车停在路边。

  黎某申请某大队的工作人员林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对其作笔录的民警和辅警主观认定其逃逸,故意引导其作笔录。林某出庭作证称其辅助民警开展具体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某大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据××号牌小型轿车的行车记录仪和涉案路段监控视频反映,两车碰撞明显有响声,响声过后仅几秒,黎某驾驶某××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打开双闪,减速并停下,后驶向路边停靠,下车查看车辆。黎某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陈述有听到刹车声,有看到自己车辆后面两三百米处有一台白色小车停在路边。按照驾驶实践、驾驶经验,其应认识到自己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某大队根据涉案车辆照片及相应痕迹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涉案路段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以及苏某、黎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黎某存在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交警城区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十)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的规定,对黎某的上述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0元并记6分,系在法定种类及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

  某大队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履行了告知程序,依黎某的申请举行听证,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将文书送达黎某,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黎某要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因某大队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黎某要求某大队退还罚款2000元和所记6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黎某负担。

  上诉人黎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黎某按照驾驶实践、驾驶经验、其应当认识到自己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没有事实依据。二、黎某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黎某驾驶的车辆购买保险,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没有酒驾等违法行为,即使发生交通事故,也有保险可以进行全理赔,更加没有必要逃逸。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黎某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某大队承担。

  被上诉人某大队书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一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行政处罚行为的实施以推定过错为一般原则,一般情况下,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有特别规定,当事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就被推定为具有主观过错。另一方面,“主观过错”是行为人的内心,其判断和认定,需要以行为人的外部行为进行推断。

  具体到本案,相关监控视频、笔录足以充分证明“2024年1月15日13时3分,在某市某区某路某路隧道南往北出口处,苏某驾驶某××号小型轿车……与由黎某驾驶的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相关照片、监控视频及调查笔录显示,黎某在发生碰撞后下车查看,并看到其车后有他人车辆停驻及两车受损的程度证明黎某应当注意到肇事的情况,黎某未报警,亦未处理相关事故的情况下即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某大队据此认定“黎某2024年1月15日13时3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对于黎某主张其事发当时主观上并不知道碰撞到对方车辆,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逃逸是一种行为责任,只要客观上存在肇事方逃逸的行为即应当将逃逸责任归责于肇事方,而不论肇事方主观上是否注意到车辆碰撞的发生。车辆驾驶人对于安全驾驶应当有足够的注意义务,因主观上疏忽大意而未能注意到碰撞到他人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责任应当归咎于车辆驾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对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责任规定都是以行为为要件的,而不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究肇事者的主观认识。由此,对于黎某以其主观认识否定逃逸行为构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黎某的诉讼请求,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鹏

  审  判  员 高 琳

  审  判  员 吴合波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何君岚

  书  记  员 袁镁诗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