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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法院裁判:违法行为发生八个多月后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
发布日期:2025-11-12点击率:88

  湖南法院裁判:违法行为发生八个多月后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立案后,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让社会秩序尽快归于稳定,这是法之安定性的要求。行政处罚追责期限和办理期限的规定,体现了行政处罚教育、预防的功能作用。法律规定的程序,即在于保护公民的权益,同时也约束行政机关及时公平合理的处理纠纷和违法行为,显然,无正当理由超出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即构成程序违法。本案中,交警部门在违法行为发生(2023年8月13日)八个多月后(2024年5月10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超出了《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九十日办案期限,已经不属于轻微的程序违法行为,而是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其处罚丧失了行政处罚的意义和目的,不具有及时性、安定性和正当性。

  【裁判文书】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湘12行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德文,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迎丰中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唐蜀锋,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荣利,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殷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中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府前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郑明明,区长。

  委托代理人蒲俊均,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望,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贺德文与被上诉人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一大队)、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鹤城区政府)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怀化铁路运输法院(2024)湘8603行初1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3年8月13日16时01分,交警支队一大队执勤交通警察使用照相机采集到湘N0××**号小型汽车停放在怀化市鹤城区南环路万达广场门前辅道路段内(设有全路段禁停标志)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2024年5月10日,贺德文到交警支队处罚大厅接受处理,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4312021903471350),认为2023年8月13日16时1分,贺德文在环城南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决定对贺德文处以100元罚款。贺德文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2024年5月14日,贺德文向鹤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5月29日,鹤城区政府向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交警支队一大队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并于同日送达给交警支队一大队。2024年6月28日,鹤城区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鹤府行复[2024]6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维持了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随后,鹤城区政府将复议决定书分别送达给交警支队一大队及贺德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湘N0××**小型汽车违法图片、湘N0××**小型汽车违法停车地点卫星定位截图及违法地点图片、值日警官制度牌(图片)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贺德文提出交警支队一大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视为其作出行政罚没有相应的证据,经查,该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于次日向交警支队一大队邮寄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因该邮件未能有效送达,该院于2024年8月1日电话通知交警支队一大队前来领取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其应从2024年8月1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故交警支队一大队在2024年8月12日开庭前提交证据是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据此,交警支队一大队具有对辖区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其作为该案被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鹤城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是该案的共同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交通行政部门在特殊地段设置“禁止停车”的目的在于维护交通秩序,保持道路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该案事发地位于“鹤城区南环路万达广场门前路段辅道内”,该路段树立有明显的禁止停车标志牌,贺德文所有的湘N0××**小型汽车临时停放于设有禁止停车标识的路段,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该案中,交警支队一大队根据执勤交通警察使用照相机采集的湘N0××**号小型汽车停放在怀化市鹤城区南环路万达广场门前辅道路段内(设有全路段禁停标志)、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人处以100元罚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贺德文提出其虽为车辆所有权人,但并非违法停车的实际违法行为人,且没有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故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该院认为,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该案中,贺德文既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又在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时自认为机动车驾驶人,交警支队一大队据此确定被处罚对象并无不当。其次,交通行政部门在特殊地段设置“禁止停车”违法停车目的在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持道路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违法停车不仅占用道路车辆通行路面,还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易引起道路交通堵塞,因此,交警支队一大队认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并无不当。

  贺德文还提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公交管[2020]73号)第四十七条规定,对非现场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出示违法行为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告知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二)听取机动车驾驶人的陈述和申辩,机动车驾驶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挥、监督下,从事核验证件、接收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打印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辅助工作。交警支队一大队对贺德文处以100元罚款,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并作出处罚决定书,考虑到本案事发时原告并不在现场,交警支队一大队无法做到在贺德文违法停车时即时处理,其按照《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规定的程序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妥。至于其提出交警支队一大队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时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未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经查,案涉处罚决定书中已明确载明:“处罚前已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行为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贺德文亦在该处罚决定书中签字,贺德文的该项意见,与事实不符。二是贺德文主张行政处罚程序仅辅警一人办理,按照《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规定,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挥、监督下,从事相关辅助工作,且交警支队一大队提交了值日警官制度牌证明贺德文接受行政处罚时处罚大厅有正式民警在场,在贺德文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仅由辅警一人办理完成的情况下,该院对贺德文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三是贺德文主张案涉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条款不明确存在违法。虽然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具体写明其适用具体法条的某一款、某一项之情形,引用法条不具体,但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违停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便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未引用到具体的款、项,亦并未实质减损贺德文的权利或增加其义务,仅属于法律适用瑕疵,予以指正。贺德文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贺德文违法停车,对其罚款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鹤城区政府对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予以维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结论正确,且鹤城区政府收到贺德文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交警支队一大队,在对相关证据材料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复议程序合法。贺德文要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贺德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贺德文负担。

  上诉人贺德文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证据未尽审查义务,完全回避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第四十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根据一审庭审情况,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一大队提交的10份证据,除1份为被诉行政行为外,其他3份标注日期均为2024年8月5日,7份标注日期均为2024年8月7日,但其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则是2024年5月10日,明显是作出行政处罚在前,调查取证在后,并未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也与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关联性。而被上诉人鹤城区政府提交的3份证据只是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也没有提供作出维持决定的任何实体性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当视为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四十九条规定: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但是一审判决完全回避上诉人在法庭上的明确质证意见,未尽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义务,更未说明证据采信理由,仅简单一句“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带过,明显违反《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的证据规则。

  2、一审判决未查清基本事实,完全绕开证据进行错误主观推测。

  本案中,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一大队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称“被处罚人于2023年8月13日16时1分,在环城南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其在行政诉讼答辩状中更明确陈述“2023年08月13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湘N0××**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南环路万达广场门前路段时,将车辆停放在万达广场门前辅道路段内……。”被上诉人鹤城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也明确“本府对申请人违法停车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在起诉状和法庭辩论中均明确提出:是不是上诉人驾驶车辆实施违法停车行为是本案应当查清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一大队实施行政处罚前未经调查核实,没有任何证据,两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一审判决中认定“原告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又在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时自认为机动车驾驶人,被告据此确定被处罚对象并无不当”,这完全是绕开本案基本事实和证据规则进行的一种错误主观推测。首先需要重点申明的是,上诉人从未在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时自认为机动车驾驶人,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一大队在执法过程中从未进行过调查取证,也未询问过上诉人。上诉人之所以接受处罚,一是因为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处理车辆违法无法进行车辆年检,虽然被上诉人这种捆绑属违法行为,但现实中无人能幸免;二是没有获得处罚决定书无法提起行政复议诉讼行使救济权。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书中的签字也只是配合执法机关送达的签收行为,只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处罚决定书。在没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据此推断上诉人“自认为机动车驾驶人”,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更不符合人民群众的朴素认知。其次行政处罚作为一种主动行政行为,调查确定违法行为人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而非行政相对人的义务。《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退一步说,既使是自认,行政机关也应当依法调查取证。最后,对于行政执法中存在的违法问题,行政相对人有权随时提出异议。上诉人既可以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提出,也可以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提出,没有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提出,并不能代表上诉人对违法执法行为的认可,更不能说明上诉人放弃权利。而且一审判决引用的内部规范性文件《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第四十四条也明确规定了执法机关查明实际违法行为人的职责和义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行为信息照片与机动车驾驶人现场照片比对辨别,实际违法行为人与接受处理的机动车驾驶人明显不一致的,不予处理。”遗憾的是被上诉人和一审判决也都置若罔闻,一错再错。

  3、一审判决对行政处罚程序问题避重就轻,完全忽略行政处罚法和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

  上诉人在法庭辩论中重点指出:被上诉人错误地理解“当场”的概念导致行政处罚重大程序错误。《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二节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共三条,从第五十一条到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明确: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如果不是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也就是说,既使是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如果不是当场处罚,就应当适用普通程序执法,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就是构成违法。

  2009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9号),明确指出:“?本案的行政处罚行为作出时间是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将近一年,地点并不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故不属于当场处罚。”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反眏的案例的实质内容完全一致。根据交警支队一大队陈述和行政复议机关查明,案件所反映的事实是,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在2023年8月13日,而处罚作出时是近一年以后的2024年5月10日,肯定不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当时;处罚的场所也不是违法行为发生地,而是市交警支队一楼办事大厅,故本案更不应当当场作出处罚,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明显错误。而一审判决却完全忽略行政处罚法和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避重就轻,本未倒置。

  而一审判决简单照抄行政复议决定书引用的《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一是作为一般性内部规范性文件,并不能适用本案,也无权对行政处罚程序超越《行政处罚法》的明确规定作出例外的特别规定。二是该文件只是公安部的二级机构制定的内部规范性文件,未在国务院、公安部、国家规章库等官网公布(详见证据目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的规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4、一审判决对行政违法行为类型语焉不详,完全背离了立法原意和立法要求。

  行为犯和结果犯虽然是起源于刑法理论中的概念,?它们在行政法中也有相应的体现和规定,主要区别在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同。?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了某种行为即构成违法,?而不需要考虑是否造成了实际损害结果;?结果犯则要求除了实施某种行为外,?还需要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才能构成违法。?这种区分在行政法中?尤其是体现在涉及行政责任承担时,需要考虑到具体的损害结果来决定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行政违法行为中,这一区分有助于更准确地认定和处罚违法行为,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就本案而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第二款的规定是:“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该法条的规定显而易见,第一款规定的是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不管是否有损害结果或者危害后果,都应当承担口头警告的处罚责任,并立即驶离。而第二款从法意上承接第一款,明显规定的是结果犯,即如果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还必须存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危害后果才符合行政处罚的条件。

  《立法技术规范》对条文表述和语词使用的基本要求是“含义清晰、逻辑严密、语言精练”,也就是说,如果本条的含义不是行为犯,立法将该法条直接表述为“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即可,完全没必要增加“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来赘述。同时,从道路实际情况来说,肯定不是所有道路停车行为都会造成“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后果,否则法律就不会允许在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那么,从立法谦抑性的角度来说,也必然不是所有的违法停车行为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同样的立法精神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也有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一样,都应当重证据,以证据为根本查清事实。本案交警支队一大队错误地把结果犯简单归结于行为犯,没有对危害后果进行调查取证,造成行政处罚另一重要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怀化铁路运输法院2024年8月13日作出的(2024)湘8603行初167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2024年5月10日作出的编号为43120219034713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2024年6月28日作出的鹤府行复[2024]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责令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一大队退还上诉人罚款及滞纳金2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一大队答辩称,1、该案违法地点清楚,地理特征明显,违法停车行为证据确凿,不存在认定不清的问题;2、上诉人贺德文是否是违法行为人是应当由其自己举证;3、非现场处罚适用简易程序合法;4、未口头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的问题;5、交警部门办案适用法律条款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鹤城区政府答辩称,同意交警支队一大队的答辩意见。1、答辩人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正确;2、答辩人复议程序合法完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上诉人贺德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与本案有关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属于当场处罚;二是本案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罚;三是证据采信是否合法;四是是否按照《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规定的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

  第一,本案是否属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问题。所谓“当场”,是指违法行为发生的当时当地,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结合本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一大队是在上诉人贺德文靠边停车的行为发生八个多月后,在交警部门指定的地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该处罚决定不是在靠边停车的行为发生时、靠边停车的行为地作出的,故本案不属于当场作出处罚。

  第二,本案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所具备的条件、情形以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流程,因本案不是在靠边停车的行为发生时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被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第三,关于被上诉人交警大队一大队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四组证据是否应被采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一)项“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根据原审法院在案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四组证据中,除一份为被诉行政行为外,其余证据标注收集时间分别为2024年8月5日和8月7日,可以证实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在前,调查取证在后,程序严重违法,依照《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故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四组证据依法不应被采信。

  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2020年4月13日)第三十五条“违法行为信息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信息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内容包括:违法时间、地点、违法行为、车辆号牌、处理期限、查询方式以及异议申诉方式等”、第三十九条“交通警察在道路执勤执法、处理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办理机动车或者驾驶证业务时,发现机动车有违法行为逾期未处理的,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一大队并未按上述操作规程规定的时间内,告知行政相对人的相关情况,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申辩权和提出异议的权利,系处罚程序不合法,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第五,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惩处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违法行为当事人行政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其功能作用是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立案后,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让社会秩序尽快归于稳定,这是法之安定性的要求。行政处罚追责期限和办理期限的规定,体现了行政处罚教育、预防的功能作用。法律规定的程序,即在于保护公民的权益,同时也约束行政机关及时公平合理的处理纠纷和违法行为,显然,无正当理由超出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即构成程序违法。本案中,上诉人贺德文靠边停车的行为发生在2023年8月13日,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一大队在本院二审询问中自认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但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何时立案的相关证据,视为没有立案,从靠边停车行为发生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已逾八个多月,已经严重超出法定办案期限,且被上诉人并未主张和证明案件存在依法可以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情形。综合考量上诉人贺德文的靠边停车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被上诉人严重超期办案期限的行为,已经不属于轻微的程序违法行为,而是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其处罚丧失了行政处罚的意义和目的,不具有及时性、安定性和正当性。鹤城区政府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流于形式,亦未核实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一大队提交证据的合法性,故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应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这里的全面审查,意在强调不仅要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进行审查,也要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但是,全面审查不能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在一审期间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尚有如此限制,在二审阶段提出更为法律所不允。故上诉人贺德文在二审诉讼中提出的第4项上诉请求即责令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一大队退还上诉人罚款及滞纳金200元,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贺德文上诉理由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裁判结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怀化铁路运输法院2024813日作出的(2024)8603行初16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2024510日作出的编号为43120219034713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三、撤销被上诉人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2024628日作出的鹤府行复[2024]63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5元,由被上诉人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和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各承担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代绪

  审判员 李建丰

  审判员 尹卫红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曾 晨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