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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须经负责人集体讨论的,应由委托机关进行还是受托机关自己进行
裁判要点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中“拆除违法设施及罚款132万元”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大连市自然资源局将案涉处罚权限委托长兴岛综合执法中心执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长兴岛综合执法中心作为受委托机关,提请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进行集体讨论,或者主动由自己进行集体讨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系由长兴岛综合执法中心自行集体讨论,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文书
大连海事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辽72行初46号
原告王某甲。
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管理局。
原告王某甲不服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大自资某处罚〔20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辽72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10号行政处罚决定。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应急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辽行终247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22)辽72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斌、刘雪,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兴岛社管局)出庭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鹏、张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3月10日对王某甲作出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某甲于2011年3月开始,在某街道某甲村海域,因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修筑堤坝)海域使用用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海域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王某甲处罚如下:责令6个月内拆除违法设施恢复海域原状,并处罚款132万元;如拒不改正的将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王某甲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2005年1月18日,王某甲与某街道某甲村签订《滩涂租赁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5年6月30日至2050年6月30日。2022年3月10日,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以“王某甲擅自改变海域用途”为由,作出1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案涉堤坝形成时间早于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时间,说明行政机关在颁发证书时认可“在批准使用的开放式养殖海域用途内存在堤坝”,王某甲不存在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违法行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不应适用海域管理法第二十八条;其次,鉴定报告没有鉴定人员签字,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委托鉴定事项与案涉堤坝面积无关,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堤坝面积的依据;再次,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程序、法制审核程序、听证未经复核严重违法,剥夺了王某甲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机关对“堤坝形成具体时间以及认为存在违法行为最后终了时间”的事实,未予查明和复核;最后,本案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即使应予以行政处罚,处罚期间应按实际占用时间计算年限,罚款金额应以王某甲交纳的承包金为基数。
长兴岛社管局辩称,1.因职权变更,长兴岛社管局行使涉案海域海洋监管及执法职能,为适格被告;2.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堤坝属于非透水性构筑物,建设堤坝需经审批,王某甲在用海类型为养殖用海的海域内,未经审批擅自修建堤坝,违法改变海域用途;3.10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王某甲在涉案海域未经批准改变海域使用用途,大连市自然资源局按照海域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4.10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大连市自然资源局就王某甲的违法行为履行了立案、检查、现场勘验、听证、法制审查、集体讨论、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包括王某甲提交的10号行政处罚决定、《滩涂租赁合同书》、照片4张,长兴岛社管局提交的案涉海域使用权证书、现场勘查照片、《王某甲海域位置及面积测量总结报告》、10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卷宗、《关于大连某测绘公司资质的说明》《协助函》《关于王某甲承包海域动态影像资料的复函》《协助函》《关于案涉堤坝修筑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认定并载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长兴岛社管局提供的历史沿革航拍照片、谷歌地球截图、谷歌地球简介截图、堤坝具体位置图,拟证明案涉堤坝至少于2011年3月21日修建,根据截图上的经纬度可以确定案涉海域的唯一性,系王某甲修建的堤坝所在位置,并在王某甲承包的海域内。从证据形式上看,四份证据均来源于网络,对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法律规定,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1月18日,王某甲与某乡某甲村签订《滩涂租赁合同书》,约定王某甲承租某甲村南海滩涂(东至某甲村与某乙村山界,西至国营林场与某甲村山界,自岸边向里延伸水深10米内)开发海产品养殖业,租期自2005年7月1日至2050年6月30日。某乡某甲村曾将涉案海域承包给王某乙,2000年王某乙将涉案海域转让给王某甲。案涉海域使用权证书记载:海域使用权人“大连某开发建设公司”,项目名称“底播海参”,用海类型“养殖用海”,宗海面积11.33公顷,发证日期“2011年10月19日”,终止日期“2018年10月18日”,该证书所附宗海位置图载明了界址坐标,并标注“某甲村王某甲”。
王某甲承租涉案海域后,该海域2008年至2010年8月没有堤坝建设,2011年10月、2012年5月、2014年5月,出现修筑的堤坝且这三年基本没有主要变化,2016年12月前堤坝建设有增加行为,2017年5月之后没有变化。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中心(以下简称长兴岛综合执法中心)受大连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在案涉辖区实施海洋行政执法。2021年10月22日,王某甲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海域用途一案,正式立案。同日,长兴岛综合执法中心作出大自资某检〔202×〕010号《检查通知书》,对王某甲的海域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该通知书第三条载明“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到本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并进行陈述申辩,逾期未办理视为放弃权利”,并向王某甲(王某甲的妻子代为转交)送达该文书(附录送达照片)。同时,制作现场勘测笔录,检查发现王某甲使用海域内修筑堤坝东西宽7米,南北长405米,面积为0.22公顷,堤坝建筑物为土、石物堆砌而成,堤坝上放置简易活动房和养殖渔具,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取证,并当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王某甲在某街道某甲村自行承包的海域中修筑堤坝的行为,违反了海域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王某甲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拆除违法堤坝恢复海域原状,并向王某甲(王某甲的妻子代为转交)送达该通知书(附录送达照片)。
2021年11月25日,长兴岛综合执法中心向王某甲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王某甲立即停止改变(修筑堤坝)海域使用用途的行为,并依法向王某甲送达该通知书(附录送达照片)。
2021年12月7日,长兴岛综合执法中心向大连某测绘公司出具大自资某鉴〔202×〕010号《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为王某甲海域位置及海域面积,鉴定内容为:1.现场检查测量图位置及面积是否准确;2.出具鉴定后的宗海位置图一份;3.出具鉴定后的宗海面积图一份。附件:1.王某甲修筑堤坝宗海位置图;2.王某甲修筑堤坝宗海位置坐标点。2021年12月14日,大连某测绘公司出具《王某甲海域位置及面积测量总结报告》载明,宗海面积为0.22公顷。
2021年12月15日,长兴岛综合执法中心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21年12月27日,长兴岛综合执法中心向王某甲作出大自资某听告〔202×〕01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王某甲所涉违法行为、拟处罚意见及听证权利。根据王某甲的听证申请,2022年2月17日,长兴岛综合执法中心组织听证。听证会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述:“我方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甲村承包海域内所修建的坝体,是前任承包人在1996年左右所修建,王某甲仅是在2011年进行过加固,此后再无任何新建、扩建等行为;原堤坝被海浪侵蚀倒塌,涨潮时看不见。我方仅是后期进行加固,目的为了保护养殖物及看护用房,主观上没有改变海域用途的想法,客观上也没有造成海域用途的改变,不应对我们实施处罚”。
2022年2月18日,长兴岛综合执法中心作出《关于王某甲行政处罚案听证的总结》,听证意见载明“根据听证会中双方对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本听证会支持给予当事人王某甲‘责令6个月内拆除违法设施恢复海域原状,并处罚金壹佰叁拾贰万元整;如拒不改正的将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拟处罚意见”。
2022年2月21日,长兴岛综合执法中心进行了负责人集体讨论,形成拟处罚意见。同日,长兴岛综合执法中心形成海洋执法法审〔202×〕010号法制审核意见书。2022年3月8日,长兴岛综合执法中心作出《关于签发王某甲违法用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示》,提请大连市自然资源局批示《行政处罚意见审批表》。2022年3月9日,大连市自然资源局相关负责人在《行政处罚意见审批表》上签字。
2022年3月10日,大连市自然资源局向王某甲作出涉案大自资某处罚〔20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甲本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当日,长兴岛综合执法中心向王某甲留置送达(附录送达照片)。
另查,2019年2月3日起施行的《大连市自然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记载,大连市自然资源局加挂大连市海洋局牌子,负责海洋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海域使用和海岛保护利用管理等工作。2022年6月8日印发的《中共大连市委办公室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组建大连市海洋发展局的通知》记载,组建市海洋发展局,负责海域海岛保护开发利用等工作,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不再加挂市海洋局的牌子。此外,因大连市自然资源局职权调整,长兴岛自然资源局行使案涉辖区的海洋行政执法职权,是案涉辖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中心受大连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在案涉辖区实施海洋行政执法。
另查,2024年4月22日,《中共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关于区直部分部门机构及职能调整的通知》记载:将自然资源局海洋发展、海洋经济相关职能划入区社会事业管理局,不再加挂海洋局牌子,整合海洋发展和渔政渔业职能。区社会事业管理局加挂海洋发展局牌子,继续加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牌子,增加海洋发展、海洋经济、海洋监管及执法相关职能。
另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对海域使用金的管理进行规定,并附有各地海域等别、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用海类型界定。《大连市贯彻〈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大财非〔2007〕195号),案涉区域非透水构筑物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为60万元/公顷,为一次性征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违法使用海域而引发的行政处罚诉讼。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程序适用是否正当。
10号行政处罚决定系基于王某甲违法了海域管理法第二十八条,根据海域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对王某甲予以处罚。海域管理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第五十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大连市自然资源局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时,具有海洋行政执法的法定职权,有权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长兴岛社会事业管理局现系案涉辖区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海洋行政执法权,为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本案1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提供计算机数据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关于涉案堤坝形成的时间,涉及违法行为主体的认定,因堤坝的形成过程需要查看王某甲承包前后案涉海域历史情况,为保障数据的准确性应向具有海域监测等职能的部门进行调取确认。网络软件虽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具有一定的参考功能,但因其难以说明数据来源、制作方法等,其准确性难以认定。在10号行政处罚卷宗中仅有来源于网络的历史沿革航拍照片对涉案堤坝的形成时间进行说明,证据不足。
本案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为进一步证明堤坝形成时间及过程,长兴岛综合执法中心分别向自然资源部门、长兴岛街道办事处了解王某甲承包海域堤坝的建设情况。自然资源部门在复函中明确“在2011年10月后出现堤坝建设,至2016年12月前堤坝建设有增加行为,2017年5月之后没有变化”,并提交了王某甲承包海域动态影像资料。长兴岛街道办事处向长兴岛综合执法中心出具《关于某海域堤坝修筑的情况说明》,载明:某乡某甲村将涉案海域承包给王某乙,2000年王某乙将涉案海域转让给王某甲,王某乙在涉案海域承包期间曾投石造礁,在水面下形成部分坝体,2009年至今由王某甲经营管理期间逐步形成现有堤坝。故从长兴岛综合执法中心补充的证据看,案涉堤坝在2011年10月后出现,王某乙在经营期间利用投石造礁的块石在水面下进行了部分坝体。因此,王某乙对涉案海域现堤坝的构筑和形成具有一定的原因力。王某乙与王某甲系在不同时间各自分别独立在案涉海域实施填海行为,其行为性质属于无共同违法意思联络的独立违法行为。王某乙系于2000年之前在涉案海域投石造礁,将块石在水面下堆砌,为养殖海域抵挡风浪。而王某甲系于2011年之后对涉案海域构筑高出水面的堤坝。
根据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后附用海类型的界定,其中“非透水构筑物用海”指采用非透水方式构筑不形成有效岸线的码头、突堤、引堤、防波堤、路基等设施的填海用海。故王某甲构筑的高出水面的堤坝属于非透水构筑物。王某乙的行为尚未完全改变涉案海域的自然属性,对海洋环境的影响较小,其行为违法程度较轻。而王某甲已对涉案海域构筑高出水面的堤坝,形成非透水构筑物,改变了海洋的自然属性,其违法情节更为严重。
庭审中,王某甲提出对其违法用海进行处罚,应扣除王某乙构筑的部分坝体。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海域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故对违法用海进行处罚其衡量的标准为非法改变海域用途内海域面积,而非其向海域投入的填海物资所形成的体积。即对违法用海人进行处罚,最终以其对海域造成的损坏后果,实际改变海域用途的海域面积作为评判标准。故对王某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甲作为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违法用海人,应对其予以处罚。
关于王某甲填海形成堤坝的面积,长兴岛综合执法中心对外委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形成的堤坝占用宗海面积为0.22公顷。王某甲对堤坝面积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没有资质,鉴定报告多处不完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资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针对庭审中王某甲提出的问题,鉴定机构提交补充说明,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使用的鉴定方法等予以说明,并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故对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结论可作为处罚依据。
关于涉案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首先,关于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是否给与王某甲陈述、申辩权。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长兴岛综合执法中心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于2021年10月22日向王某甲的妻子送达《检查通知书》,该通知书第三条明确载明在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到本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并进行陈述申辩,并附送达回证照片佐证;在10号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告知王某甲听证的权利,王某甲提起听证,行政机关依法组织了听证。因此,在10号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过程中,已保障了王某甲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本案王某甲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原用海人已修建堤坝,其仅是对原有堤坝进行加固等申辩意见。从行政处罚卷宗中形成的听证总结看,对王某甲的申辩意见,并无相关的复核内容。原一审庭审中,长兴岛综合执法中心称,对王某甲的该意见进行了走访核实,但卷宗中并无体现,至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案涉海域所在地的长兴岛街道办事处出具书面说明,对原用海人王某乙使用海域期间的投石造礁等情况进行了说明。故对长兴岛综合执法中心提出的对王某甲听证中提出的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长兴岛综合执法中心对王某甲的听证意见未经复核,违反了法律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拆除违法设施及罚款132万元”对王某甲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本案中,大连市自然资源局将案涉处罚权限委托长兴岛综合执法中心执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长兴岛综合执法中心作为受委托机关,提请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进行集体讨论,或者主动由自己进行集体讨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系由长兴岛综合执法中心自行集体讨论,符合法律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农村部令第4号)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案件办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检验、检测、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王某甲行政执法案件自2021年10月22日立案至2022年3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鉴定期间为2021年12月7日到2021年12月14日,听证期间为2021年12月27日到2022年2月18日,扣除听证和鉴定的期间,作出行政处罚未超过九十日。
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适用及罚款数额的确定,王某甲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海域用途,根据海域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因非透水构筑物的海域使用金为一次性征收,不是按年度征收,对王某甲主张按照实际占用时间作为罚款计算基数,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甲填海形成非透水构筑物堤坝的面积为0.22公顷,其海域使用金为一次性征收,标准为60万元/公顷。王某甲改变海域用途海域面积内应缴纳海域使用金为13.2万元(0.22公顷×60万元/公顷)。因王某甲不存在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依据海域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决定按十倍处罚,符合《关于进一步规范海洋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若干意见》(海监字〔2006〕9号)关于海洋行政处罚幅度中一般处罚的规定,大连市自然资源局对王某甲作出罚款132万元(0.22公顷×60万元/公顷×10倍)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王某甲涉案行为是否已过处罚时效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涉案堤坝自2017年修建完成后至今仍然存在并处于占有使用中,即该违法用海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行为尚未终了。王某甲主张本案已过处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如前所述,本案非透水构筑物堤坝的历史形成状况,涉及本案违法主体的认定,而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仅有网络图片作为认定依据,其他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均形成于诉讼过程中;且对王某甲听证过程中提出的堤坝形成情况的申辩意见,也未进行复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因10号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之时,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故依法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政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本案10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撤销,但因王某甲实施的填海行为,改变海洋自然属性,给海洋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且该案的处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若撤销处罚决定重新进入行政执法程序,将浪费行政执法资源,更为重要的是将使已受污染的海洋环境长时间得不到恢复,故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本案10号行政处罚决定应确认为违法,但不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大自资某处罚〔20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不予撤销)。
案件受理费100元(王某甲已预交),由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爽
人民陪审员 马 兰
人民陪审员 孙 茜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闫志超
书 记 员 李琳琳
来源:行政法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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