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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应当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违法行为,未适用减轻或不予处罚条款作出处罚决定的,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裁判要点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李某某采取自力救济方式推倒未经审批擅自修建的部分违法建筑围墙确有不妥,但其实施该违法行为系出于排除安全隐患的考虑,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主观恶性不大、情节特别轻微、社会危害程度不大,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振安公安分局未考虑案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应当考虑的因素,未适用减轻或不予处罚条款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裁判文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辽行申15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市公安局。
原审第三人丹东某厂。
李某某诉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以下简称振安公安分局)、丹东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丹东某厂行政拘留及行政复议一案,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2023)辽06行终32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李某某虽将原审第三人丹东某厂刚砌的围墙推倒一部分,经鉴定价值600元,但案涉围墙系丹东某厂未经审批擅自修建的违法建筑,且应急管理部门及安全生产部门均认定该违法建筑存在安全隐患,并要求九连城镇政府协调拆除,镇政府已在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前要求丹东某厂自行拆除案涉围墙。李某某采取自力救济方式推倒部分围墙确有不妥,但其实施该违法行为系出于排除安全隐患的考虑,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主观恶性不大、情节特别轻微、社会危害程度不大,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被申请人振安公安分局未考虑案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应当考虑的因素,未适用减轻或不予处罚条款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丹东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结论有误,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某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依法均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某某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审 判 长 李 蕊
审 判 员 闫劲松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寇明蕊
书 记 员 孟 慧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