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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高院裁判:处罚决定未载明减轻处罚的依据属形式瑕疵
发布日期:2025-08-25点击率:106

  四川高院裁判:处罚决定未载明减轻处罚的依据属形式瑕疵

  【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载明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的依据确有不当,但是在一审中公安机关已经具体明确了减轻处罚的依据为《治安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之规定,且未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实质影响,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指正,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川行申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199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丹棱县,现住四川省丹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棱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丹棱县齐乐镇大雅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丹棱县齐乐镇县街1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丹棱县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丹棱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王某乙,男,194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一审第三人赵某,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诉被申请人丹棱县公安局、被申请人丹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丹棱县政府)、一审第三人王某乙、赵某罚款、行政拘留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14行终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丹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丹公(齐)行罚决字〔2023〕362号,以下简称362号处罚决定]存在严重错误,丹棱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丹棱府行复决字〔2023〕11号,以下简称11号复议决定),错误维持362号处罚决定。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李某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撤销丹棱县政府作出的11号复议决定;3.请求撤销丹棱县公安局作出的“361号行政处罚决定”、362号处罚决定、“36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审理本案;4.判令丹棱县公安局和丹棱县政府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和再审的全部诉讼费。

  丹棱县公安局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再审请求。

  丹棱县政府提交书面意见称,丹棱县政府作出11号复议决定主体适格,程序正当,内容正确,依据正确。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的再审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赵某提交书面意见述称,李某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李某提起诉讼请求为:1.撤销丹棱县公安局作出的362号处罚决定;2.撤销丹棱县政府作出的11号复议决定。关于丹棱县公安局具有作出362号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以及其作出362号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问题,以及丹棱县政府具有对丹棱县公安局作出的362号处罚决定不服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和其作出11号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性问题,一审、二审法院已经充分论述,相关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议如下:

  关于丹棱县公安局作出362号处罚决定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第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之规定,本案中,李某在某小区内因错车与赵某发生口角,后升级为肢体冲突,抓扯过程中,李某推搡、抱摔赵某。王某乙劝架,因言语失当,王某乙先用拳击打李某脸部,李某立即还击,随后李某与王某乙抓扯在一起,抓扯过程中,李某使用保温杯击打王某乙手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对案涉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有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李某在案涉纠纷发生后对赵某存在推搡、抱摔的殴打行为和使用保温杯击打王某乙。此时,赵某年满六十二周岁,王某乙年满七十三周岁,丹棱县公安局在履行了调查取证、传唤、告知等法定程序的基础上,结合李某主动投案并在接受询问时如实陈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作出36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某殴打他人的行为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且并无不当。此外,丹棱县公安局未在362号处罚决定中载明对李某减轻罚款处罚的依据确有不当,但是在一审诉讼中丹棱县公安局已经具体明确了减轻处罚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之规定,且未对李某的权益造成实质影响,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指正,并无不当。

  关于丹棱县政府作出11号复议决定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本案中,丹棱县政府收到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李某补正材料,分别向李某及丹棱县公安局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答复通知书,通知了赵某、王某乙为行政复议第三人并询问,对案涉证据进行审查后,丹棱县政府根据丹棱县公安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所举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11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君

  审判员 王凤红

  审判员 牟 琼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 予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