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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在行政调查、处罚决定等环节多次出现笔误,影响执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发布日期:2025-08-07点击率:105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查、处罚决定等环节多次出现笔误,影响执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裁判要旨:朝阳食药局在被诉《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被查处食品为“老杜酿酒”,食品名称与调查程序中调查的食品系列名称不一致,产品名称系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要素,虽该局在诉讼环节称此为笔误,但不能否认该局在制作行政处罚文书时存在的明显疏漏。二审阶段,朝阳食药局称询问笔录中记载的“22015/02/28”亦为笔误。北京三中院认为,朝阳食药局在行政调查、处罚决定等环节多次出现笔误,不仅影响该行政机关执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更影响被诉《处罚决定书》在诉讼阶段的合法性审查。此外,朝阳食药局提供的多张照片因无法体现涉案两款老杜酱酒在外包装上的区别,故均无法证明照片指向具体是哪款老杜酱酒,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朝阳食药局认定的事实成立。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3行终4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管庄7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耀华,女,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1号楼1206。法定代表人董锐,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食药局)因食药监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行初6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朝阳食药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阳食药局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京朝)食药监食罚[2017]2007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某酒业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与贵州省仁怀市某镇茂翔酒厂(以下简称茂翔酒厂)签订《委托生产协议》,生产老杜系列酱酒,经向怀仁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确认,茂翔酒厂因进厂公路损坏,不能正常生产,其委托贵州省仁怀市本味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味坊酒业公司)生产了两批次的老杜酿酒,分别为老杜酿酒B款300箱;老杜酿酒C款200箱。某酒业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销售老杜酿酒B款30箱,销售价格均为450元/箱,销售老杜酿酒C款30箱,以每箱600元的价格销售29箱,以每箱610元的价格销售1箱,销售上述两个批次的老杜酿酒的销售收入共计31510元。上述两个批次老杜酿酒的生产日期均标注在酒瓶盖上,年份均标注的为“22016”,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的标准要求,上述两个批次老杜酿酒酒瓶的外包装均未标注生产日期,其中,老杜酿酒C款酒瓶外包装不易于开启不能清晰识别生产日期,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11的标准要求,上述两个批次老杜酿酒标签均未标明受委托单位本味坊酒业公司的名称和地址或者委托单位茂翔酒厂的地址及产地,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6.1.3的标准要求。综上,朝阳食药局认定某酒业公司销售上述两个批次老杜酿酒的货值金额共计31510元,违法所得共计31510元。某酒业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某酒业公司给予没收违法所得31510元并处货值金额7倍罚款220570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朝阳食药局是朝阳区范围内承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地位于朝阳区,因此朝阳食药局作为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涉案行政处罚涉及食品安全领域,朝阳食药局作为食品安全的监管部门,一方面应积极履行监管职责,对违反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另一方面由于行政处罚系对被处罚主体的财产或人身实施的行政制裁,因此行政处罚应建立在证据确凿充分、违法事实成立的基础上。本案中,朝阳食药局认定某酒业公司监制生产的“老杜酿酒”B款和C款外包装标签标示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标准要求,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某酒业公司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通过对朝阳食药局提交的证明案件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审查,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朝阳食药局在被诉《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被查处食品为“老杜酿酒”,在称谓上与调查程序中调查的食品系列称谓明显不一致。虽然该局在庭审中对这一情节作出说明,但不能否认该局在制作行政处罚文书时存在的明显疏漏;第二,朝阳食药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老杜酱酒B款和C款的生产日期均标注在酒瓶盖上,年份均标注为“22016”,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的标准要求。作出上述事实认定的主要证据为朝阳食药局对某酒业公司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和拍摄的被查处食品的照片。但某酒业公司在接受询问时认可老杜酱酒C款白酒瓶盖上的生产日期标注为“22016/03/02”;老杜酱酒B款瓶盖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标注却陈述为“22015/02/28”;而朝阳食药局调取的涉案老杜酱酒照片仅能显示酒瓶盖上年份标注为“22016”,照片的内容并不能证实酒的款号。显然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朝阳食药局认定的事实成立;第三,朝阳食药局认定老杜酱酒B款和C款酒瓶的外包装均未标注生产日期,老杜酱酒C款酒瓶外包装不易于开启不能清晰识别生产日期,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11的标准要求。对于该事实,朝阳食药局并未自行根据食品实物样态进行判断,而是向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并根据其作出的(仁)市监管协复函[2017]43号《关于协查“老杜酱酒”相关问题的复函》进行事实认定。而仁怀市市场监管局的回函中表明老杜酱酒C款标注的生产日期在瓶盖和外箱上,显然该内容与朝阳食药局认定的老杜酱酒C款酒瓶的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的事实明显矛盾;第四,根据朝阳食药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正确认定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的数量是确定违法所得和罚款数额的基础,在前述事实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违法经营食品的准确数量的情况下,朝阳食药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所得亦无事实依据。综上,朝阳食药局作出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朝阳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朝阳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

  一审判决后,朝阳食药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诉《处罚决定书》中的“老杜酿酒”为笔误,实为“老杜酱酒”。朝阳食药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某酒业作出了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双方对涉案产品为老杜酱酒均无异议,行政处罚文书中的笔误未对某酒业的合法权利造成实际影响。2.朝阳食药局根据举报材料、现场核查、协查结果等认定了老杜酱酒B款和C款的生产日期年份标注为“22016”,并且两款涉案产品标签均未标注受委托单位本味坊酒业公司的名称和地址或委托单位茂翔酒厂的地址及产地,某酒业销售老杜酱酒B款30箱,销售C款30箱,违法所得31510元,事实认定清楚。2017年7月11日的询问笔录第三页中“22015/02/28”实为笔误。3.被诉《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建立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基础之上。本案中,本院在对朝阳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进行合法性审查中发现:

  第一,朝阳食药局在被诉《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被查处食品为“老杜酿酒”,食品名称与调查程序中调查的食品系列名称不一致,产品名称系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要素,虽该局在诉讼环节称此为笔误,但不能否认该局在制作行政处罚文书时存在的明显疏漏。

  第二,朝阳食药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老杜酱酒B款和C款的生产日期均标注在酒瓶盖上,年份均标注为“22016”,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的标准要求。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作出上述事实认定的主要证据为朝阳食药局对某酒业公司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和拍摄的被查处食品的照片。但某酒业公司在接受询问时认可老杜酱酒C款白酒瓶盖上的生产日期标注为“22016/03/02”;老杜酱酒B款瓶盖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标注却陈述为“22015/02/28”;而朝阳食药局调取的涉案老杜酱酒照片仅能显示酒瓶盖上年份标注为“22016”,照片的内容并不能证实酒的款号,显然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朝阳食药局认定的事实成立。对此,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二审阶段,朝阳食药局称上述询问笔录中记载的“22015/02/28”亦为笔误。本院认为,朝阳食药局在行政调查、处罚决定等环节多次出现笔误,不仅影响该行政机关执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更影响被诉《处罚决定书》在诉讼阶段的合法性审查。此外,朝阳食药局提供的多张照片因无法体现涉案两款老杜酱酒在外包装上的区别,故均无法证明照片指向具体是哪款老杜酱酒,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朝阳食药局认定的事实成立。第三,朝阳食药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两个批次老杜酿酒酒瓶的外包装均未标注生产日期,其中,老杜酿酒C款酒瓶外包装不易于开启不能清晰识别生产日期,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11的标准要求,该认定除了同样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外,在具体表述上也存在相互矛盾之处。

  综上,朝阳食药局在事实证据不充分的基础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朝阳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朝阳食药局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英伟

  审判员 胡兰芳

  审判员 杨 旸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露希

  书记员 林淡萍

  来源:行政法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