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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行政行为是否违反“平等原则”的审查
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原则上对于本质相同的事务应为相同的处理,但仍得基于一定的正当理由作成差别待遇,此时即须通过行政法的“平等原则”予以审查。申言之,基于相同事务为相同处理的精神,倘有两个本质相同的事务却受不同处理,或两个本质不同之事务却为相同处理者,即存在所谓的“差别待遇”,而应检视其有无存在的“正当理由”亦即禁止“恣意分类”。倘若依其事务本质得以提出实质理由并以正当化差别待遇的存在,则不产生违反平等原则的问题。
2.当事人不得基于“平等原则”请求行政机关免予查处其违法行为并获益
行政法“平等原则”并不存在所谓“不法的平等”,换言之,平等原则并非赋予人民要求行政机关重复错误行为的请求权或比照违法案例授予利益。诚然,依法行政原则应当优先得到贯彻遵守,而非任由行政机关违法在前,之后又援引平等原则,借由违法行为产生行政自我拘束从而请求行政机关作成更多破坏法治的违法行政行为。
【裁判文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渝行申6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〇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〇〇〇,局长。
蒋〇〇诉重庆市渝中区城市管理局(简称渝中区城市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5行终4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〇〇申请再审称,蒋〇〇在重庆市渝中区〇〇〇安装的卷帘门位于房屋的A-C轴之内,没有超出轴线,属于蒋〇〇的房屋使用范围。渝中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渝(渝中)城违建责停决字〔2023〕0294号]的依据之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标明查处的违法建筑位于“都市方舟”楼体外人行道处,与蒋〇〇在房屋使用范围安装卷帘门的位置完全不同,该勘验笔录内容纯属虚假。一、二审法院判决推翻了原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蒋〇〇的房屋使用范围。蒋〇〇安装卷帘门的行为不属于建设行为,更不构成违法建设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蒋〇〇安装卷帘门的位置原为玻璃幕墙,不是实体外墙,不属于“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开门、窗”情形,渝中区城市管理局认定为“擅自开设门窗”没有法律依据。案涉房屋所在“都市方舟”大楼的一楼正面、侧面原来设计安装的玻璃幕墙被物业管理公司拆除违法占用多年,也未见管理部门采取任何行政管理行为。蒋〇〇安装卷帘门并没有造成安全隐患,也没有占用公共区域,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不具有合理性,同时提交的毗邻房屋现状照片能够证明行政机关系允许类似改建行为客观存在。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对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渝中区城市管理局答辩称,蒋〇〇案涉开设门窗行为并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设行为。渝中区城市管理局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并限期自行消除违法建筑,处理程序及处理结果合法、正当。蒋〇〇提出的“开设门窗不构成违法行为”“开设门窗原因系玻璃被盗、保护财物需要”等抗辩事由,并不能构成阻却违法行为成立的正当理由。蒋〇〇的房屋使用范围应当同时符合“1轴和A-C轴之内”和“建筑面积21.8平方米”两个条件,该建筑面积21.8平方米应在该区域之内具体测绘,而不是指轴线以内均属于蒋〇〇的安置面积。蒋〇〇安装卷帘门的位置已经超出其套内面积范围,渝中区城市管理局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及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责令其停止建设并限期自行消除违法建筑。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蒋〇〇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蒋〇〇安装卷帘门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建设行为的问题。(2005)中区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渝高法民申字第428号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均载明蒋〇〇承租使用案涉房屋的范围为“1轴和A-C轴之内”,但同时上述文书以及《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报告书》均载明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1.8平方米,即蒋〇〇对该房屋的使用权范围应当同时符合“1轴和A-C轴之内”和“建筑面积21.8平方米”两个条件,蒋〇〇认为位于“1轴和A-C轴之内”均为其房屋使用范围的意见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房屋勘测院进行测绘,该院作出《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报告书》,该报告显示案涉房屋套内面积东西宽3.22米、南北长5.39米,分摊系数为0.2570。一审法院经现场勘查,蒋〇〇搭建的卷帘门与案涉房屋东侧墙面的距离为3.73米,明显超出原玻璃幕墙所在界线的范围。另外,蒋〇〇是在超出原房屋玻璃幕墙0.5米处,擅自实施将“墙”变更为“门”的建设行为并未经过规划部门审批,渝中区城市管理局认定其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蒋〇〇再审申请中提出行政机关未遵循合理行政原则予以保障其合法权益的理由是否成立。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原则上对于本质相同的事务应为相同的处理,但仍得基于一定的正当理由作成差别待遇,此时即须通过行政法的“平等原则”予以审查。申言之,基于相同事务为相同处理的精神,倘有两个本质相同的事务却受不同处理,或两个本质不同之事务却为相同处理者,即存在所谓的“差别待遇”,而应检视其有无存在的“正当理由”亦即禁止“恣意分类”。倘若依其事务本质得以提出实质理由并以正当化差别待遇的存在,则不产生违反平等原则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法“平等原则”并不存在所谓“不法的平等”,换言之,平等原则并非赋予人民要求行政机关重复错误行为的请求权或比照违法案例授予利益。诚然,依法行政原则应当优先得到贯彻遵守,而非任由行政机关违法在前,之后又援引平等原则,借由违法行为产生行政自我拘束从而请求行政机关作成更多破坏法治的违法行政行为。本案中,蒋〇〇再审申请中指出案涉房屋所在“都市方舟”大楼的一楼正面、侧面原来设计安装的玻璃幕墙有被物业管理公司拆除违法占用的情况发生,并未见管理部门采取相应行政管理措施予以查处。即使有蒋〇〇所称的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行政机关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况,但仍然不能成为鼓励其可以违反规划法律规范予以擅自施工建设的正当理由,即行政法“平等原则”仅针对当事人“合法行为”予以适用保护,而不适用保护“违法行为”情形。蒋〇〇在本案中提交的毗邻房屋现状照片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再审理由成立,蒋〇〇所称行政机关未遵循合理行政原则对其予以“一视同仁”采取“平等原则”放弃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系个人对法律原则错误认知,该项理由与法律强调的依法行政原则明显相悖,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蒋〇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〇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邬继荣
审判员 叶 静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婉婷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