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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行政审判讲堂答疑: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情节较重情形的,能否再适用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答疑要旨
实践中,有的违法行为构成了法定的情节较重情形,但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或者其后存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2至4项规定的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权衡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减轻、不予处罚的教育引导价值,综合考虑后作出相应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权衡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作出处罚决定,更有利于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答疑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情节较重情形的,可否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提问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李丽)
答疑意见:
我们认为,是否同时适用上述条文应当根据具体情形把握。我从三个层次说明:第一,“情节较重情形”与“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并不矛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上述规定中除第一项“情形特别轻微的”属于从情节角度判断是否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外,其他四项均系以违法行为人是否存在所涉具体情形为标准,主要以主观意识状态为导向。这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其他法条所指的“已经构成情节较重情形的”以结果为导向,并不矛盾。第二,本条第一项“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与其他四项是并列关系。只要符合其中一项,均可以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节较重情形”与“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适用范围不同,存在同时适用的可能。“情节较重情形”体现和分散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多个条文。“情节较重情形”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2项到第5项的考量标准不同,前者更倾向于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客观性,后者则更多是以违法行为人主观状态性及其行为后果为标准。“情节较重情形”与“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之间适用情形不同,相互之间并不冲突,可以同时适用。第三,公安机关同时适用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实践中,有的违法行为构成了法定的情节较重情形,但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或者其后存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2至4项规定的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权衡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减轻、不予处罚的教育引导价值,综合考虑后作出相应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权衡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作出处罚决定,更有利于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来源:专注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