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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整改不属于行政处罚种类
裁判要点:
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定程序所给予的法律制裁,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是对违法行为人精神和声誉造成损害的惩戒,对行政相对人科处新的义务,具有惩罚性;而责令限期整改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一种作为命令,其本身并不是制裁,只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恢复原状,无惩罚性。而且,责令限期整改并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其是不同于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两者亦不存在包含或隶属关系。
裁判文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陕行申5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理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汉中市汉台区应急管理局(原汉中市汉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再审申请人陕西理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化工公司)因诉汉中市汉台区应急管理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7行终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理想化工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汉中市汉台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汉台区)安监管责改〔2018〕05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不是行政处罚,而是尚未终结的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所涉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且限制了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其本质就是变相地让申请人停业,对申请人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故属于行政处罚行为。2.一、二审判决认定《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合法有效错误。汉中市汉台区应急管理局未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未充分保障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申请听证权,程序违法。申请人的情况并非无法保证安全的情形,《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认定事实不清,实体违法,应予撤销。3.汉中市汉台区应急管理局做出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与国务院、陕西省及汉中市政府发布的关于对危化品企业实施搬迁改造指导意见的精神、原则相悖。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撤销汉中市汉台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汉台区)安监管责改〔2018〕05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及汉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汉区政复决字〔201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汉中市汉台区应急管理局做出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及是否合法。首先,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定程序所给予的法律制裁,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是对违法行为人精神和声誉造成损害的惩戒,对行政相对人科处新的义务,具有惩罚性;而责令限期整改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一种作为命令,其本身并不是制裁,只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恢复原状,无惩罚性。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而责令限期整改并不属于上述规定列举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故责令限期整改是不同于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两者亦不存在包含或隶属关系。被诉《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并未对理想化工公司科处新的义务,原审认定其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当。根据国家标准及内蒙古吉安劳动安全评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陕西理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成氨生产线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内容,申请人企业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被申请人经过监督调查,认定申请人企业存在合成氨系统与周边安全距离不符合《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个人可接受风险标准和社会可接受风险标准(试行)》要求隐患,依法作出责令申请人进行整改的指令,认定事实清楚。因该《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不属于行政处罚,故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未保障其陈述申辩权等为由主张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主张汉中市汉台区应急管理局做出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与国务院、陕西省及汉中市政府发布的关于对危化品企业实施搬迁改造指导意见的精神、原则相悖的问题,因各级政府下发的搬迁改造文件是解决人口密集区危险化工企业安全防护距离不达标的最终方案,而汉中市汉台区应急管理局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是履行其法定职责对辖区内正在生产经营的化工企业进行的监管行为,故《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与各级政府的搬迁改造文件并不冲突,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理想化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理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黎明
审 判 员 马宇舟
审 判 员 杨宗信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关晓佳
来源:行政法报